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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诉杨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21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廷宾,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高崇华,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杨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廷宾、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杨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16日,原告与杨某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以下皆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为1.5%,至今还款期限已满,但未还款。现听说杨某与张某某可能要离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杨某、张某某立即返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申请放弃要求杨某、张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答辩称:对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一、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是虚假的;二、即使借款事实是真实的,我方从未知道有借款事实的发生,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方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与杨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二、张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借款协议》,欲证明原告与杨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二、《收条》2份,欲证明原告分两次出借120万元给杨某。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杨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一、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借款从未发生,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离婚协议书》;

二、《结婚证》、《离婚证》。

上述证据材料欲证明杨某与张某某已离婚,所有财产已归张某某所有。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120万元的借款是发生在杨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存续之间,应是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原告。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离婚协议》上载明的内容都是杨某书写,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上面未记载杨某有债权、债务的关系。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杨某与张某某结婚、复婚的时间。

二、《离婚协议》;

三、《离婚证》;

四、《产权监理档案摘抄表》;

五、《发票》。

上述证据材料欲证明原告诉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不成立。

六、《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复议申请书》。欲证明杨某在诉讼过程中有违法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一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是:120万元的借款是发生在杨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存续期间,杨某与张某某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两人为了逃避债务假离婚的事实。对证据材料六的形式的真实形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是杨某与张某某在假离婚。

被告杨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一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是:房产是杨某付款购买的,如果是婚前财产,就不需要分割。杨某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做工程,工程未做成,该笔借款就被张某某用来买车,所以房产和车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车是用原告120万元借款购买的,因为车是张某某购买的,所以张某某是知道该借款事实。对证据材料六认为与本案无关,杨某与张某某是为商谈复婚而发生的争吵。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补充证据材料:第一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合作协议书》、3、《八一中学科技楼基坑降水\支护结算单》、4、张学德的《借款协议》、5、杨某洪的《借款协议》。该组证据材料欲证明120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第二组:1、红云派出所的《情况说明》2、红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材料欲证明杨某与张某某以假离婚来逃避债务。

被告杨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合作协议书》、3、《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的借款资金来源没有关联性。对4、张学德的《借款协议》、5、杨某洪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对第二组证据材料认为是杨某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杨某与张某某是以假离婚来逃避债务。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被告杨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虽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原告、被告张某某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至五,因原告与被告杨某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六,因被告杨某是否存有违法行为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以收录。对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被告杨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是原告提交欲印证在庭审中其对120万元借款资金来源的陈述的真实性的证据材料,该组证据材料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吻合之处。其中1、2、3是证明有20万元是来自于工程结算计算款,其余100万元,是原告分别向张学德、杨某洪筹措,并有张学德和杨某洪的签字认可并附有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两份文件,均加盖红云派出所的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在下文予以评述。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是否借款120万元给杨某,二、杨某与张某某是否是以假离婚的形式逃避债务;三、如果借款事实真实,张某某是否应承担12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争议问题一原告是否借款120万元给杨某。原告认为其与杨某之间存在120万元的借款事实,并提交证据一《借款协议》、二《收条》2份。杨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张某某认为原告与杨某之间的120万元的借款事实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原告借款120万元给杨某的事实,并且作为借款的当事人杨某对120万元的借款予以认可。张某某虽认为120万元的借款事实是虚假的,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借款120万元给杨某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张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问题二杨某与张某某是否以假离婚的形式逃避债务。原告认为,杨某与张某某离婚时,未要任何财产,并杨某在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询问笔录》和2、《情况说明》中陈述其与张某某是假离婚,目的是为了假离婚。杨某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张某某认为,其与杨某不存在假离婚逃避债务的行为,原告及杨某的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假离婚逃避债务的行为。本院认为,杨某与张某某在离婚时,虽在离婚协议上载明车和房产归张某某所有,但并不能依此就确定杨某与张某某存在假离婚逃避债务的行为。杨某虽在1、《询问笔录》和2、《情况说明》中陈述其与张某某是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但只是杨某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杨某陈述的真实性,故对杨某陈述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杨某与张某某存在假离婚逃避债务的事实不予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5年8月16日与杨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120万元给杨某,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于2005年8月16日,2005年9月11日分两次将120万元出借给杨某,每次均为60万元,并由杨某出具《收条》2份表明其已收到原告借款。原告借款到期后,杨某未归还120万元的借款。杨某与张某某于2004年7月15日在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协商达成《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房屋(坐落于北市区三竹营片区金色家园X幢X单元X号,房产证号:(略))和车子(车牌号:云(略))归张某某所有,在其他一栏填写无,并到五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杨某与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原告在借款120万元给杨某时,未告知张某某并征得其同意。杨某陈述张某某知道其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张某某知道其与杨某的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与杨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原告与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协议》依法有效成立,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之义务,原告按约如期分两次支付120万元给杨某,借款到期后,杨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申请放弃对杨某利息部分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问题三张某某应否对1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借款120万元给杨某是在杨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存续期间,而杨某与张某某均无证据证实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况,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认为,张某某知晓其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并且该笔借款用于其与张某某的共同生活,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认为,其不知晓杨某向原告借款,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对120万元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但如果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大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除非第三人善意的相信夫或妻一方的意思表示为夫妻双方意思表示。因杨某向原告借款会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加或减少,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并且120万元的借款因借款数额巨大已属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大处理决定,杨某与张某某应当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并且在杨某与张某某2006年7月24日的离婚协议中,双方就离婚涉及的子女抚养、财产归属及其它事项做了明确约定。此约定中对于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外所借的120万元并未做出约定,由此应确认该债务系杨某的个人债务而非杨某与张某某的共同债务。现杨某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时告知张某某并征得同意,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其与张某某的共同生活即张某某对该笔借款作出事实上的追认,杨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杨某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债务只是其个人债务而非与张某某的共同债务。

借款人原告作为一个意思表示健全的正常人,从社会生活经验出发,应当知道杨某向其借款120万元已超出了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知道在未得到张某某授权的前提下,杨某无权以个人名义代表张某某向其借款。原告没有善意相信杨某的个人意思表示是杨某与张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基础。原告如果认为杨某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是杨某与张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应负有将借款事实告知张某某并取得同意的义务。但原告在未将借款事实告知张某某并取得同意的前提下仍与杨某签订《借款协议》并借款120万元给杨某,故原告与杨某之间的债务只能确认为原告与杨某的个人债务。张某某已经举证证明了该笔债务系杨某的个人债务。故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适用的余地。另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张某某对该债务发生后有过追认的意思表示或事实上的追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杨某向原告借款并未征得张某某的同意,原告无善意相信杨某借款的意思表示是其与张某某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基础。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伍某某120万元;

二、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为(略)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其中的80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另外80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岳玉明

代理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李晓云

二ΟΟ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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