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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荣达木材厂与张某丙、蒋某某、杨某、张某丁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五终字第407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荣达木材厂。

住所:昆明市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龚建京,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厂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艳传,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爱坤,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爱坤,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爱坤,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昆明荣达木材厂因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6)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2月2日第三人彭某某与被告张某丙签订了昆明市官南立交桥上部结构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约定该工程转包给彭某某施工,所需木材方条由第三人自行购买。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04年3月至5月期间向该工地多次供应木材方条,分别由管工地的蒋某某、杨某签收并出具收条,共计供应了木材86.019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人民币980元,合计价值为人民币(略).62元。蒋某某、杨某、张某丁等三人系帮张某丙做工,协议签订后转而帮第三人彭某某做工,工资亦由彭某某支付。第三人彭某某在施工期间收到原告木材方条后以工程亏损为由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上述协议有当事人陈某、营业执照复印件、许可证、身份证明、欠条、收条、供货证明、劳务施工协议及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

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

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昆明荣达木材厂出售木材方条给昆明市官南立交桥上部结构工程工地的行为发生在张某丙与第三人彭某某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之后,第三人亦承认木材方条系其购买,蒋某某、杨某、张某丁三人随着工程转包也变为帮第三人收料,对此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故本院认定本案买受人为第三人彭某某,应由其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张某丙不是事实上的买受人,被告蒋某某、杨某、张某丁等只是为第三人服务的帮工者,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对原告所供应木材方条的数量双方有争议,一审法院仅认定供货当时蒋某某、杨某所出具的各种条子证实的数量即86.019立方米,对蒋某某事后补开的证明所证实的数量及原告已丢失的条子所证实的数量,因双方争议较大,又无其它相应证据佐证,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当事人约定的单价结合实际供货的数量认定货款为人民币(略).62元。因当事人对支付价款的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并且起算时间应从判决生效之日开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荣达木材厂货款人民币(略).62元;

二、由第三人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荣达木材厂货款本金(略).62元的逾期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至);

三、驳回原告昆明荣达木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591元,由第三人承担3159元,其余432元由原告方承担。

宣判后,原告昆明荣达木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嵩明县人民法院(2006)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三、由被上诉人等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蒋某某于2005年2月5日亲笔书写的证明,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蒋某某当初就是在为被上诉人张某丙收取木材,且其收到的木材总量为80.0414立方米,加上杨某所收的9.128立方米,上诉人实际供给被上诉人张某丙的木材总量应为89.169立方米。被上诉人杨某于2004年4月21日所写的欠条就是蒋某某所写证明内容的最好佐证,杨某在此欠条的落款中写到“欠款人杨某代张某丁签”,而张某丁是被上诉人张某丙的亲姐姐;上诉人方向张某丙供应的木材并非本案涉及的这些,双方在此之前就有过交易,且都及时结清了账,所以上诉人方才会对张某丙产生信任,在其欠账的情况下继续向其承包工地供应价值近10万元的木材。而第三人彭某某作为一个远在湖北的外省农民,与上诉人素不相识,上诉人绝不可能在毫无保障的情况下将价值近10万元的木材供应给他。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上诉人昆明荣达木材厂与被上诉人张某丙之间从来就没有任何形式的交易,同时,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张某丙之间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木材的实际使用人第三人彭某某为涉案木材的买受人,同被上诉人张某丙无关。由于蒋某某系本案的被上诉人,同张某丙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蒋某某于2005年2月5日所写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蒋某某的代理人已当庭否认了该份证明,认为其不是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彭某某应向上诉人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蒋某某、杨某、张某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方是雇工,最后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原审第三人彭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至5月期间,昆明荣达木材厂向昆明市官南立交桥上部结构工程多次供应木材方条,分别由管工地的蒋某某、杨某签收并出具收条,共计供应了木材86.019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人民币980元,合计价值为人民币(略).62元。蒋某某、杨某、张某丁等三人系帮张某丙做工,现昆明荣达木材厂起诉张某丙以及蒋某某、杨某、张某丁要求偿付货款,张某丙以工程已转包给彭某某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合同主体的确定;二、木材方量的数额。昆明荣达木材厂向张某丙承包的工地供应木材是客观事实,张某丙与彭某某均认可双方订立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工程转包给彭某某施工,但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转包行为向昆明荣达木材厂披露过。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昆明荣达木材厂向本院提出到昆明市X路立交桥工程项目经理部调取张某丙与彭某某转包工程的协议,但被上诉人张某丙明确说明项目经理部并不清楚其转包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蒋某某证明,已证实2004年2月25日至2004年5月25日其负责为张某丙收料,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应为张某丙。即使存在张某丙向彭某某私下转包工程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蒋某某、张某丁、杨某系张某丙的工作人员,蒋某某、张某丁、杨某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某丙承担,至于木材方量的数额应以实际收条为准,一审对买卖木材的数量说理清楚,本院依法确认为86.019立方米。一审法院对合同主体以及利息起算时间确认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6)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由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昆明荣达木材厂货款人民币(略).62元及该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06年4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昆明荣达木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7182元,由上诉人昆明荣达木材厂承担718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丙承担6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郑健

审判员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周迅

二OO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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