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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与牟某某、钟某甲、钟某乙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民再终字第00003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再终字第(略)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原一审反诉被告、原二审上诉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长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长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卫东,长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原一审反诉原告、原二审被上诉人)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原一审反诉原告、原二审被上诉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原一审反诉原告、原二审被上诉人)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略)。

再审申请人长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与被申请人牟某某、钟某甲、钟某乙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长阳县)人民法院2005年6月7日作出(2005)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10月13日作出(2005)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长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06年9月27日作出(2006)宜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2007年1月9日立案后,因找当事人原因,不能在审理期限内结案,经依法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60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长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覃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牟某某、钟某甲、钟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诉称,2004年7月9日,钟某生(牟某某之夫、钟某甲和钟某乙之父)与长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此后,长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钟某生应付给代理费(略).60元,但只支付给了(略)元。请求依法判令牟某某、钟某甲、钟某乙给付不欠代理费(略).6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牟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共同辩称,《委托代理合同》是乘人之危签订的,违背了钟某生的真实意思,钟某生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合同内容严重违法,长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收取的代理费超过了规定的收费标准,显失公平,要求驳回长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

牟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同时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判令长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退还违法多收的代理费。

原一审认定,2004年3月3日,钟某生在长阳县境内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此后,经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介绍,长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作为甲方与钟某生作为乙方于同年7月9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双方根据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管理办法》经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一、甲方指派法律工作者覃卫东为乙方参与交通事故调解、诉讼的代理人;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参与交警主持的调解、代理乙方诉讼、申请执行;三、代理费和办理委托事项的交通、住宿等费用按下述办理:1、乙方按索赔总额的20%支付甲方代理费;2、乙方负担索赔案件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并预先支付甲方差旅费2000元;甲方为乙方办案的差旅费据实找乙方报销;四、本合同从2004年7月9日起生效至法院判决生效或调解书生效终止。该合同由覃卫东起草,在钟某生所住医院的病房内,有钟某生姐夫许丹立、牟某某在场时覃卫东宣读了合同内容,钟某生和牟某某均在合同上签了名。合同订立后,长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依《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完成了参与交警主持调解,代理钟某生诉讼、申请执行之义务。在钟某生和钟某乙起诉重庆市渝东客运有限公司、向周、湖北省建始县公安局、向道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覃卫东作为钟某生和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要求重庆市渝东客运有限公司等赔偿钟某生和钟某乙的经济损失(略)元。2004年9月6日,长阳县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2004)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钟某生的经济损失(略)元,钟某乙的经济损失1802元,共计(略)元,由向周赔偿(略)元,重庆市渝东客运有限公司赔偿(略)元,向道宏赔偿(略)元;驳回钟某生、钟某乙对湖北省建始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2004年10月14日,钟某生因医治无效死亡。长阳中心法律服务所在未与钟某生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前,向周已支付钟某生抢救费(略)元。覃卫东在参与代理活动中执行到位13万元。钟某生按13万元的20%支付了长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代理费(略)元。长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诉讼请求的依据为((略)元-(略)元)×20%。

原一审认为,法律服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应遵循司法部及物价部门有关行业管理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钟某生在遭受人身损害、索赔困难的情况下与长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承诺按超出规定标准的比例支付代理费用,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长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按索赔总额的20%收取代理费,显失公平,不予支持。《委托代理合同》中超出行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部分应予撤销,牟某某、钟某甲、钟某乙的反诉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按照索赔的(略)元((略)元-(略)元)和《湖北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长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应收取代理费8711元。遂判决:一、撤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与钟某生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超出湖北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部分;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返还牟某某、钟某甲、钟某乙代理费(略)元。三、驳回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

原二审认定,原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

原二审认为,1、长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与钟某生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收费标准按索赔总额20%收取的约定,违反了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制定的《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该约定标准超出了《湖北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显失公平。原一审判决对该合同中显失公平的内容予以撤销并无不当。长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收取代理费用标准,应遵循司法部及物价部门有关行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涉及的“争议标的”(略)元,计算代理费用为(略)元。因赔偿义务人诉前支付的(略)元包含在起诉标的(略)元内,长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诉称应计算三次代理费用的约定,无事实根据。因《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无应计算三次代理费用的约定。遂判决:一、维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撤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与钟某生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超出湖北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部分;驳回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二、撤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返还牟某某、钟某甲、钟某乙代理费(略)元。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返还牟某某、钟某甲、钟某乙人民币(略)元。

再审申请人长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一、二审判决以委托代理合同违反了行政规章判决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应纠正。本案应判决牟某某、钟某甲、钟某乙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长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代理费(略).6元。

被申请人牟某某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应维持。

被申请人钟某甲和钟某乙未作答辩。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法律服务收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政府定价,亦为法定价。长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与钟某生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中违背法定价的部分无效。符合法定价的部分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长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应退还多收取的代理费给牟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原二审基以长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有违法收取代理费事实存在,对于长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合法收取的代理费予以保护,不合法收取的代理费不予保护所作的判决正确,应维持。故再审申请人长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丽华

审判员吴汉强

代理审判员张萍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易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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