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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向某某、湖北日报报业集团三峡晚报、何某、刘某某名誉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075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离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日报报业集团三峡晚报(以下简称三峡晚报)。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某,该报社记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三峡晚报记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三峡晚报摄影记者。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某,三峡晚报记者。

上诉人苏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向某某、三峡晚报、何某、刘某某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君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晓燕、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某、被上诉人向某某、被上诉人三峡晚报、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被上诉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5月,原告苏某某在挖墓穴时与被告向某某发生纠纷(已另案处理),向某某因损坏墓穴被公安机关拘留,后经上级公安机关下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拘留决定书。向某某向某峡晚报说明情况,三峡晚报记者何某、刘某某到现场摄影,何某写了题为“生死坟”引发三年纠纷的文章在三峡晚报第3829期发表,其内容基本属实,没有对原告人格构成贬低、侮辱。

原审认为,三峡晚报作为新闻媒体,应客观真实地报道事实真相。在本案中,报道基本属实,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何某、刘某某在本案中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三峡晚报承担。向某某与苏某某的纠纷已另案处理,苏某某要求追究向某某提供伪证的法律责任应通过其他程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0元,其它诉讼费300.00元,合计800.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

上诉人苏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向某某隐瞒事实真相,应当追究其提供伪证的民事责任。向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承认苏某某起诉的事实是属实的。原审应判向某某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不应当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三峡晚报和记者何某、刘某某,捏造事实虚构情节,诽谤他人,撰写的文章其主要事实失实,应承担责任。原审认为报道基本属实,不构成对苏某某名誉侵权错误。报道中存在诽谤、羞辱、贬损和侮辱苏某某人格的情形,侵犯了苏某某的名誉构成侵权。苏某某的名誉权直到今天还受三峡晚报的侵害,对苏某某名誉、人格、精神和休养造成严重伤害。因此,苏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略)元、承担上诉全部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保障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向某某在答辩状中辩称:其给三峡晚报所提供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没有隐瞒事实真相。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其公民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何某、刘某某、三峡晚报在答辩状中辩称:苏某某诉其虚构事实、侵犯名誉权不成立,该文报道基本属实,陈述“向某某与苏某某砸坟纠纷”事件并不影响到对苏某某名誉的评判,向某某被公安机关拘留并下达行政复议事实清楚、有相关文书为证,文章未对苏某某人格进行贬损、侮辱。何某、刘某某系三峡晚报编辑部记者,采访、摄影及写作系三峡晚报的职务行为,两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某任。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认为三峡晚报的报道《“生死坟”引发三年纠纷》内容失实,对其名誉权造成侵害,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推翻该报道所述的事实,故上诉人苏某某认为报道失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苏某某认为报道存在诽谤、侮辱其人格的情形。诽谤是指捏造虚假事实予以传播,侮辱是用语言或者行为羞辱他人,贬低他人的人格,使他人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从三峡晚报的报道《“生死坟”引发三年纠纷》的内容来看,没有对苏某某人格进行诽谤、侮辱和贬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三峡晚报对苏某某的名誉构成侵权。因此,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苏某某要求追究向某某提供伪证的法律责任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君珍

代理审判员张晓燕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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