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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当阳市玉阳卫生院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502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付某某之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当阳市玉阳卫生院(以下简称玉阳卫生院)。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窑湾。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魁刚,当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玉阳卫生院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06)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君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晓燕、刘俊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玉阳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魁刚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付某某在原所属生产队的组织下,于1979年6月9日在当阳市X乡卫生院做了输卵管结扎绝育手术。原告付某某因下腹疼痛,于2002年9月27日入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时被诊断为:绝育后肠粘连。同年10月1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付某某行腹腔镜探查手术,在子宫、膀胱返折右侧与右韧带之间浆膜内发现一金属圆形节育环,剪断后从其体内取出。同月7日出院,出院时被诊断为:金属节育环异位,医嘱全休壹月。受原告付某某本人委托,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宜检活鉴字(2004)第X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其结论为: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X级。原审同时查明:2001年,当阳市X乡卫生院更名为当阳市玉阳卫生院。2003年3月13日,原告付某某以当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行政侵权、要求行政赔偿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同年4月23日,当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当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付某某起诉。原告付某某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7月23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宜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该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理由,驳回原告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其后,原告付某某申请再审。2004年5月13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宜中行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认定其申诉主张不属行政案件,驳回其再审申请,但认定原告付某某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12月29日,原告付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玉阳卫生院赔偿损失。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付某某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8日裁定发回重审。诉讼过程中,被告玉阳卫生院于2006年1月3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付某某1979年的结扎绝育手术与其体内的金属节育环异位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医学鉴定。同年2月19日,当阳市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次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关于付某某医疗纠纷案件补充》一份,其上载明:“付某某1979年的病历记录为输卵管结扎术,并无上避孕环的记录,无法讨论二者的因果关系;付某某腹腔金属环残留与上避孕环有关,请明确说明上环病史并补充相关认可资料后再做法医鉴定。”其后,因诉讼双方均不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鉴定程序于2006年3月4日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付某某1979年在被告玉阳卫生院做结扎绝育手术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符合当时国家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情,应予认定,因此,原告付某某因1979年的结扎绝育手术与被告玉阳卫生院之间已形成了医患关系;被告玉阳卫生院辩称其与原告付某某不存在医患关系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付某某医疗纠纷案件补充》已明确表明:原告付某某腹腔金属环残留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玉阳卫生院的结扎绝育手术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原告付某某认为结扎绝育手术给其造成伤害、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玉阳卫生院以原告付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理由,请求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但该理由明显与上级法院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相悖,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上诉人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原判,公正依法裁判。2、要求玉阳卫生院赔偿损失20万元。3、要求玉阳卫生院赔偿精神损害费、伤残金。4、玉阳卫生院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5、依法保障后继治疗。理由:一、原审采信了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付某某医疗纠纷案件补充》材料,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这份材料是在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1)直接没有受理;(2)未起动鉴定程序;(3)退回了鉴定费;(4)对出具的材料书面声明不能作为法医鉴定结论使用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玉阳卫生院在给付某某做结扎绝育手术中有过错,遗留了金属节育环,从而造成付某某的损害。付某某1973年生育第一胎,1974年生育第二胎,1975年4月上金属节育环,同年11月取金属节育环,1976年引流一胎,1978年生育第三胎,1979年6月做绝育手术。付某某上环、取环、做绝育手术都是由玉阳卫生院同一医生所为。付某某无任何过错,其损失是由医院过错侵权造成。医院的过错可能有两种情况:1、医生已经取出金属节育环,即体内无异物,这与术前生理情况符合,而现在腹腔中仍存留有一枚伤害物金属节育环,可以说明是做绝育手术时,医生的原因,使金属物存留于人体腹腔中的,这当然属于过错侵权。2、医生取金属节育环时,没有取出,即金属节育环移位于腹腔,而1979年做绝育手术时,医生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违反医疗常规,术前不询问、不检查、不诊断、不建立病历,使可能避免的伤害而没有避免,致使一起超常的医疗伤害事故发生。付某某绝育手术前没有任何不正常的反应,但做完手术就开始疼痛,且持续二十多年。玉阳卫生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对付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玉阳卫生院提出书面答辩状称:付某某所诉玉阳卫生院在为其做绝育手术时,将金属物遗留在其体内,并损害了其健康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是原审中付某某当庭提供的宜昌市一医院的证明,证明其为金属节育环异位。既然是金属节育环异位就否定绝育手术中的金属遗留物。二是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输卵管结扎与金属节育环异位无法讨论二者的因果关系,同时指出金属环残留与上环避孕术有关。因此,付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付某某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付某某要求玉阳卫生院赔偿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到宜昌出庭支出用车费150元、误工费150元、鉴定费300元及一、二审诉讼费4000元。

本院认为,付某某的损害是由其腹腔中的金属节育环造成的,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付某某起诉认为玉阳卫生院在给其作结扎绝育手术中存在过错,并在原审中提供了王家英、覃琼的证言,证实付某某在玉阳卫生院作结扎绝育手术时医院未进行任何诊断、询问、检查,且无病历资料,据此要求玉阳卫生院对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玉阳卫生院应对其医疗行为与付某某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举证。原审中,玉阳卫生院曾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付某某体内的金属节育环移位于腹腔与玉阳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部门要求明确说明付某某上环病史并补充相关认可资料,由于在2005年4月26日庭审中,玉阳卫生院的退休职工肖运翠出庭作证,证实了付某某在该卫生院上环、取环的事实,故应由玉阳卫生院提供付某某上环病史资料,但玉阳卫生院未能提供相关资料,导致鉴定终结,因此,玉阳卫生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付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付某某医疗纠纷案件补充》材料并未明确付某某腹腔金属环残留与玉阳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审将该份材料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对于付某某的损失,虽然付某某没有提供其实际误工的天数及工资收入的证明,但由于做结扎绝育手术对付某某的劳动能力客观上有一定的影响,故对其误工费,应从其1979年做结扎绝育手术时起至2002年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取出金属节育环止,按每年500元酌情计算,即(略)元(500元×23年)。由于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X级,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付某某主张的2004年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5963元的标准计算,即为(略)元(5963元×20年×10%)。付某某因为金属节育环移位持续20余年疼痛,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酌情支持付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付某某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4000元,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付某某要求赔偿宜昌出庭支出用车费150元、误工费15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06)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当阳市玉阳卫生院赔偿付某某伤残赔偿金(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略)元,共计(略)元。于签收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当阳市玉阳卫生院负担584元,付某某负担1416元;鉴定费300元,由当阳市玉阳卫生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当阳市玉阳卫生院负担584元,付某某负担1416元,对付某某所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其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君珍

代理审判员张晓燕

代理审判员刘俊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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