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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二终字第856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现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武定县林业局木材加工厂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略),系肖某某妻子,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在家佳福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3年4月原告甘某某进入被告肖某某所负责的红塔涂料建材装饰服务中心工作,期间,甘某某曾为肖某某垫付材料款。肖某某于2003年12月26日写下欠条一张,载明欠甘某某人民币7727.61元,落款处盖有红塔涂料建材装饰服务中心印章;于2004年3月24日写下欠条一张,载明欠甘某某代购材料款(略)元,落款处肖某某签具了姓名并加盖红塔涂料建材装饰服务中心印章,两张欠条款项共计(略).61元。其后甘某某离开红塔涂料建材装饰服务中心,该材料款肖某某至今没有偿还甘某某。甘某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肖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略).61元及该款自2004年3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明,肖某某以个人名义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红塔涂料建材装饰服务中心,负责人是肖某某,由肖某某独立开展经营并享受经营利润,目前该服务中心印章已刻制,但至今未取得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写下欠条载明欠款的事实,该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便具有法律约束力。红塔涂料建材装饰服务中心是由肖某某申办的个体工商户,其权利义务应由肖某某个人承担,故原告甘某某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要求肖某某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对于甘某某要求肖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略).61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肖某某写下的欠条中没有关于利息及还款期限的记载,甘某某主张从2004年3月24日起计算利息的要求,于法无据,但考虑到肖某某未及时偿还欠款给甘某某带来的客观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甘某某的部份利息请求,即肖某某所欠款项(略).61元从2005年12月9日甘某某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某某欠款人民币(略).61元;二、被告肖某某偿还上述欠款人人民币(略).61元自2005年12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公正。欠条是被上诉人乘上诉人喝醉后让上诉人写的,是不真实的;而且,被上诉人也欠上诉人8200元,该款应予扣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甘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欠款事实。原判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款项

针对该争议焦点,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两份欠条系其书写,但认为该欠条系被上诉人乘上诉人喝醉后让上诉人写的,不真实;被上诉人则坚持认为欠条是被上诉人垫付材料后由上诉人出具的,是真实的。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提交了上诉人亲笔所写的两份欠条,即被上诉人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且根据该证据,可证实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该欠条系被上诉人乘其喝醉的情况下让其所写的,不真实,对此,上诉人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此外,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欠其款项,要求抵扣的主张,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就该问题提出反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就此达成调解,故本院在此不作审理和处理。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并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欲反驳该欠款事实的真实性,即负有提供相应证据的举证责任,但在诉讼中,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因此,上诉人应根据其所写的欠条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所写的欠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略).61元款项,并判决上诉人偿还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1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跃明

审判员杨兴灿

代理审判员雷建强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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