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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公司与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206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公司。地址:兴国县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民,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向阳,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岳才,兴国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60年1月2O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县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05)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O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邹某某驾驶无牌嘉陵50型轻便摩托车沿大陈线由古龙镇圩上向加油站方向行驶,当行至加油站门口欲左拐弯进加油站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赣B/(略)两轮摩托车相撞,因原告邹某某驾车左拐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周某某驾车超员且超速行驶,致使原、被告及被告搭乘人员受伤。该事故经兴国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乘车人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天,治疗费用9794.10元。原告伤后造成部分伤残,2005年8月5日经兴国县X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为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为伤残九级、左额部皮肤瘢痕形成15cm,其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综合评定为伤残九级,评残费用为400元。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赣B/(略)两轮摩托车于2004年9月28日在兴国县保险公司投保,投保时间为一年,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多少,原告主张(略)元,被告表示不清楚,法庭要求被告周某某在开庭后3日内提出保单予以证实,被告周某某未提供。原告主张保险标的(略)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所诉赔偿标的为:医疗费979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60元,残疾赔偿金(略).69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误工时间及标准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是从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时间138天,误工标准根据省统计局2005年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988.3元/月。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异议不予采信;误工标准,因省统计局未公布2005年农村农民收入标准,结合上年度及兴国县的实际情况,误工费为25元/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标准提出异议,其异议成立,参照原告误工费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查,认定426元,其余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原告女儿邹某伟X年X月X日生,34月×(2126.74元/年÷12)÷2人×20%=602.5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户口本原件,法庭通知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到法庭核对户口本原件,被告不来,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时间34个月有误,应为33个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原告受伤的等级,酌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3月20日下午在古龙岗镇加油站边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在事故中负有相同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赣B/(略)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除精神抚慰金外),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由被告兴国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周某某酌情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794.10元、评残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5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50元、交通费4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4.8元,残疾赔偿金(略).69元;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82元(缓交),实际支出费661元,共计人民币20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公司承担1564元,被告周某某承担100元,原告承担48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提出:一、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在国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前,或者说,在国务院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办法作出规定前,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保险事故赔偿属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因而其赔付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赔偿请求权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其提出赔偿请求诉讼的被告应为侵权人。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两个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放在一个诉中处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我国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道交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完全没有依照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来处理,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现行的第三者险是商业保险,上诉人承保的第三者险作为合同的一种形式,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除非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变更,否则都应当依据原合同的约定来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包括合同约定的赔偿原则、赔偿标准以及免责事项和免赔率等等相关约定,这既能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公平,也是对契约自由精神的尊重。同时,上诉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显然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2005)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邹某某答辩认为:一、原审被告周某某提供了保险卡,证明其同兴国县保险公司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兴国县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兴国县保险公司直接向邹某某赔付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兴国县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兴国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上诉人邹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审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因原审被告周某某的摩托车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上述保险法规定,被上诉人邹某某受伤后,有权将周某某及兴国县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赔偿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兴国县保险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也就是说,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应负的那部分赔偿责任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人民法院首先应确定事故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应负的那部分赔偿责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周某某对事故应负50%的责任,其应承担的该部分责任由上诉人兴国县保险公司在其投保限额内代其支付。一审法院在未划分事故双方各自的责任后,判决由兴国县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邹某某的全部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应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兴国县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05)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05)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公司直接支付被上诉人邹某某医疗费9794.10元、评残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5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50元、交通费4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4.8元,残疾赔偿金(略).69元等共计(略).59元的50%,计(略).30元(此款限接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实际支出费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合计3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公司负担1993元,被上诉人邹某某负担1332元,原审被告周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谢红卫

审判员曾晓兰

二00六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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