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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曾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肖某乙、贺某某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区林业局干部,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

被执行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区郊区供销社退休干部,住(略)。

被执行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09)怀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肖某进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划拨肖某乙在洪江区中国银行存款x元,在洪江市金竹公司破产清算组提取肖某乙工资3000元,剩余债权1252.32元曾某某自愿放弃,此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09)怀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王建民

执行员胡远应

执行员陈小兵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侯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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