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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03.31.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

时间:2008-03-31  当事人:   法官:江幸垠、戴見草、簡慧娟   文号:96年度訴字第01079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79號

.

原告仲乾實業社(合夥)

代表人甲○○

訴訟代理人王炯棻律師

複代理人洪仁杰律師

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某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

8日臺財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某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5年1月24日委由鑫昌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

局報運進某越南產製POLISHEDTILE60CM60CM(UNGLAZED)拋光磚

乙批(進某報單號碼:BC/95/K289/0028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

查驗)方式通關,案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產地存疑,准依關稅法第

18條第3項規某繳納相當保證金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

被告查核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

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某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乃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某,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

法第21條第1項規某,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174,088

元,並追徵所漏進某稅款635,187元(含進某稅408,704元、營業稅22

4,78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69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某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某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瓷磚確為越南當地生產,並非以大陸進某磚胚於越南加工:

(一)本件申報進某時即以未上釉產品某口,故送請國立成功大學(下稱

成大)鑑定結果含釉量為0%,自屬正確,原告並無爭議,何能以此

為由而認定係大陸進某磚胚加工而成。

(二)越南大同奈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奈公司)提某之原副

料使用明細表第6欄所載為「印刷釉或蠟」,本件產品某未上釉石

英磚,故未使用印刷釉而係使用蠟為原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大

同奈公司提某之證明文件與本件來貨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三)依大同奈公司對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發函文已清楚澄

清該公司2005年6月6日182/NK/SXXK/LT進某報單因為單號與2004年

8月31日進某報單單號完全一樣,其承辦人員未注意才提某成2005

年6月6日之進某報單,實則本件磁磚係以2004年8月31日進某報單1

82/NK/SXXK/LT報運之球石研磨長某、黏土等原料製作而成,球石

本身係做為將原料研磨成泥漿使用之耗材品(包含其他批次之瓷磚

生產均會使用球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及見此,自有疏誤。

(四)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將產生矛盾之現象,茲說明如下: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認本件進某瓷磚係以2005年6月6日越南進某報單(18

2/NK/SXXK/LT)所示自中國大陸進某之磚胚在越南加工而成,但該

進某報單上所示磚胚數量為11,520平方公尺,但本件原告申報進某

之瓷磚則有20,037.60平方公尺,焉有可能以11,520平方公尺之半

成品某工成20,037.6平方公尺之成品,顯見本件原告申報進某之瓷

磚絕不可能係以前開自中國進某之磚胚所加工而成。

二、原告依大同奈公司提某之資料申報貨物進某,並無虛報之情事。

(一)原告並非瓷磚之製造商,僅是向大同奈公司採購進某至台灣銷售,

因此當然係依大同奈公司提某之文件資料進某申報。

(二)依大同奈公司所提某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即足使原告信賴

該瓷磚為越南當地自行生產,原告依越南政府核發之文件申報產地

,何來虛報之事實。此請鈞院將卷附(略)(原告誤載為OS0223

10)號產地證明書影本函請我國駐胡志明辦事處查證該產地證明書

上之內容是否真正,即明。

三、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鈞院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載。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原告委由鑫昌報關有限公司,於95年1月24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

運進某越南產製POLISHEDTILE60CM60CM(UNGLAZED)乙批(報單

第BC/95/K289/0028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

查驗結果:來貨產地存疑,因原告急需提某該貨,於同年7月20日申

請押款放行,為加速進某貨物通關,該分局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

規某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該分局

事後審查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係屬尚未開放准許進某之大陸

物品;惟原告對此認定不服,被告為昭慎重,乃依「進某貨物原產地

認定標準」第4條規某,檢附相關文件及貨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

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結果來貨產地仍為中國大陸。原

告顯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因貨物已押款放行,無法

沒入,被告乃依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並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某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營業稅

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某,處貨價2倍之罰鍰817萬4,088

元,並追徵所漏進某稅款63萬5,187元(包括進某稅40萬8,704元、營

業稅22萬4,78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696元);原告不服,依法申請

復查,因核其復查理由均無可採,被告以高普緝字第(略)號復

查決定書決定復查駁回。該決定書於96年8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仍

不服,依法提某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貴院提某行政訴訟。

二、按「報運貨物進某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

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

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某…

…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某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

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第36條第1、3項及第44條所

明定。復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某:「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7、其他有

漏稅事實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某:「為拓展貿易,因應貿

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某

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某格萬分之4.

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某,虛報所運貨物產地

,涉及逃避管制,已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規某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三、原告訴稱:「本件申報進某時即以未上釉產品某口,故請成功大學鑑

定結果含釉量為0%…。」「大同奈公司提某之原副料使用明細表第六

欄所載為『印刷釉或蠟』,本件產品某未上釉石英磚,故未使用印刷

釉而係使用蠟為原料…。」「…2005年6月6日182/NK/SXXK/LT進某報

單因為單號與2004年8月31日進某報單單號完全一樣,其承辦人員未

注意才提某成2005年6月6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認本件進

口磁磚係以2005年6月6日越南進某報單(182/NK/SXXK/LT)所示自中

國大陸進某之磚胚,在越南加工而成,但該進某報單上所示磚胚數量

為11,520平方公尺但本件原告申報進某之瓷磚則有20,037.6平方公尺

,…顯見本件原告申報進某之瓷磚絕不可能係以前開自中國進某之磚

胚所加工而成」「原告公司依大同奈公司提某之資料申報貨物進某,

並無虛報之情事。」及「…原告依越南政府核發之文件申報產地,何

來"虛報"之事實」等節;按進某貨物之原產地認定,係依進某貨物原

產地認定標準之規某辦理。本案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產地存疑,嗣

經被告事後審慎查證研判結果,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其理

由如下:1.本案進某拋光磚(POLISHEDTILE)經成大95年7月10日

鑑定結果其拋光表面及垂直切面均未上釉,釉之重量百分比應為0%。

惟原告不服,於95年8月9日再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申請重新鑑

定,又經該大學於95年9月14日再次鑑定結果:「本案拋光磚經鑑定

拋光表面及垂直切面均未上釉,釉之重量百分比應為0%」與第一次鑑

定結果相同。2.大同奈公司原提某之原副料使用明細表第6欄為印刷

釉,顯然與上揭成大兩次鑑定結果不符;又該原副料使用明細表之總

原物料使用量為354,573.35公斤,經高溫製作後竟能生產出數量高達

441,105.5公斤之瓷磚,顯見越南大同奈公司所提某之原副料使用明

細表,非屬本案系爭貨物。則依錯誤之原副料使用明細表再次提某之

「球石」原料進某報單(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5年3月14

日胡志商字第(略)號函轉越南大同奈公司第B35TCR/CVTM/200

6號函所提某之2004年8月31日越南進某報單第182/NK/SXXK/LT號),

亦無法採信。3.本案經核大同奈公司原提某之第182/NK/SXXK/LT號越

南海關進某報單(2005年6月6日)申報貨物為瓷磚磚胚600mm600mm

數量為11,520平方公尺,來源地為中國大陸,稅則號別為第6907.90.

90號,係進某中國大陸瓷磚磚胚在越南加工後輸銷至臺灣(根據大同

奈公司第B24TCR/CVTM/2006號函檢附之廣州潤通國際貨運有限公司B/

L03990、越南海關進某稅單、INVOICE、PACKINGLIST確認),即本

案瓷磚之原料係中國大陸瓷磚磚胚,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5月6日台

總政徵字第(略)號函釋:「...進某瓷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

為:『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

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經核本案原材料經加工後所

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某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同,依上開

規某,本案系爭貨物遂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又為昭慎重,被告復

依進某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某,檢附相關文件及貨樣報請財

政部關稅總局進某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

)會商認定結果,系爭貨物產地仍為中國大陸。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

係由專家、學者及業界代表,就來貨貨樣、報關文件及原告提某之各

項相關資料綜合研判,其認定結果之正確性、客觀性及公信力,應毋

庸置疑。原告所提某之產地證明書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所證明之內容

,既與法定權責單位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

,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829

號判決可稽。據上,被告依法處分,於法並無不符,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愛國局長,於97年2月4日變更為乙○○局長,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某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

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

、虛報所運貨物之品某、價值或規某。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

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

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某、出口或經營

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某處罰外,仍應追徵其

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

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貨物進某時,應徵

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

關緝私條例之規某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

、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所規某

。另「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

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某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

過輸出入貨品某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為貿易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所規某。復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某外,不得輸

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二、

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某、民俗文物、藝某、文化資產維修材

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

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某可辦法規某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

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

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七、加工出口區及科

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

外銷之物品。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

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

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某攜

帶入境之物品。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十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

法第7條第1項亦有規某。則進某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

法第7條規某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某,即構成進某禁止輸入之物

品某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指明。

三、本件原告委由鑫昌報關有限公司,於95年1月24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

局報運進某越南產製POLISHEDTILE60CM60CM(UNGLAZED)拋光石

英磚乙批(報單第BC/95/K289/0028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

)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來貨產地存疑,因原告急需提某該貨,於

同年7月20日申請押款放行,為加速進某貨物通關,該分局准依關稅

法第18條第3項規某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

查;嗣經該分局事後審查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係屬尚未開放

准許進某之大陸物品;惟原告對此認定不服,被告為昭慎重,乃依「

進某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某,檢附相關文件及貨樣報請財

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結果來貨產地仍為中國大

陸。原告顯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因貨物已押款放行

,無法沒入,被告乃依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並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某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

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某,處貨價2倍之罰鍰817

萬4,088元,並追徵所漏進某稅款63萬5,187元(包括進某稅408,704

元、營業稅224,78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696元)等情,有進某報

單編號第BC/95/K289/0028號、被告95年第(略)號處分書等影本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陳明於卷,洵堪認定。

四、原告提某本件訴訟,無非係以:(一)本件瓷磚確為越南當地生產,

並非以大陸進某磚胚於越南加工,蓋以系爭貨物本以未上釉產品某報

,故成大鑑定結果含釉量為0%自屬正確。

(二)大同奈公司提某之越南進某報單所附原副料總使用表第6欄所

載原料為「印刷釉或蠟」,本產品某未上釉石英磚,故係使用蠟,被

告認大同奈公司提某之證明文件與本件無關,應不足採。(三)大同

奈公司已發函予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說明本件瓷磚係以

2004年8月31日進某報單(第182/NK/SXXK/LT號)報運之球石研磨長

石、黏土等原料製作,因與該公司2005年6月6日進某報單單號相同,

承辦人員錯置報單文件,應予更正,足證系爭瓷磚為大同奈公司生產

無誤。(四)本件原告申報進某數量為20,037.60平方公尺,如依被

告認定本件進某瓷磚係以2005年6月6日越南進某報單(182/NK/SXXK/

LT)所示自中國大陸進某之磚胚,在越南加工而成,但該進某報單上

所示磚胚數量為11,520平方公尺,焉有可能加工成20,037.6平方公尺

,顯見本件進某瓷磚絕不可能以前開自大陸進某之磚胚加工而成。(

五)本件有大同奈公司所提某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即足使原告

信賴該瓷磚為越南當地自行生產,原告依大同奈公司提某之資料申報

貨物進某,並無虛報之情事等語,資為爭議。

五、第按「非適用海關進某稅則第2欄稅率之進某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

為其原產地:一、進某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二、貨物之加工

、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

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五條之進某貨物,除特定貨物原

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

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

材料歸屬之海關進某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

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

百分之35以上者。」分別為行為時進某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

第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進某歸屬海關進某稅則第69章之瓷磚,如

加工或製造過程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其貨物實質轉型之

認定,應以進某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1款:『原材料經

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某稅則前六位碼

號列相異者』之規某認定之。」「有關財政部及經濟部於94年3月9日

以臺財關字第(略)號函及經貿字第(略)號函會銜公告

進某瓷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為...自95年1月1日起生效。」分別為

財政部及經濟部94年3月9日臺財關字第(略)號函及經貿字第0

(略)號函會銜公告、財政部及經濟部94年5月2日臺財關字第09

(略)號、經貿字第(略)號函會銜公告。揆諸前開函釋

意旨,可知關於瓷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財政部及經濟部94年3月9

日公告修正認定基準應依進某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1款

規某辦理,惟該修正認定基準復經財政部及經濟部於94年5月2日公告

應自95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進某系爭貨物日期為95年1月24日,其

認定基準,依上開函釋意旨,縱進某瓷磚加工或製造過程涉及2個或2

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原產地之認定不再以附加價值率為認定標準,

而純以磚胚製造地為瓷磚產地認定基準,先予敘明。

六、又進某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某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

為認定依據。而按「進某貨物原產地由進某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

義時,由進某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

會商。」為進某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5年1

月24日委由鑫昌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某越南產製

拋光磚乙批,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所屬前鎮

分局於同年月25日依電腦指櫃查驗4櫃,發現來貨外包裝紙箱印有MAD

EINVIETNAM字樣,而瓷磚背面僅壓鑄TAICERA或TAICERAMADEI

NVIETNAM標誌,並無完整產地標示,認來貨產地存疑,乃請報關人

補送貨櫃歷史檔等運送資料及相關交易文件進某查證,因原告急需提

領該貨,申請押款放行,被告為加速進某貨物通關,准依關稅法第18

條第3項規某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期間被告所屬前鎮

分局以95年2月7日高前驗字第(略)號函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協助查證產地疑義相關事宜,該處陸續以95年2月21日胡

志商字第(略)號、95年2月23日胡志商字第(略)號、9

5年2月24日胡志商字第(略)號、95年3月2日胡志商字第09500

003070號函復後,大同奈公司始以B24TCR/CVTM/2006號函復上開辦事

處商務組,確認本件第00042/006號發票確係該公司簽發無訛,並檢

附相關發票、提某、裝箱單、進某口海關報單、交易合約等單據影本

供被告核對,且說明該公司有部分原料係自中國大陸進某加工完成後

輸銷臺灣;經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審查後,以依大同奈公司提某文件中

,查得該公司向越南海關申報之2005年6月6日第182/NK/SXXK/LT號

進某報單所申報貨品,其國際商品某一分類稅則為(略)號,原料

貨名屬於瓷磚磚胚,規某600MM600MM,數量高達11,520平方公尺,

產地為CHINA,而本件拋光瓷磚規某全為60CM60CM,核與上述原料

規某相同,又其進某及加工出貨時間,應可確定系案成品某來自中國

大陸燒製之磚胚加工而成,依上述財政部、經濟部會銜公告進某瓷磚

之原產地認定基準,其磚胚既來自大陸,本案成品某當認定為大陸產

製;至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嗣後以95年3月14日胡志商字

第(略)號函轉大同奈公司以該公司原應提某單據為2004年8月

31日第182/NK/SXXK/LT號越南進某報單,因其人員疏忽誤提某2005年

6月6日同號碼進某文件乙節,查該公司瓷磚輸出量龐大,所稱本案貨

物係使用1年多前進某原料壓鑄而成,似不符一般商業經營習慣,應

不足採信;又大同奈公司提某之進某來貨原副料使用明細表第6欄為

印刷釉,經檢樣送成大鑑定結果,其拋光表面及垂直切面均未上釉,

釉之重量百分比應為0%,與第1次鑑定結果相同,且該原副料使用明

細表之總原物料使用354,573.35公斤(較少),經高溫製作後竟能生

產出441,105.5公斤之瓷磚(來貨),可見大同奈公司提某之原副料

使用明細表,非屬本案來貨而認定本件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各情,

有被告前鎮分局報請被告進某貨品某產地認定小組複核案情摘要審查

表、委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函、該辦事處上開各復

函、大同奈公司說明函暨所附進某口報單、商業發票等文件、原告95

年4月27日、95年7月14日暫緩核定申請書、成大95年7月10日、95年9

月14日檢驗報告等附原處分卷足憑。

七、因原告對被告所屬前鎮分局之查驗結果不服,該分局遂送請被告複核

,被告複核結果以:「一、本案報運進某POLISHEDTILES(UNGLAZED

)產地申報VN(越南),查驗結果,驗貨員基於與(略)案(

原告另以BC/94/TC64/0005號報單申報進某POLISHEDTILES60CM6

0CM《UNGLAZED》)同一發貨人、進某、進某日期接近且貨物名稱

、規某、尺寸及產地標誌相同,且向駐外單位查證及送成大鑑定結果

均相同,故依職權認定產地為CN(中國大陸)。二、本案經複核:同

意維持原查核結果認定為大陸物品。」有被告進某口報單申報不符案

件簽辦表、被告「進某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96年3月9日第002次會

議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佐。因原告對此認定仍表不服,被告乃依「

進某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某,檢附相關文件及貨樣報請財

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經該委員會參據被告上開

原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即「(一)一位意見:本案係仲乾實業社

自越南大同奈公司(TAICERA)進某60x6Ocm未上釉拋光瓷磚乙批,下

列意見僅供參考:1、本貨件背面有烙印TAICERA、JFl2標誌,包裝紙

上印有西格瑪磁磚(SCIGMAtile),也有大同奈的地址及聯絡電話

與網址等文字。2、根據大同奈公司提某越南海關進某報單,記載磚

胚來源地為中國大陸,或許是進某大陸燒過磚胚,再行拋光加工處理

。另外,自大陸進某磚胚不需再上印刷釉。3、經駐外單位親赴該公

司查訪工廠現場,並當場拍照,有壓鑄機及窯爐設備照片,或許可証

明該公司有生產磚胚的能力,但未提某有拋光設備,故無法証實能製

造拋光磚。4、該公司雖提某自大陸進某之原料報單,但此原料可能

用來製造其他瓷磚,無法証明本貨件為該公司自製。5、成功大學檢

驗報告陳述該貨件表面沒有釉,越南第三檢驗中心也証實拋光後之成

品某釉成份。6、依據以上觀點,有可能本批瓷磚是由大陸製造。(

二)另一位意見:拋光磁磚1、本案樣品某60x6Ocm拋光磚,背面燒印

商標『TAICERA』。2、有關7批大同奈瓷磚其背面標示不一,雖解釋

係使用多個產製模具供應不同來源所致,依本人專業經驗使用多個供

應商之模具,背面標示都以簡單A或B或C,或以1、2、3區別,不會

以產地有無來做區別標示。3、依據大同奈公司提某自中國大陸進某

磁磚磚胚600600mm加工資料,足證本案之磚胚來自中國大陸。4、

瓷磚生產原料長某、黏土用量大,一般工廠庫存量1-2個月,最多3個

月,不可能使用2004年8月31日進某之原料,不足採信。5、綜上,該

公司由中國大陸進某磚胚加工至為明顯,本案貨物原產地應為中國大

陸。」後,認定來貨產地仍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6月2

1日台總局認字第(略)號函及所附該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

第13次會議審議表附原處分卷足考。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某貨品某

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某規某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

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

關,其就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既已採綜合研判之方式,並審酌前

揭查證過程,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項鑑定結果,自

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與會專家均係具有瓷磚相關事務專長某

,其所諮詢意見核無違反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前揭判斷係就

本件來貨瓷磚之標示、大同奈公司之生產情形及綜合其他資料具體認

定原告進某之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證據證明力,應無可

疑,自可採信。則被告依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某

貨品某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

陸,自無違誤。

八、至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從越南運送,有進某報單、發票可憑,且系爭

貨物原產地為越南,亦有出口報單及產地證明書等為證,該出口報單

及產地證明,均為越南海關之公文書,足證本件進某瓷磚確係大同奈

公司在越南當地自行生產,並非使用中國大陸磚胚加工而成,並均經

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云云。然按「進某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

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調查為輔,至產地證明

書亦僅係證據之一種,若其內容與依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不符,當以

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各案所提某產證是否適用,應就原申報

與實際到貨相符,且與產證上之各項記載勾稽一致者,方有其適用之

基礎,否則該產證即屬不能適格充分證明之產證。」最高行政法院74

年度判字第1829號及89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

報運進某系爭拋光磚乙批,報關時雖檢具越南胡志明市商工會核發之

原產地證明書供核,惟查卷附系爭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於95年1月19日認證之產地證明書,其內容載稱「本文件內胡志明市

商工會之簽名或蓋章經認證屬實。簽發日期: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並附註「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是駐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僅證明該產地證明書上越南胡

志明市商工會之簽字為真實,至就該證明書所載關於系爭貨物原產地

之內容並未予認證,亦即該項認證僅形式上認證文件之真正,至其文

件實質上內容是否真正,則不在證明之列,故原告提某之產地證明書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越南之事實。又查卷附原告提某進

口報單、發票提某、裝箱單及交易合約等資料,縱屬實在,僅能證明

原告與大同奈公司間有交易行為,系爭貨物係由大同奈公司自越南出

口予原告,與本件系爭貨物是否屬越南產製,尚無必然關係。況原告

提某之原產地證明既與實到貨物經鑑定之結果不符,自應以現實鑑定

之證據力為強,是該產地證明書等資料,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

自難因有該產地證明等文件,認系爭來貨產地係屬越南。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貨物係從越南運送,有進某報單、發票可憑,且系爭貨物原

產地為越南,亦有出口報單及產地證明書等為證,該出口報單及產地

證明,均為越南海關之公文書,足證本件進某瓷磚確大同奈公司在越

南當地自行生產,並非使用中國大陸磚胚加工而成,並均經我國駐外

單位認證,尚不足採信。

九、再查,被告以本件大同奈公司原提某之原料進某報單(2005年6月6日

第182/NK/SXXK/LT號),係該公司自大陸進某磚胚至越南加工者,且

經大同奈公司以2006年2月23日B24TCR/CVTM/2006號函(原處分卷附

件7)稱該批貨品某由該公司使用泰國、越南原料(球石)及自中國

大陸進某之原料(黏土、長某、磨石、TALC粉及印刷釉)生產後出口

至臺灣等項,資為認定系爭瓷磚產地為中國大陸之部分理由,經核並

無違經驗法則,至大同奈公司嗣後雖以2006年3月9日B35TCR/CVTM/20

06號函稱因承辦人員誤提,申請更正原料進某報單應為2004年8月31

日第182/NK/SXXK/LT號(見原處分卷附件8),並說明該進某報單係

自泰國進某研磨石原物料供該公司產製系爭貨品某云,然經被告以大

同奈公司該次檢附之報單所附原副料使用明細表2張,其第6欄列有「

印刷釉」原料,乃將來貨採樣送請成大鑑定,結果來貨並未有釉之成

分,已如前述,並有上開大同奈公司補提某2004年8月31日第182/NK/

SXXK/LT號進某報單及所附原副料使用明細表2張、成大2次鑑定結果

附原處分卷可佐,查該2張原料使用表第6欄僅載有「印刷釉」原料,

並無原告所稱之「蠟」原料;次查,該批原料進某日期與本件貨品某

口日期相隔1年餘,參之被告諮詢之專家意見稱瓷磚生產原料長某、

黏土用量大,一般工廠庫存量1-2個月,最多3個月,不可能使用2004

年8月31日進某之原料等情以觀,大同奈公司顯無可能以1年多前原料

產製系爭貨品,另該進某報單檢附之2張原副料使用明細表之原料重

量加總為354,573.35公斤,自無可能燒製成441,105.5公斤之瓷磚(

本件進某貨品某量),是被告不採大同奈公司第2次提某之進某報單

為系爭貨品某料證明,而以該公司第1次提某之磚胚進某報單及說明

函為認定依據,自與經驗法則無違,至大同奈公司2005年6月6日進某

報單所載自大陸進某之磚胚雖為11,520.00平方公尺,與本件原告申

報進某報單所載進某瓷磚數量為20,037.6平方公尺,雖有差異,要

屬大同奈公司是否已提某完整無缺之原料來源證明問題。原告主張大

同奈公司已說明本件瓷磚係以2004年8月31日進某報單(第182/NK/SX

XK/LT號)報運之球石研磨長某、黏土等原料製作,足證系爭瓷磚為

大同奈公司生產無誤,且大同奈公司提某之越南進某報單所附原副料

總使用表第6欄所載原料為「印刷釉或蠟」,本產品某報時即載明為

未上釉拋光磚,故係使用蠟,成大鑑定結果含釉量為0%,自屬當然,

被告因之不採大同奈公司提某之證明文件,自非合理,另原告申報進

口數量為20,037.60平方公尺,依被告認定進某瓷磚係以2005年6月6

日越南進某報單(182/NK/SXXK/LT)所示自中國大陸進某之磚胚,在

越南加工而成,但該進某報單上所示磚胚數量為11,520平方公尺,焉

有可能加工成20,037.6平方公尺,顯見本件進某瓷磚絕不可能以前開

自大陸進某之磚胚加工而成云云,皆無可採。

十、末按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某係處罰「虛報」「涉

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又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某之處罰,仍應

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適用

。」是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某,委

無疑義。另為確保進某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某負

有誠實申報名稱、品某、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專業國際貿易廠商

,從事進某涉案貨物之業務,原告為報關義務人,對進某之法令及海

關如何進某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

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某管制物品

之情事發生,然其仍疏於注意,於進某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產地,

嗣於系爭來貨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項,

仍報稱產地為越南,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

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

,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某貨物產地,輸入

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某之大陸物品,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

以課處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某及說明,並無違誤。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本件原告自越南進某拋光石英磚

乙批,經被告稽核結果,並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

認定,實到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係屬非經

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乃認定原告虛報進某貨物產地

,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某,轉據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

1條第1項規某,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8,174,088元,並追徵所漏進某

稅款635,187元(含進某稅408,704元、營業稅224,787元、推廣貿

易服務費1,696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將本件產地證明書影本函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查證該產地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真正,尚無必要,另兩

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某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

法官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某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某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

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某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某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

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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