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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告向某某就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德英担任记录,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被告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12日登记

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原告一直不够关心、体贴。被告脾气古怪,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在小孩已年满18岁,原告不能再忍受这种家庭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蒲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家中的家务事只要被告在家就是被告在做,因为经常外出赚钱养家的原因,有时对原告的关心、体贴少了一些。小孩蒲某云在黔城芙蓉中学读高三,离婚对小孩也不好。而且小孩蒲某云也一直反对原、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法院能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

年12月12日在中方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蒲某云,现在在黔城芙蓉中学读高三。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几年来,被告蒲某某因为在外做事,对原告向某某不够关心和体贴。据此,原告向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有中方县X乡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有洪江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向某某与向某妹是同一个人;

3、有本院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然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并没有原则性分歧意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向某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考虑到双方的孩子即将高中毕业,步入高考准备阶段,为小孩的长远利益作想,双方以暂不离婚为宜,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庭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和谐相处,适当地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刚

二OO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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