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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767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安,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6)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安,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2月26日,黄某某接替王某某承包宜昌华西矿业有限公司黄某沟磷矿采矿工程后,黄某某与王某某就采矿使用的拖拉机、照明灯及线、148吨矿石达成口头转让协议,由王某某将上述货物作价(略)元卖给黄某某。同日,黄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王某某转过的物资及矿石料款合计(略).00元”。后因王某某向黄某某索要欠款未果,遂于2006年9月4日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就转让采矿设备及矿石料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依法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黄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欠条》有确认付款的内容,故王某某要求黄某某支付货款(略)元的诉讼请求成立。由于买卖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只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标的物是否交付并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故黄某某辩称货物尚未依约交付,合同尚未成立的辩驳理由不成立。同时,黄某某辩称其是在受欺诈情况下出具的《欠条》,违背了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辩驳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王某某支付货款(略)元。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不是适格被告;2被上诉人的买卖行为存在欺诈;3、买卖标的物没有交付。

上诉人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某沟磷矿基建、采掘工程任务合同书》,用于证明宜昌智加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宜昌华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井下采矿工程,并非上诉人黄某某个人承包。

证据二:《收款收据》二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未交付买卖标的物,黄某兰、宜昌智加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不支付2万余元购买14台三轮车和电线。

证据三:宜昌智加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宜昌智加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公正合法的判决。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诉人黄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不能证明买卖标的物未交付。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诉人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异议成立。证据一只能证明宜昌智加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宜昌华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井下采矿工程,不能必然得出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黄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成立的事实。证据二、证据三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1、2006年2月26日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协商,其接受王某某承包宜昌华西矿业有限公司黄某沟磷矿采矿工程期间使用的拖拉机、照明灯线及磷矿石148吨而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黄某某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了欠条,表明上诉人黄某某接收了买卖标的物。因此,其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黄某某称买卖标的物没有交付,与事实不符。尽管其在一审提供其委托代理人余丙荣调查曾玉华、石绍春、王某渊、王某勤的笔录,用于证明买卖标的物没有交付。但该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有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况且一审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王某某对该调查笔录所证明事实并不认可。因此,该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条件,不能证明买卖标的物没有交付的事实。且买卖标的物是否交付并不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2、关于上诉人黄某某诉称给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欠条,是履行宜昌智加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务行为,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黄某某并未举出宜昌智加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上诉人黄某某给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其也未举出买卖行为存在欺诈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37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云先

审判员郑文堂

代理审判员李翔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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