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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兴国县埠头农村信用合作社、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8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兴国人,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国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和生,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兴国人,兴国县林业局职工,住兴国县建材大市场李某乙竹木经销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熠,兴国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4)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于1996年4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略)元用于经商,月利率19.095‰,期限5个月。同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订立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略)元,定于1996年9月20日归还。被告李某甲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担保。期满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0元,并结清至1997年12月30日以前的利息。2004年9月17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于96年4月22日为李某乙向贵社借款金额壹万元正提供担保,现本人愿意为该笔贷款尚欠本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2005年9月20日。”200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李某甲送达了催款通知单。原判认为:被告李某乙于1996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约定于同年9月20日归还。期满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李某乙催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返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李某甲为被告李某乙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期间届满后,于2004年9月17日又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愿意为李某乙该笔借款尚欠本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至2005年9月20日。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李某甲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被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本案借款应由被告李某甲偿还。遂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贷款9990元正。二、由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贷款的利息(自1998年元月1日起至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计算)。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李某乙不负本案民事责任。五、本案所涉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完全毕。案件受理费1074元,实支费5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主合同和从合同,主债与从债的关系。上诉人的担保之债是从债,担保责任只是对主债务的补充和加强,主债无效,担保之债也不能存在,担保之债随主债的终止而终止。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债务系主债,被上诉人信用社就本案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法律上已得不到保护,即主债在法律上已无效,即使上诉人表示了担保意思也随主债的终止而终止。二、上诉人的担保不适用最高院的有关规定。最高院的有关规定是保证期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消灭后又有担保意思的还应确认其担保责任。但是该规定没有说到主债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是否还存在的问题,即法无明文规定,则不能认定上诉人还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信用社要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严重侵犯了上诉人(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从担保的立法本意还是从法律、事实上都应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请求:1、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2004)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兴国县X村信用合作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1、上诉人李某甲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李某甲为李某乙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届满后于2004年9月17日又向被上诉人出具担保书一份,表示“现本人愿意为该笔贷款尚金欠本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2005年9月20日”,并经其签字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信用社之间新的担保合同成立,上诉人李某甲应依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2、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主债务人李某乙及担保人李某甲都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信用社虽然已向李某乙主张了权利未能提供证据,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已向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可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即使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担保法》的解释第35条之规定,上诉人李某甲对被上诉人提供新的保证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是没有道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五条,撤销第三、四条。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本案中借款期限已过诉讼时效,兴国县X村信用合作社已丧失胜诉权。1、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已约定了还款期,被上诉人信用社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2、埠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一直没有提供证明时效中断的证据,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1996年4月7日,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埠头信用社、李某乙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该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同年4月22日,贷款人埠头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该份合同项下的贷款,作为借款人的被上诉人李某乙依约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李某甲则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某乙及保证人李某甲均未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除偿还了1997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外,本金及1998年起的利息均未偿还。被上诉人埠头信用社亦承认不能提供在1998年后已向借款人李某乙催收过借款的证据,同时也未向法院提供自1998年至2004年10月3日期间向保证人李某甲主张过权利的证据,对此,被上诉人埠头信用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本案的主债务作出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债权已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消灭,即实体民事权利不消灭,因此,在认定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埠头信用社与李某乙的借款法律关系依然存在。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本案主债务已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2004年9月17日,上诉人李某甲向被上诉人埠头信用社出具担保函,表示愿意就本案借款尚欠本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至2005年9月20日。上诉人李某甲重新设定担保的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之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李某甲再次为本案借款设定连带责任保证后又以本案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代理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刘国欢

二○○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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