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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随州圣宫酒厂、宜昌长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宜民初字第256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宜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X镇迎宾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荣富,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圣宫酒厂,住所地随州市下农场。

代表人汪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成,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随州圣宫酒厂、宜昌长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王赞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正强和审判员叶绪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昌林、陈荣富,被告随州圣宫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成,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专门从事白酒生产销售的著名企业,拥有对“枝江大曲”、“枝江”文字及其组合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随州圣宫酒厂按照与原枝江市长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大量生产、销售“枝江佳酿”等白酒,侵犯了原告所拥有的“枝江”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同时,被告使用与原告“枝江大曲”系列酒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认定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责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6万元。

被告随州圣宫酒厂答辩称:1、该厂依据与宜昌他方签订的协议自行设计印制枝江佳酿商标标识,其有权依法正当使用,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系列酒的外包装装潢与原告的酒类包装完全不一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原告主张2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6万元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其与被告随州圣宫酒厂签订的合同实质为商标许可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被告与原告的诉讼无利害关系,故其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生产、销售白酒的著名企业。1981年10月,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枝江县酒厂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注册了“枝江”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号(略)。2003年1月,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2002年12月,该企业在酒类(第33类)商品上获“枝江”文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略)。2003年1月,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酒类商品上获“枝江大曲”文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略)。2004年9月,该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略)号“枝江特酿”和第(略)号“枝江佳酿”文字商标。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注册的商标于2002年11月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其生产的“枝江”牌白酒于2004年9月被湖北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湖北名牌产品称号。

2002年9月8日,原枝江市长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随州圣宫酒厂签订《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枝江市长峡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乙方随州圣宫酒厂加工生产“长峡”牌系列酒,乙方自行设计包装,但该包装须经甲方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才能加工制作。2003年7月,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吸收合并方式接受了枝江市长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债权和债务,后者同时注销登记。2003年12月,宜昌长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同随州圣宫酒厂又签订一份《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主要内容仍然为宜昌长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随州圣宫酒厂加工生产“长峡”牌系列酒,后者自行设计包装和生产,但其设计的包装仍必须由宜昌长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方可加工制作,同时约定随州圣宫酒厂每年向宜昌长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生产经营费10万元。被告随州圣宫酒厂自协议签订后,即印制了大量“长峡”牌精酿大曲、纯粮大曲、枝江佳酿等系列酒的包装箱、盒、商标标识,同时加工生产了大量使用上列商标和包装装潢的产品并对外进行销售。原枝江市长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与随州圣宫酒厂签订协议前后亦大量生产了“长峡”牌精品大曲、精酿大曲、纯粮大曲、枝江大曲等系列白酒。

2002年至2004年,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包括本案两被告在内的一些酒厂仿冒该公司生产的“枝江”牌系列白酒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进行不正当竞争,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2002年10月和12月,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下发鄂工商公函字(2002)X号《关于组织查处仿冒“枝江”牌系列白酒违法行为的通知》和鄂工商公函字(2002)X号《关于继续组织查处仿冒“枝江”牌系列白酒违法行为的通知》,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反映的问题予以查处。湖北省工商局的上述两份通知认定:枝江市长峡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精品大曲”(金酒久)白酒仿冒了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枝江大曲”(金酒久)系列白酒的外包装盒色彩和字体,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图案布局设计;其生产的“精酿大曲”(世纪星)及“纯酿大曲”(世纪星)、“陈酿大曲”(四星级十年陈酿)、“精酿大曲”(万事兴),分别仿冒了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枝江大曲”系列白酒的外包装盒色彩和字体,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图案布局设计。2004年2月,随州市工商局下达随工商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随州圣宫酒厂生产销售的“长峡”牌精酿大曲、纯粮大曲白酒包装以及枝江佳酿白酒商标标识的色彩、图案设计布局等,与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知名品牌“枝江大曲”系列白酒的包装装潢近似,且该酒厂在包装盒上使用了虚假的“中华老字号”标识。湖北省工商局和随州市工商局的文件认为随州圣宫酒厂和枝江市长峡酒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两被告侵犯其所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两被告使用与该公司知名品牌“枝江大曲”特有的包装和装潢误导消费者,共同侵权故意明显,持续时间较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证明其生产白酒已经许可。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湖北省工商局2002年11月给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证书》,证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酒上的“枝江”牌商标被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的第(略)号“枝江大曲”文字商标注册证、第(略)号“枝江”文字商标注册证、第(略)号“枝江”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列商标使用商品核定为第33类,即酒类。原告以此证明其是“枝江”、“枝江大曲”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随州圣宫酒厂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材料和该厂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枝江市长峡酒业有限公司的注册、注销登记等情况,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材料,证明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的公告,证明该公司吸收合并枝江市长峡酒业有限公司并承担其债权债务。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被告随州圣宫酒厂分别于2002年9月8日、2003年12月6日同枝江市长峡酒业有限公司和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及枝江市长峡酒业有限公司共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和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两被告对两份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无法满足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两份协议书予以确认。

10、随州市工商局于2004年2月13日对被告随州圣宫酒厂厂长汪某某下达的随工商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随州圣宫酒厂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随州圣宫酒厂认为其生产的产品包装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对该决定书予以确认。

11、襄樊市工商局2003年12月8日对吴志友下达的襄工商处字(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查封记录,证明两被告生产的产品包装仿冒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告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随州圣宫酒厂认为该决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决定书予以确认。

12、湖北省工商局2002年10月和12月下发的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查处仿冒“枝江”牌系列白酒违法行为的通知鄂工商公函字(2002)X号和X号文,证明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系列酒仿冒原告所生产的系列酒包装装潢。两被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随州圣宫酒厂认为该通知的内容违反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通知予以确认。

13、被告生产的“枝江佳酿(百年陈酿浓香)”等系列酒的外包装照片共8张,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认为照片来源不清楚,且被告随州圣宫酒厂早已停止生产,原告要求该厂停止不正当竞争无实际意义。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仿冒违法行为过程中的记录对上列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同时,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为打击被告的不法行为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复印费等费用的发票及律师代理合同。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为了核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包括被告在内的酒厂仿冒“枝江”牌系列白酒违法行为的情况,本院依法向随州市工商局进行了调查,该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书面材料:1、随工商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随州圣宫酒厂生产的“长峡”牌精酿大曲等白酒包装以及枝江佳酿白酒商标标识的色彩、图案布局与知名商品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枝江大曲白酒包装装潢近似;2、被告生产的“长峡”牌枝江佳酿、精酿大曲、纯粮大曲等产品外包装复印件;3、该局分别于2003年12月27日、12月28日、2004年1月16日对随州圣宫酒厂厂长汪某某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4、两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枝江”文字以及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枝江大曲”、“枝江特酿”、“枝江佳酿”等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只有其有权在核定的第33类商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枝江”作为地名,是宜昌市所辖的县级行政区划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要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地名“枝江”二字,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且应当是正当使用;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将与该地名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或者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来表示商品的来源。判断使用人在其商品上使用地名“枝江”二字是否正当,应当看使用人使用地名的方式和目的、其商品来源、使用人与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枝江”作为地名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随州圣宫酒厂在其生产的“长峡”牌枝江佳酿白酒外包装上显著标识了含有“枝江”二字的商品名称,其行为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正当使用”的规定,侵犯了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枝江”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设计、印制、使用商品包装以及商品质量进行监督。虽然两被告在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上均明确约定,由被告随州圣宫酒厂自行设计包装和加工产品,且该包装必须经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才能加工制作,但该约定的效力只能及于双方,对第三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共同构成侵权行为。因此,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随州圣宫酒厂实施的侵犯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法律同时规定,经营者在经营中不得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自2002年9月始,被告随州圣宫酒厂大量印制“长峡”牌精酿大曲、枝江佳酿等系列酒的包装制品,同时也生产了大量使用这些包装的商品并进行销售。这些包装及枝江佳酿白酒商标标识的色彩、图案布局,与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知名品牌“枝江大曲”系列白酒的包装装潢近似。被告随州圣宫酒厂在随州市工商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被告随州圣宫酒厂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依据。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精品大曲”、“精酿大曲”等白酒的外包装盒色彩和字体,均使用了与原告生产的“精品大曲”白酒相同或者近似的图案布局设计。湖北省工商局在2002年10月和12月的两份通知中认定枝江市长峡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系列白酒,其外包装与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系列酒外包装在色彩和字体等方面图案布局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事实,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并未予以否认。据此,可以认定原枝江市长峡酒业有限公司亦实施了违法行为。因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承担了枝江市长峡酒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和债务,枝江市长峡酒业有限公司实施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承受。“枝江”牌系列白酒系湖北省名牌产品,“枝江”商标为湖北省著名商标,两被告在其生产的白酒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所生产的同类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图案布局设计,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生产的商品系原告生产或者许可生产。因此,两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与被告随州圣宫酒厂签订的协议是商标许可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协议内容看,虽然其中有被告随州圣宫酒厂可以使用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所拥有的“长峡”牌注册商标之条款,但其实质是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随州圣宫酒厂加工生产白酒。况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为“长峡”,其依法只能将“长峡”注册商标许可他人包括被告随州圣宫酒厂使用,而无权将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的“枝江”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因此,本院对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随州圣宫酒厂虽自2002年9月与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开始生产“长峡”牌白酒至2003年底被查处,有证据证实其牟取非法利益为1800元,但并不表明其牟取的非法利益仅此而已。就其违法行为看,该厂不仅因其生产“枝江佳酿”白酒而侵犯了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并且在包装上使用虚假的名优标识作宣传,该厂同时还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随州圣宫酒厂在开庭时辩称被查处后即停产,但该厂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生产的侵权商品的数量以及获取的非法利益无法予以核实。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侵权商品不仅涉及的品牌达五种之多,而且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仍然非法进行生产获取不法利益,其侵权故意十分明显,且情节恶劣。虽然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也辩称早已停产且未从被告随州圣宫酒厂处获得利益,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时并未明确该公司生产的侵权商品的数量和牟取的非法利益的数额,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其违法所得亦无法核实。

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及其他费用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不得不采取相关措施进行制止,为此理所当然需开支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费用项目予以支持。至于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由本院根据本案的情况决定收取的数额以及由谁承担。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考虑本案的情节和相关规定,决定由被告酌情赔偿。对被告随州圣宫酒厂提出的原告代理人只有在接受委托后才能对外调查和发生费用问题,因原告的代理人2004年7月26日接受委托是代理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并不能否认其有权代理或者协助原告在起诉前进行调查进而发生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被告随州圣宫酒厂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随州圣宫酒厂和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侵权事实成立,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法律责任。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随州圣宫酒厂和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费用2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用8333元,由两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10元(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略)。清算行号:(略)。用途:不服〔2004〕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费),并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赞雄

审判员叶绪刚

审判员杨正强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梦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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