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阳某某与兰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26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某,男,1958年9月生,汉族,木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襄珑,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某,男,1980年10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福灵,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1970年8月生,汉族,赣州诚迅咨询公司会计,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阳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民一(4)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6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聘用的司机谢晓亮驾驶赣(略)号后八轮大货车沿客家大道由西往东,行至长征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同向在前遇绿色信号灯闪烁停车等待的驾驶赣(略)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当事人谢晓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9月26日出院。该院出院小结记录: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来院复查x线,骨折逾合后拆除内固定。在同日的诊疗证明书的诊疗意见多有一条: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护理。住院期间治疗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2006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级别作鉴定,10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评定阳某某为十级伤残。因原告提供的3张x线诊断报告单中,2006年7月2日的x线报告单载明“左侧第3、4肋骨陈旧性骨折;第2、8肋骨陈旧性骨折可能”。但在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中以及鉴定人在庭审中却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兰某某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被告的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阳某某)左侧第2、3、4、8肋骨骨折,新鲜型。即原告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标准。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

原告为农业户口,主要从事木工工作,但无固定收入。其妻为农业户口。原告已支付伤残评定费6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其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间,因原告已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6年10月30日,但原告主张至2006年10月26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无固定收入,可参照江西省200王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140.67元计算。对于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只能按一人计算。我市护工的劳务报酬一般为20—3O元/天。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但应以公交车的交通费确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OO0元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确定,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只能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十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其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伤残程度来确定。原告对其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已申请撤回,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下钢板的误工费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材料打印、复制费、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阳某某的误工费4904.88元(114O.67元/月÷30天×129天)、护理费2970元(30元/天×99天)、营养费792元(8元/天×99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评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531.06元(3265.53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200O元,以上共计(略).94元,限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元,实支费500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合计4097元,由被告承担1197元,原告承担2900元。

上诉人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在2007年3月6日第二次庭审中,经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原鉴定无异议,被上诉人才认定以原鉴定为准。所以,上诉人的误工日期应当算到2007年3月6日止;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1140元/月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已向原审提交承包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应按木工行业工资1800元/月或赣州市章贡区统计局出具的2005年职工平均工资为(略)元/年,即每月1432.92元;护理费护理24小时,就必须按三天计算;原审法院遗漏了住院补助费;原审法院计算交通费有车票不按车票计算,上诉人也要求按照每日的士计算,不知原审判决的600元的依据在哪儿;上诉人在审理期撤回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就应当依法减半退还撤诉的诉讼费;上诉人主张其它损失费5070元,原审法院只采用600元的评残费;精神抚慰费2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没有精神抚慰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医疗事故条例规定予以判决;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籍,早已在城市打工多年,原审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户计算,人为制造城乡差别。二、原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按上诉人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发票,50元一张及过期作废的发票金额就有600多元,考虑到很多原因没上诉。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伤残鉴评定的时间是2006年10月15日,说明上诉人的伤势已经痊愈。被上诉人对原鉴定不服,于2007年3月6日重新认可上诉人的原鉴定,该重新认可原鉴定的日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伤势痊愈的时间,所以,上诉人提出误工费计算日期要以被上诉人重新认可原鉴定日期为截止日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承包人一个月的发放工资表,况且该工资表上没有上诉人阳某某的签名,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固定单位的固定收入和经近三年收入事实及其向税务部门纳税情况。上诉人是农村户口,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原审法院按农村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正确。上诉人主张按木工行业和职工年平均工资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一天24小时按三天工作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存在原审法院对该项遗漏了判决。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均是没有记载日期和起止站点的车票,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实际用去的交通费。上诉人主张其他费用,不符合人身赔偿规定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上诉人还主张其精神抚慰金按医疗事故条例所规定的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红卫

审判员张美星

审判员胡小娥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玉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