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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刘某某、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46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1977年7月生,汉族,江西于都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伦伟,南康市唐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4月生,汉族,江西南康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成年,汉族,江西南康人,住(略)。

上诉人任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赣(略)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叶某某)搭乘他人由龙华往唐江方向行使,行至赣丰线南康市X镇杜屋左转弯路段时,由于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任某某驾驶的赣(略)小轿车(车主陈红海)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刘某某及其搭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康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赣(略)小轿车损失为5585元。原告任某某于2007年1月16日与赣(略)小轿车车主陈红海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车辆各项损失合计7835元。因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835元,并由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轮摩托车,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35条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叶某某把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刘某某驾驶,造成事故,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共同过失,应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吊拖费800元属于不必要的费用,故被告刘某某的关于吊拖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误工费300元、交通费85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任某某的车辆损失5585元、评估费300元,合计58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任某某负担;二、上述款项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叶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0元,实际支出费26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任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部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的车辆吊拖费80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850元一并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叶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车辆吊拖费800元属于不必要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不给赔偿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发生事故后肯定发生了必要的处理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任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车辆吊拖费800元予以赔偿,而其提交的证据仅仅是一份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实的证明对象无法认定,即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有必要实施车辆吊拖措施以及实施了车辆吊拖措施,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任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300元、交通费850元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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