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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李某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677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3-1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伍家岗彩扩扩印部职工,住(略)-3-601。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李某之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丰化纤公司职工,住(略)-3-601。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成浩,宜昌市宝塔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6)伍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君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俊、张晓燕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居住在(略)号-X号X单元X楼,被告住在该楼X单元X楼,双方因生活琐事曾产生矛盾。2005年10月24日,原告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伍家岗居委会)反映及向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向阳派出所(以下简称向阳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将原告搭建在自家阳台上的石棉瓦用砖头砸破了三块,当民警找被告核实时,被告不承认扔砖头砸瓦一事。2005年10月26日,原告向伍家岗居委会反映及向阳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家饲养的狗在原告家门口拉屎,当民警赶到现场后,看见原告家门口确有狗屎散落,但未发现有狗活动。2006年6月28日,原告再次以被告砸坏其三块石棉瓦为由,向伍家岗居委会反映及向阳派出所报案,但向阳派出所未确认系被告所为。2006年7月7日,原告以其阳台上的石棉瓦被砸破了一个洞为由向向阳派出所报案,经民警查实,其报案情况属实。2006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向伍家岗居委会反映被告砸坏原告阳台上的石棉瓦一事,伍家岗居委会于2006年7月14日将其被砸坏的石棉瓦进行了更换。2006年7月18日,原告向向阳派出所报案称其石棉瓦被被告砸破了三块,经民警查实,原告的石棉瓦确实破损了三块。2006年7月21日,原告又向向阳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往楼下扔了个旧节能灯管,民警在现场了解询问过程中,被告下楼碰到原告,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相互谩骂。原告遂于2006年8月1日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的,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搭建在自家阳台上的石棉瓦多次被人为损坏及其家门口曾有狗屎的事实,但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请难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处理邻里纠纷时不够冷静,采用了相互谩骂的方式,均有一定过错,且原告未提供其因此造成相应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媒体上公开对原告赔礼道歉及赔偿多次骚扰、辱骂等侵权损失费1000元,亦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上诉人邹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认定邹某某举报而导致其被取消低保资格对邹某某进行打击报复,多次骚扰、辱骂邹某某,损坏邹某某家房屋石棉瓦多处,还放狗在邹某某家门口拉屎、扔垃圾。李某的行为侵害了邹某某的人身及财产权,因此,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追究李某的民事侵权责任;3、判令李某赔偿邹某某人身、财产等损失费1000元。

被上诉人李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邹某某所述均不是李某所为。邹某某要求李某赔偿侵权损失1000元没有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邹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邹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10月18日伍家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7月14日邹某某的石棉瓦被损害后换瓦的费用。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换瓦的费用是27元,不能证明其他事实。2、2006年7月31日,伍家岗区民政局出具的停止李某领取低保的表,证明2006年7月31日李某的低保被取消的时候,与我举报的时间相吻合,李某才报复我。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观点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某报复邹某某的事实。3、2006年10月10日伍家岗公安分局向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邹某某到法院起诉后,李某才停止侵害。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瓦没有被砸,而不能证明砸瓦是李某所为。本院根据邹某某的申请向伍家岗公安分局向阳派出所调查7月21日邹某某与李某发生纠纷时,警方采取的有关措施。伍家岗公安分局向阳派出所于2006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双方对此真实性不持异议,邹某某认为该证据证明李某在纠纷事发后装病。该证据能证明邹某某报案所称的事实属实,但不能证明是李某所为,而且也印证了原审认定的邹某某与李某相互谩骂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因双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虽然邹某某提交了伍家岗居委会及伍家岗公安分局向阳派出所的证明,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造成邹某某石棉瓦的损坏及垃圾的行为系李某所为,也不能证明在邹某某门前拉屎的狗是李某家喂养的狗所致。由于邹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系侵权行为人,所以邹某某要求李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邹某某、李某二人在民警出警时,相互谩骂均有过错,且邹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由此造成了人身及财产损失。所以邹某某要求李某赔偿人身及财产损失1000元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判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本院决定其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君珍

代理审判员刘俊

代理审判员张晓燕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商艳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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