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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公司与罗某甲、罗某乙、赖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75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向阳,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1984年生,汉族,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女,2000年3月生,汉族,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丙,女,1977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丁,男,1939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伍月,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男,1987年2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1974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天高、王某,江西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戊,男,1969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上犹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06)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戴某某将其所有的赣B/(略)#吉利牌轿车,交给被告钟某的个体修理厂修理。晚上7时许,被告戴某某在本县X乡X村家中打电话给被告钟某说“问被告钟某车是否修好,被告钟某说修好了,我讲我等下要开车子用车”。晚上8时许,被告钟某便无证驾驶赣/(略)#车由营前镇驶往上犹县X乡,并叫其朋友郑优旺一同前往,说是“送车到金盆”,即被告戴某某的所在村。当行至上江线42KM+80M处时,被告钟某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赣B/(略)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擦,导致摩托车倒地掉入公路东边的水田中,致罗某森、罗某甲、罗某乙三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罗某森经上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用去医疗费1459.7元。原告罗某甲经上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和口腔两颗牙齿断裂,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3254.6元。原告罗某乙经上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2757元。2006年6月29日,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森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06)上民一初字第X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另外,因原告罗某甲、罗某乙伤情未治愈和被告钟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又同时作出了(2006)上民一初字第X号中止诉讼民事裁定书。

另查明,赣B/(略)吉利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赖某戊。2005年11月14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无过失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05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06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的保险责任限额为(略)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6款第1项规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赖某戊于2006年4月2日将其所有的赣B/(略)#吉利牌小轿车以(略)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案另一被告戴某某,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赖某丙与死者罗某森于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为夫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为罗某乙;因原告赖某丁(X年X月X日生)、何某某(X年X月X日生)只生有原告赖某丙一女,在赖某丙结婚后一直随其女儿女婿生活。死者罗某森生前与原告赖某丙、罗某乙、赖某丁、何某某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罗某甲为江西师范大学的在校学生。另外,2005年度,江西省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40.67元,农民的人均年纯收入为3265.53元,农民的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483.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1、原告提交的赖某丙、罗某乙、赖某丁、何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水岩乡政府办公室和水岩乡X村委会的证明、死者罗某森与原告赖某丙的结婚证,证明四原告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四被告无异议。对上列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死者罗某森机动车驾证查询结果、赣B/(略)#车辆信息、被告戴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罗某甲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上犹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死者罗某森是酒后驾车,认为死者罗某森应承担部分责任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本庭认为上述证据与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相符,因此,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在上犹县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病程记录、诊断报告、CT检查报告单,医院的长期、临时医嘱单和2006年8月3日上犹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以及原告罗某甲在赣州红十字会门诊部烤瓷牙的病历和收费收据一张计币400元与原告罗某乙在赣州人民医院做CR、C11检查的收费收据二张计币370.3元;证实了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受伤程度与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死者罗某森用去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罗某乙、罗某甲的住院时间分别按20天和17天计算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其无异议。其余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两人的住院时间与实际相符,应当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2006年7月13日上犹县人民医院胡某群收取死者罗某森遗体处理费的收条一张计币32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遗体处理费应列入丧葬费的范畴,且该收条不是正式票据;本庭认为其异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于赔偿请求重复,而且该笔开支是否属于死者罗某森在上犹县人民医院的必要和合理开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它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以认定。

5、对原告提交的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期间的租车费用证明和车票共计13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2006年10月10日的车票与本案无关,罗某华的租车证明不符合规定。被告戴某某认为罗某华的租车证明不符合规定,其余无异议。被告赖某戊、钟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庭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0月10日NO:(略)、(略)两张车票计21元的异议,符合事实,且原告罗某甲也予以认可。另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戴某某虽然对罗某华的租车证明和14张上犹汽运公司的内部使用车票有异议,但罗某华所列的开支能够与受害人受伤治疗期间的亲属探望、死者罗某森的亲友赴丧、处理丧事、处理尸体等事实相互印证,且符合我县租车的实际收费情况;其余14张上犹汽运公司的内部使用车票,虽非正式票据,但能与受害人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且上述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他们的主张。因此,本庭对2006年10月10日NO:(略)、(略)两张车票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其余21张车票计币212.6元和罗某华的租车费1120元的“三性”予以认定。

6、对原告提交的罗某森摩托车修理费票据4张计币921元,除被告钟某无异议外,其余三被告均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只是支付证明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庭认为该组证据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有修理肇事摩托车的配件清单、单价和价格,可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肇事摩托车受损程度和2006年6月23日22时20分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相互印证,而且三被告对修理费用的数额未提出异议。因此,本庭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7、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用于餐饮和住宿的17张票据共计3283.5元。四被告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三性有异议。本庭认为该组证据所证明的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属于赔偿请求重复;而且该组证据除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外,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进一步证实其开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本庭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以认定。

8、对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上犹县交警队在2006年6月24日对郑优旺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9、被告戴某某提交了证人钟某诏、刘祖有、黎育海、曾隆军、王某强的调查笔录,证明:一、2006年6月23日已将赣B/(略)#车交给被告钟某修理;二、事发当天被告钟某曾经开该车到处走;三、被告钟某平时开车的速度特别快。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五证人的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本庭认为被告戴某某依据上述五证人的证言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毫无联系;再则上述五证人的证言,也无法证实事发时被告钟某开车到水岩的行为与被告戴某某没有关联。因此,本庭对上述五证人的证言关联性不予以认定。

10、原告提交了上犹县交警队在2006年6月24日对被告钟某的两次讯问笔录,证明2006年6月23日晚8时许,被告钟某驾驶赣/(略)#车由营前镇驶往上犹县X乡,即被告戴某某的所在村,是被告戴某某打电话通知其义务帮工行为。被告戴某某有异议,但是被告的陈述能与郑优旺和被告戴某某于2006年6月24日在上犹县交警队的讯问笔录相互印证。其余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1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提交的2006年11月14日发票号码(略)#《保险专用发票》、赣:(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赣:(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其与被告赖某戊所签订保险合同是一种商业性保险合同,而不是强制保险合同。原告与被告戴某某、赖某戊、钟某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1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提交的N0:(略)-100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钟某无证驾驶赣/(略)≠≠车所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其与被告赖某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里应当免责的范围,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戴某某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约定有异议,认为该免责条款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和赖某戊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被告赖某戊认为投保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并没有出示该《保险条款》给他看。被告钟某未提出异议。本庭认为原告和被告戴某某的异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6款第1项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也违背了《合同法》第40条、第53条,《民法通则》第12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之规定。因此,本庭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6款第1项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性不予以认定。

13、被告赖某戊提交的2006年4月2日其与被告戴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三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本庭认为该《车辆转让协议书》被告赖某戊和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连环购买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因此,本庭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6月23日晚8时许,被告钟某无证驾驶的赣B/(略)#轿车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罗某森驾驶的赣B/(略)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擦,致罗某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罗某甲和罗某乙二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犹县交警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罗某森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2005年11月14日,被告赖某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一年,保险责任限额为(略)元,原、被告双方对两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异议,且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辩称,被告钟某是无驾驶证驾车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1款第1项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不相符,不论任何某因造成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应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但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属于一种格式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为免除其责任,却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而且免除的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因此,该责任免除条款违反《合同法》第40条、第53条之规定。再则,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与被告赖某戊在订立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不能对抗受害第三者,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之规定,除非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的第三者故意造成的;但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死者罗某森和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故意造成的。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应当根据被告钟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所承担责任,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但是,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赖某戊在2006年4月2日(即事故发生前)已将赣B/(略)#车转让给被告戴某某,虽然转让后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戴某某已是赣B/(略)#车的实际所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之规定,被告赖某戊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戴某某辩称,其虽然是赣B/(略)#车的实际车主,但于2006年6月23日把该车交与被告钟某修理后,便已失去对该车的控制。因此,被告钟某驾车前往上犹县X乡X村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行为与其无关。然而,被告戴某某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当晚7时许其打电话给被告钟某的确切内容,以及被告钟某在事发时的交车行为与其没有关联。反之,被告钟某的陈述“事发时其驾车前往金盆的行为,是被告戴某某打电话叫他的”,能够与被告戴某某的陈述“(2006年6月23日晚上)7点左右,我还打回电话给被告钟某”和郑优旺的证言“听说是开车送到金盆”相互印证。应当确认被告戴某某在事发时驾车前往上犹县X乡X村的行为是给被告戴某某的义务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被告戴某某应当对被告钟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对被告戴某某的辩称不予以采纳。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罗某乙2757元(2386.7+370.3),罗某甲的医药费3254.6元(2854.6+400),罗某森死亡前的抢救药费1459.7元,赔偿丧葬费6844.02元、死亡赔偿金(略).6元,四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罗某甲、罗某乙的护理费800元、1375元,数额过高,不符合当地实际;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证实两原告出院后仍须护理和原告罗某乙确须两人护理。因此,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以完全支持,对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护理费应结合当地的农民务工标准和住院时间分别确定为17×20=340元和20×20=400元。原告要求赔偿罗某甲的误工损失费1216元,不符合事实,因原告罗某甲还是在校学生,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减少其任何某入的问题,对该诉请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罗某甲、罗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900元,数额过高,且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不包括陪护人员,陪护人员的护理费中已包括了陪护人员的生活费。因此,对原告该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住院的天数和我县公职人员出差的补助标准分别为17×8=136元和20×8=160元。原告要求赔偿罗某甲、罗某乙的营养费300元、300元,营养费的给付标准,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结合各自伤情酌情定。对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营养费可确定为200元和300元。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921元,证据充分,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略)元,数额过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原告方精神伤害的抚慰,属于精神性的赔偿,与死亡赔偿金系物质性赔偿不同,应当不属于财产保险的理赔范围之列,故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之内,应由肇事方被告钟某和被告戴某某承担;另外,考虑到死者罗某森生前正值壮年,又是家庭生活的唯一支柱,也是原告赖某丁、何某某今后生活的唯一支柱,罗某森的死亡无疑给原告罗某乙、赖某丙、赖某丁、何某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钟某、戴某某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双方的违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过错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减为(略)元。原告赖某丁、何某某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要求被告赔偿其抚养费。被告赖某戊辩称原告赖某丁、何某某系死者罗某森的岳父、母,而非死者罗某森的法定抚养人,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但是原告赖某丁、何某某确是死者罗某森生前两夫妻的实际抚养人,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赖某丁、何某某完全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赔偿罗某乙、赖某丁、何某某的生活费(略).74元、(略).1元、(略)元,数额过高,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由于罗某乙、赖某丁、何某某人均属于死者罗某森生前的实际扶养对象,其居住地均为农村,应按江西省2005年度统计农民生活年生活消费支出2483.70元的标准计算。罗某森之女罗某乙X年X月X日生,应抚养12年,每年应负担抚养费1241.85元(2483.7元/年÷2人);罗某森之岳父赖某丁X年X月X日生,应抚养13年,每年应负担抚养费1241.85元(2483.7元/年÷2人);罗某森之岳母何某某X年X月X日生,应抚养20年,每年应负担抚养费1241.85元(2483.7元/年÷2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第1—12年为(略).4元,第13年为2483.7元,第14—20年为8692.95元,因此,原告罗某乙、赖某丁、何某某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总额应为(略)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349元,证据不充分,依据证据应认定为1332.6元。原告要求赔偿餐饮住宿费3283.5元和死者罗某生的尸体冰冻费3238元,与丧葬费相重复,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第119条、第123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第一、二款、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二款、第18条第一款、第20条、第22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总是的解释》第8条第二款、第10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11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某森的丧葬费6844.02元、死亡赔偿金(略).6元和被抚养人罗某乙、赖某丁、何某某的生活费(略)元,以及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期间的交通费1332.6元、罗某乙的医药费2757元,罗某甲的医药费3254.6元,罗某森死亡前的抢救药费1459.7元,罗某乙的护理费4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及营养费300元,罗某甲的护理费34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及营养费200元,合计人民币(略).52元。由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赖某丙、赖某丁、何某某自负30%计人民币(略).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向五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略).52元的70%计人民币(略).86元。二、被告钟某赔偿原告罗某乙、赖某丙、赖某丁、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略)元。三、摩托车修理费921元,由原告罗某乙、赖某丙、赖某丁、何某某自负30%计人民币276.3元,由被告钟某赔偿五原告921元的70%计人民币644.7元。四、被告戴某某对本判决的第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0元、其它诉讼实际支出费2650元和财产保全费1322元,合计人民币9272元。由原告承担2781.6元;由被告钟某、戴某某共同承担6490.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一审判决后,上犹财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①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侵权责任主体并不是保险公司。虽然侵权行为人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②车辆投保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并不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不应由受害人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③此次交通事故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赖某戊答辩称:我购买的车辆已转让给戴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其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二审诉讼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钟某因无证驾驶吉利小轿车与罗某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森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罗某甲、罗某乙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森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肇事者钟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吉利小轿车原所有人赖某戊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付责任。虽然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双方签订是商业保险,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的保险合同,在该格式条款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受害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属国家的特别法,专门适用于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该法突出“以人为本”的宗旨。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交通事故的致害人请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车辆所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某祺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胡某华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赖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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