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廖某某与钟某乙、钟某丙相邻纠纷案

时间:2006-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403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龙南县精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乙,男,194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钟某乙之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龙南县X镇X街上东门X号。

上诉人廖某某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间被告在其住房南面与曾有望、曾春玲二家住房北面之间砌了一扇东西向围墙。二00一年原告购买曾有望家住房与被告成为邻居。二00五年八月被告钟某丙破自己楼梯间住房东墙。在自厅堂住房南墙东端与原告住房北墙西端之间空巷内砌一东西向2米,南北向0.8米的砖混地池。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钟某乙不养猪了、被告砌化粪池为由,诉请拆除被告钟某乙围墙、被告钟某丙化粪池。经现场勘查,被告钟某乙围墙与原告住房相邻段东西长5.15米、宽0.3米、高2.6米,该围墙东与曾春玲住房北面围墙相连,西与被告钟某丙厅堂住房南墙东端相连,该整体围墙北面形成被告住房独立围墙通道;南面形成与原告及曾春玲住房北墙之间一0.8-0.9米的巷道。该巷道内原告住房与曾春玲住房东西相邻处曾春玲户砌一隔墙分隔堵死;原告住房西端北墙与被告钟某丙厅堂住房南墙之间亦形成一2.7米长0.8米宽的巷道。被告钟某丙在该巷道西起砌一2米长、0.8米宽的砖混地池。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相邻各方的安全、生活方便等,经各方同意砌一围墙分隔各方。是符合相邻各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精神的。原告主张拆除该墙,恢复原状与上述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丙未经相邻方同意擅自破自墙在巷道内砌地池,影响相邻方的住房安全。原告主张拆除该地池,封堵巷道西端墙,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钟某丙自行封堵已破自墙、拆除已砌巷道内地池,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实际支出费25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廖某某、被告钟某丙各负担275元。

上诉人廖某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砌围墙的原因并非是为了相邻各方的安全、生活方便等,而是在1994年被上诉人钟某乙买下黄昌兰的屋基办养猪场,由于猪粪臭气和猪叫声严重污染和干扰邻居曾有望(上诉人房屋的转让人)和曾春玲(其夫黄日房)等的生活环境,曾有望和曾春玲两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了意见并几经交涉无果,在迫不得已情况下让被上诉人临时建起围墙以阻挡猪粪的臭气和猪的噪声(未经审批,属违章建筑),但该围墙建起后又影响了曾有望和曾春玲两家的通风、排水和采光,2001年上诉人受让了曾有望的房屋,得知了砌建该围墙的原因与用途,由于当时被上诉人还在养猪,上诉人也就没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围墙,后来被上诉人不养猪了,该围墙也失去了存在的原因和用途,上诉人于2005年开始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围墙,恢复原状,以消除对上诉人房屋的通风、排水和采光的不良影响(特别是雨水在围墙形成的巷X排出,渗进上诉人屋内),被上诉人非但不拆围墙,反而趁上诉人外出打工无人在家之机,在上诉人墙脚下建化粪池。另外,该围墙围住的院子是上诉人与邻居曾春玲共用的公院(两家均有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则无证据证明其对该院有使用权),被上诉人在居民生活区办养猪场污染相邻各方的生活环境,所建围墙又影响相邻各方的通风、采光和导致上诉人房屋进水。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上级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钟某乙、钟某丙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现讼争的围墙,是答辩人于1995年11月25日玉岩乡人民政府《玉建证第(略)号建房许可证》所审批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砌建的;而且答辩人在砌建围墙时就已与相邻曾有望(上诉人的房屋出卖人)、曾春玲等协商后所为的。2001年间,相邻曾有望将其房屋出卖给上诉人时,该围墙已形成好几年的历史了,但曾有望、曾春玲等相邻们一直都未有过任何异议。然而,上诉人与曾有望该房易主后的五年,诉称答辩人的围墙危害其住房的“通风、采光、排水”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上诉人称答辩人的围墙是在相邻曾有望为避答辩人养猪业时的猪粪臭气及猪的噪声被迫让答辩人所砌围墙的话,那上诉人今天拆除围墙的主张,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时效,依法不能再受法律保护的诉权了。答辩人诉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5年间,被上诉人钟某乙在购买黄昌兰房屋后即在其家从事养猪业,为解决猪粪臭气及噪声问题,钟某乙与相邻两家曾春玲、曾有望(上诉人房屋的转让人)协商同意钟某乙在其房屋东西向砌建围墙。该围墙建起后与曾春林家的北墙形成了一条长5.15米、高2.6米、宽为0.8-0.9米的狭小的封闭巷道,对曾有望房屋的通风、采光、排水造成影响。2001年上诉人廖某某受让曾有望房屋时,被上诉人钟某乙仍在其家从事养猪业,后因被上诉人钟某乙不再养猪,上诉人认为该围墙失去了它存在的用途和理由,则以该围墙造成上诉人房屋春季雨水渗入屋内,房内东西霉坏,影响通风采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拆除围墙恢复原状。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方所建围墙是否属于其审批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问题。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围墙是经合法批准宅基地范围内所砌围墙,上诉人所提供的龙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村镇建房宅基地使用证》、《龙南县濂江公社建筑房屋许可证》及以证明争议之围墙是建在上诉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院内构成侵权。由于上诉人诉请的是影响通风、采光、排水相邻关系,对于围墙界址权属问题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被上诉人方所建围墙与上诉人方房屋相邻情况,双方对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图均无异议。由于被上诉人钟某乙围墙与上诉人住房相邻段东西长5.15米、相距宽仅有0.8-0.9米、围墙高2.6米。上诉人住房与曾春林住房东西相邻处曾春林户砌一隔墙分隔堵死。形成了一条封闭狭窄的巷道,妨碍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排水,给上诉人的生活造成影响。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围墙,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再受法律保护诉权的抗辩。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的民事侵权始终处于连续状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相邻关系的排除妨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不存在被上诉人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故被上诉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钟某丙未经相邻方同意擅自破自墙在巷道内砌地池,影响相邻方的住房安全。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拆除已砌巷道内地池恢复原状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被上诉人钟某乙、钟某丙自行拆除围墙恢复原状(为确保围墙相邻墙体安全,该长5.15米围墙的东西两端分别余留0.30米)。被上诉讼人自收到本判决书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实际支出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85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承担275元,被上诉人钟某乙、钟某丙共同承担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张美星

审判员胡某娥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