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杜某某与秭归县平湖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114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韩玉来(特别授权代理),秭归县三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秭归县平湖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烈雄(特别授权代理),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杜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秭归县平湖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06)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来,被上诉人秭归县平湖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孙烈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化验室质量值班员,并向被告交押金3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所在的班组每上一个班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并实行三班倒,每36小时一轮换,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在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其工资是按公司的产品销售额计算。被告未按有关规定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2005年3月11日和3月16日,被告以原告虚报数据而对其作出罚款的决定。2005年4月7日,被告以原告多次违反厂规厂纪而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无异议,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等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2005年3月15日,原告向秭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l、加班工资(略).78元,其中公休日加班工资(略).7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63.04元;2、补缴2000年10月至2005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5387.20元、失业保险费538.70元、医疗保险费1616.16元、工伤保险费538.72元;3、支付赔偿金(略).45元;4、退还押金300元;5、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90元。秭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秭劳仲裁字[2005]X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00元;二、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手续,并补缴2000年10月至2005年4月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三、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90元;四、以原告提供证明其工作时间和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不足、补缴社会保险请求的依据不足,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和补缴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的请求。2005年6月21日,原告认为仲裁部门的裁决部分内容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略).83元。原审法院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2005)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作出后,原告杜某某、被告秭归县平湖水泥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5)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8日、5月29日、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从2000年10月至2005年4月,共计54个月,其中公休日474天,法定节假日47天。

另查明,秭归县企业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比例为工资额的20%;失业保险费单位缴费比例为工资额的2%。秭归县于200l年5月开始在企业单位中推行医疗保险,但企业单位均未参加保险。医疗保险可以按企业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执行。

原审认为:1、原告于2000年10月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05年4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对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无异议,只是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本案现在诉争的实质是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否应当给付经济补偿以及给付多少经济补偿。2、被告作为企业单位,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而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所以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被告以原告自己已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而不予缴纳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将其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支付给原告本人。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工伤保险费,虽然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应缴纳的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和医疗风险,现工伤风险已不存在,无缴纳的必要,此外,秭归县对医疗保险缴纳并未实行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伤和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实行的是一个班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每36小时一轮换,按照被告单位的实际工作时间,存在着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无论被告单位实行何种工作时间,都应当保证劳动者的休息权,被告安排原告在休息日上班,又不安排补休,被告应当按有关标准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4、对于给付加班工资及社会保险费计算所依据的工资标准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结构,即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工资的具体数额,只能按原告提供的月工资标准518元计算加班工资及社会保险费。5、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时工资的问题,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每上一个班的时间为12小时,每36小时一轮换,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一天(24小时)劳动时间为8小时,即36小时工作12小时,因此,原告在36小时内工作12小时并不存在延时工作的问题,故原告请求支付延时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赔偿其工资损失的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应支持。7、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由于被告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不支付加班工资的侵权行为存在着连续性,原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即申请劳动仲裁,并未丧失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秭归县平湖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杜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90元。二、秭归县平湖水泥有限公司退还杜某某押金300元。三、秭归县平湖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杜某某加班工资(略).40元(公休日工资518元/月÷30天×474天×200%+法定节假日工资518元/月÷30天×47天×300%)。四、秭归县平湖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杜某某2000年10月至2005年4月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5594.40元(518元/月×54月×20%)。五、秭归县平湖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杜某某2000年10月至2005年4月应由单位承担的失业保险费559.44元(518元/月×54月×2%)。上述所应给付的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六、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杜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的工资标准错误。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延时工资、赔偿工资损失。恳请二审依法采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秭归县平湖水泥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延时工资、赔偿工资损失的请求,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己支持了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再提出赔偿延时工资及损失的请求是一种重复请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关于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当庭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工作的天数进行折算。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天为21.5天。原审对上诉人日工资标准计算有误,应予更正。上诉人认为某一具体工作日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标准即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从企业生产实际出发,实行相对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工作制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对上诉人请求支付延时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赔偿工资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秭归县人民法院(2006)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六项即:秭归县平湖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杜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90元;秭归县平湖水泥有限公司退还杜某某押金300元;秭归县平湖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杜某某2000年10月至2005年4月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5594.40元(518元/月×54月×20%);秭归县平湖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杜某某2000年10月至2005年4月应由单位承担的失业保险费559.44元(518元/月×54月×2%);上述所应给付的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秭归县人民法院(2006)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秭归县平湖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杜某某加班工资(略).01元(公休日工资518元/月÷21.5天×474天×200%+法定节假日工资518元/月÷21.5天×47天×300%)。

三、二审案件诉讼费各3888元,由杜某某负担3888元,秭归县平湖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8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发伦

审判员王锡海

审判员刘强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昌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