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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刘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6-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547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夷陵区X街道办事处农业技术服务中心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袁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6)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发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海、尹为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3月,刘某某承包分乡镇南垭砖厂,次月,袁某某参与合伙经营,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共同经营至2003年7月,因亏损而歇业。同年7月,南垭村X组织刘某某与袁某某核算,同年8月5日,袁某某与刘某某签订退股协议书。协议约定:经营期间所有投资由袁某某一人投入,由袁某某承担二人共同经营期间的全部亏损额(略).74元,库存物资(略)元,归袁某某所有,扣除2003年度上半年应交村土地费5000元,实际库存物资(略).00元;应收款中对刘某某4342.66元、杨小英等9人享有的债权l849.17元由袁某某主张;袁某某以职工身份跟刘某某做事不再承担利润亏损。上交村X元,村可以随时拖砖。协议签订当日,刘某某给被告袁某某出具(略).8l元的欠据一份。2004年8月9日,袁某某依据欠据及协议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刘某某陈述欠村利润(略).4元。因刘某某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2004年10月20日,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某某给付袁某某(略).47元。另查明,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即2003年1月16日,因2002年度欠南垭村委会上交利润(承包费),刘某某给南垭村委会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南垭村委会上交利润(略).4元。该欠款南垭村委会已入帐。刘某某、袁某某签订的退股协议,未对2002年度欠村委会上交(略).4元的负担问题作出约定。2005年度刘某某向村委会缴纳了2002年度的承包款(略)元。2005年8月9日,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袁某某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略).7元。一审理中,刘某某提交记帐凭证(白条)一份,内容为:“预计上交村利润,上半年预计上交村利润3万(其中含2002年下欠l万元)。”凭证上有‘刘某某、袁某某’签名的字样,刘某某认为该凭证系袁某某伪造‘刘某某’的字样并非刘某某所写。双方共同指定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字样是否刘某某所写作出鉴定。2006年5月24日,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剑文鉴字(2006)字X号鉴定书。结论为:“白条上的签名‘刘某某’,不是刘某某所写”。

原审认为,刘某某与袁某某对南垭砖厂的经营属于合伙经营,合伙经营的性质由2003年8月5日的退伙协议及(2004)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得到充分证实。合伙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各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内部应按合伙协议或出资的比例分担债务。一合伙人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伙伴人追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在合伙期间2002年度欠村上交(略).40元是否已在2003年3月5日的退股协议中一并作出了调整的问题。从退伙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村委会的证明来看,袁某某承担亏损额(略).74元,但其得到了(略)元的库存物资及主张了6191.83元的债权,袁某某实际承担的债务额为7483.91元;刘某某承担2003年的上交5000元,即村委会可以随时拖砖,双方清偿的债务额基本相当。袁某某辩称,退伙协议中只列明了应其偿还的债务,其余债务应由刘某某偿还的理由,因退股协议并未作出这样的说明,袁某某亦未举出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未予采信。双方合伙期间总亏损额(略).74元中,并不包含2002年度所欠村委会的承包款,袁某某提交的记帐凭证(白条),证实2002年度的上交已作处理的主张,因对记帐凭证(白条)有宜剑文鉴字(2006)字X号鉴定:“白条上的签名‘刘某某’不是刘某某所写”,故对袁某某提供的记帐凭证(白条),不予采信,其主张不能成立,故应认定该笔债务在双方的退伙协议中遗漏。刘某某清偿了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略).40元,依法享有追偿权,要求袁某某偿付(略).7元的理由成立,一审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袁某某清偿原告刘某某代为其清偿的合伙债务份额(略).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清。一审诉讼费720元,鉴定费用1000元,合计1720元,由袁某某负担。

宣判后,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2006)夷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我与被上诉人经营南垭砖厂中2002年欠村上交(略).40元在退股协议中遗漏,负担问题未作约定与事实不符。刘某某承包南垭村砖厂自2002年3月开始,一年的周某应到2003年3月止。合同约定上交南垭村委会承包费(略)元,因当年受雨灾影响,村委会减免上交(略)元,应上交(略)元。签定合同时已支付现金(略)元,后陆续以砖抵交近(略)元,截止2003年3月欠村上交(略)余元,在2003年8月终止合同时,村决定2002年4月一7月应上交费用(略)元。累计下欠村费用(略)元。在一审时,认定合同承包期年限与事实不符,混淆了下欠费用的年限,我们多次请求夷陵区法院要求刘某某提供承包合同,未成。以致夷陵区法院认定事实时存在失误。我与被上诉人达成的退股协议是在村委会的调解下于2003年8月双方共同认可的一次性了断协议,协议签订过程中进行了最终最全面的结算。退股协议签订后,2002年欠村上交费用的清偿已与袁某某没有关系。否则南垭村委会应在2003年8月退股时从库存物资中扣交。根本不会有刘某某还应支付袁某某(略).81元及4440.47元的内容。二、(2006)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以X号记帐凭证签名“刘某某”不是刘某某本人所写作为判决的重要佐证欠妥。袁某某提交了进行财务清理的村会计杨绪南、周某某等证人证实,刘某某是否承认亲笔签名不能改变财务帐目相符的事实。一审法院仅据宜剑文字(2006)字X号的鉴定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明显失实。三、一审法院对清退时物资的分配和债务的分担认定错误。袁某某将库存物资(略)元中的5000元上交村土地费,实际库存(略)元作为现金移交给刘某某。所以,袁某某实际移交给刘某某的物资是(略)元。村委会随时拉砖抵交村利润的5000元只是明确袁某某应承担的5000元,而非刘某某所承担的。袁某某将实际库存物资(略)元作现金移交给刘某某后,刘某某仅付(略).81元,其中相差(略).19元实际又是由袁某某负担。显然,袁某某承担的亏损额(略).74元与得到(略)元的物资间差额为8675.74元,5000元的上交利润,(略)元物资与(略).81元的差额(略).93元,三项合计袁某某共承担债务额(略).93元,减去主张的债权6191.83元,实际承担债务额(略).10元;而刘某某分文资金未投,仅承担(略)元的亏损。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袁某某认为一审判决中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经营南垭砖厂中2002年欠村上交(略).40元承包费,在退股协议中遗漏与事实不符及该笔欠款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刘某某提交的南垭村委会出具的三份文件证明2002年度承包费在退股协议书未作出处理,袁某某没有证据反证村委会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2、在庭审过程中,袁某某承认2003年8月5日退股协议中的(略).74元的亏损不包含欠南垭村委会(略).40元及事实上欠南垭村委会2002年度承包费(略).40元的事实。3、2003年8月5日退股协议中确定的(略).74元亏损额南垭村委会确定的总亏损额(略).74扣减是2003年1月至7月(略)元的承包费减去已交的5000元的计算,南垭村委会免除了剩余的(略)元债务。这可由2003年元月16日刘某某向村委会出具的一份欠据证明,该欠条证明截止2003年元月16日止袁某某与刘某某尚欠南垭村委会承包费(略).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刘某某承担了在合伙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袁某某一人独自承担(略).40元的承包费,刘某某不负任何清偿责任。但现刘某某已向村委会清偿了全部债务,现依法请求袁某某承担此笔债务的50%符合法律规定。但并不表示放弃另外50%的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袁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由生效的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4)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一审认定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宜昌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已经证实,双方于2003年8月5日签订的《袁某某退股协议书》中,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所欠南亚村村民委员会的(略).40元承包款并没有结算,因此,刘某某对外清偿了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共同债务后,对袁某某享有追偿权。袁某某上诉称上述协议是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全部债权债务的清算,与事实不符,袁某某以所欠南亚村村民委员会的承包款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720元,由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发伦

审判员王某海

审判员尹为民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商艳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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