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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昆明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一初字81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一初字X号

原告上海华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嘉定区X镇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琳,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市X路X号证券大厦主楼X层B座。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室主任,住(略),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市场部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略),特别诉讼代理。

原告上海华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于200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9年3月1日就昆明证券大厦外立面的装饰工程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0年5月10日工程竣工,并于2000年7月2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2003年9月27日经云南省建设厅工程预算审查办公室审定,该工程价款为人民币(略).10元,对该工程款价值双方均予以认可,此后,被告承诺逐步以售房款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至2005年6月23日双方对帐确认后,被告仍欠原告方工程款人民币(略).1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欠款(略).10元;二、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略).70元(2003年9月27日至2006年3月27日)以及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三、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项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略).10元。

被告答辩认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本金,在本案受理后又归还过人民币30万元,现尚欠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略).10元。对利息计算方式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原告方能够减免。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双方共同确认无争议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于1999年3月1日就昆明证券大厦外立面的装饰工程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0年5月10日工程竣工,并于2000年7月2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2003年9月27日经云南省建设厅工程预算审查办公室审定,该工程结算价为(略).10元。对该工程结算价,双方均予以认可,此后,被告承诺逐步以售房款支付剩余工程款。2005年6月23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略).10元。诉讼中,被告于2006年5月18日支付原告30万元的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欠(略).10元工程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付6万元律师代理费。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全部支付工程款,负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所请求的利息计息利率及起算时间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从2003年9月27日起以(略).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被告于2006年5月18日归还过30万元,故从2006年5月18日起以(略).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对上述工程款项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原告未在该法定期限内要求行使优先权,且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现在主张已过法定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并提交了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云南省其他服务统一发票》,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其收费标准符合相关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略).10元及利息(自2003年9月27日起至2006年5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略).10元的利息,自2006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略).10元的利息);

二、被告昆明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6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华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8元,由被告昆明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邵坚

审判员潘玲

代理审判员卢娜

二○○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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