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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7-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四川省会理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互认识,于2005年11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22日在大路X村X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无子女。被告到原告家上门入赘,婚后,由于双方一直和原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而被告又长期在外做工,在平时的生活过程中由于经济往来产生矛盾,曾两次经村干部调解未果。从今年的七月份以来,被告黄某某就离家出走至今,故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黄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为:一个衣柜、一张床、一个梳妆台、一个水壶、一床被子、一对枕头、一个梯盆、一把茶壶。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孟某某和被告黄某某认识两年多以后才登记结婚,说明他们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一直和原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被告黄某某与家庭间因经济问题和原告的父母产生矛盾,不是采取积极的态度去化解与家庭间的矛盾,而是采取消极的方法离家出走,以致和原告之间产生矛盾,长期以来,原告认为她和被告之间产生的感情已经破裂,需要解除婚姻关系,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夫妻共有财产按结婚时各家购买的归各家所有,被告方同意,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孟某某和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夫妻共有财产:一个衣柜、一张床、一个梳妆台归原告孟某某所有;一个水壶、一床被子、一对枕头、一个梯盆、一把茶壶归被告黄某某所有。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孟某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过两年多的交往后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较好,上诉人在外务工所挣的钱,除了零用外均交给被上诉人掌管,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然经常来往,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被上诉人起诉与上诉人离婚,是受到被上诉人家庭因素的压迫所致,被上诉人家人曾逼迫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议离婚,其起诉离婚并非被上诉人本意。

被上诉人孟某某答辩称:自己与上诉人的婚姻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一审判决离婚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孟某某认为自己已有六个月的身孕,上诉人黄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上诉人黄某某出据了为结婚于2005年12月6日向案外人借款1500元的欠条两张,认为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对此,被上诉人孟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黄某某还提出,如被上诉人孟某某坚持要离婚,自己也同意。除上述异议外,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离婚自由,对于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本案双方当事人结婚后,上诉人黄某某到被上诉人孟某某家上门入赘,由于双方当事人和被上诉人孟某某的父母在一起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孟某某的父母产生矛盾又不能化解、与被上诉人孟某某之间互不信任,二审中,上诉人黄某某提出----如被上诉人孟某某坚持要离婚,自己也同意,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双方对一审判决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黄某某为结婚于2005年12月6日向案外人借款,认为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被上诉人孟某某也认可该债务,故双方均应分担该债务。被上诉人孟某某请求自己抚养将出生的胎儿及由上诉人黄某某向未出生胎儿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因胎儿还未出生,故上述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因双方补充认可了相关的事实,故本院予以增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由孟某某承担1500元,黄某某承担1500元。

一、二审诉讼费200元,由孟某某承担100元,黄某某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刘昕光

代理审判员雷建强

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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