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吴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刑初字第56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向某翠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向某翠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男,系杨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向某翠之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男,系杨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向某翠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向某翠之母。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吴某林,绰号吴某娃子,男,生于1968年6月15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县公安局执行。

指定辩护人李某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0月1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2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向某丁、陈某某向某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晓、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某丁、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X组村民向某翠家,趁向某备,采取手卡、绳勒方法,将向某死,并用弹簧刀割下向某双耳,将向某大门锁上后逃走。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钥匙照片,《搜查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向某戊、杨某乙、李某己、李某庚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向某丁、陈某某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其中,丧葬费6665元,死亡赔偿金(略)元,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略)元,父母扶养费(略)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没有杀人的故意,系受到被害人的敲诈,被被害人逼急后才卡她的脖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称无赔偿能力。辩护人则以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为由为被告人作罪轻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底,被告人吴某某到沪蓉高某公路第四标段工地打工,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X组村民向某翠(女,殁年38岁)相识,并多次到向某翠家玩。后因琐事相互发生矛盾,吴某某对向某翠怀恨在心。同年4月3日晚,向某翠独自一人在家,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向某与向某翠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吴某某用力卡住向某翠脖子数分钟后,找来两根绳子结在一起缠绕在向某翠脖子上紧勒数分钟,向某翠当场死亡。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将向某翠的尸体平放于床上,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割下向某双耳,盖上毛毯及棉被,将向某大门锁上后逃走。逃跑途中,被告人吴某某将向某大门的钥匙、被害人的耳朵、拖某等丢弃在丹水河流溪口大桥附近水中。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向某翠于1989年3月15日结婚,生育杨某乙、杨某丙兄妹二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丁与前妻生育有2个子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婚后生育3个子女。其中,被害人向某翠系向某丁与陈某某生育的长女。因被害人向某翠的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向某丁、陈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向某翠的丧葬费6665元、死亡赔偿金(略)元,杨某乙的抚养费2430元,杨某丙的抚养费(略)元,向某丁的扶养费2430元,陈某某的扶养费891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X组村民向某翠家。尸体头北脚南仰卧于堂屋东墙北端单扇门进入的房间的木床上。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指纹1枚、堂屋大门上“U”形锁1把、烟头5个等。现场照片已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2、《补充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口供,在流溪口大桥下的丹水河中吴某某指认的水域找到了两把钥匙(用布带系着,一把为有牛头标志的单面齿铝质钥匙,一把为有“OK”标志的四棱齿铁质钥匙),并用此两把钥匙分别打开了向某翠家大门的“U”型锁和向某翠卧室门锁。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潜水搜寻两把钥匙的经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用该两把钥匙中一把没有带棱角的钥匙打开了向某翠卧室门锁的事实。被打捞的钥匙照片已经被告人当庭辨认。

3、宜昌市公安局公(宜)鉴(医)物字(2006)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对长阳土族自治县公安局送检的向某翠家灶前提取的1枚“红金龙”烟头、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样、女尸肋软骨、向某翠父亲向某丁和母亲陈某某的血样、死者阴道拭子、死者身穿短裤及短裤上的卫生巾进行鉴定,结论:①向某翠家灶前提取的烟头DNA分型与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样一致;②女尸肋软骨的DNA分型与向某翠父母向某丁、陈某某有亲缘关系,亲权指数大于99.99%;③从死者的阴道拭子、短裤、卫生巾上未检出人精斑。

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2006)长公刑尸检鉴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向某翠系机械性窒息死亡,性质属他杀。

5、《搜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时,公安人员在其携带的提包内皮夹中发现6张通讯录前页,其中一页写有“向某翠”的姓名。后经字迹鉴定,该字迹系被害人向某翠亲笔书写。字迹鉴定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长公刑文检字(2006)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在卷为证。

6、证人证言

①证人向某戊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日下午4点多,他听见陈某某家有人哭后到陈某,陈某某和杨某乙说向某翠死了,他便电话向110报警。

②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五一”放假回家见家门锁着,便把大门旁的小门挂锁砸了,和爷爷杨某辛进屋后发现母亲死在床上。同时证实,家中大门钥匙是四面有齿的,只有一把,平时由母亲拿着,现在该钥匙和母亲卧室的钥匙不见了。证人杨某辛的证言亦能证实发现死者尸体的经过。

③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4月初离开工地。案发前,他妹妹李某庚曾电话告知他吴某某说在长阳杀了人。案发后,吴某某也电话要求他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说话注意点。

④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她和被告人吴某某是情人关系。吴某某于今年农历3月初8(公历4月5日)到了她在河北定州的家中,但要求她对外称是3月初6到的。吴某某说在工地附近认识了一个女的,两人相处了一段时间,女的要吴某她走或者给她一笔钱,两人争吵起来,吴某用手卡死了那女的。吴某某走后,她便将吴某的话告诉了哥哥李某中。

⑤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女儿向某翠是今年4月初雨天的前一天晚上10点钟从父母家回家后失踪的,且穿走了其父亲的黄色棉拖某。证人向某丁的证言亦能证实上述事实。同时还证实:向某翠有两把用布带拴着的钥匙和一个小通讯录。向某翠与一个腿有问题的四川人(指被告人吴某某)关系较好。且陈某某、向某丁证实的向某翠最后离开父母家的次日下雨与宜昌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高某堰水文站《证明》证实该区域4月4日下雨的事实相吻合。

⑥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向某翠是今年正月间到工地玩时与被告人吴某举认识的。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被害人向某翠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向某翠的身份关系及家庭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先手卡被害人脖子数分钟,再用绳子勒被害人脖子数分钟,直至被害人死亡。说明被告人吴某某直接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吴某某庭审称没有杀人故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向某翠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向某丁、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丁共生育5个子女,该5个子女均应对其承担扶养义务。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被害人向某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被抚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某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不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向某丁、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安

审判员裴京萍

审判员马丽娟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余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