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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诉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118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曲靖市沾益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路明,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副部长,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为(略)。

原告云南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路明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自原、被告发生业务以来,至2003年2月,被告累计欠原告(略).99元。为解决该欠款,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03年2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对欠款金额作了确认,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诉讼管辖等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仅还款(略)元,现仍欠原告(略).99元,其余欠款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违反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除应偿还原告(略).99元外,还应承担占用原告资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违约金,按现行年利率5.31%计算,违约金为(略)元,两项合计(略).99元。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货款(略).99元及违约利息(略)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我不合理,我是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物资贸易中心委派参与原告开发临沧化肥市场,并被聘为云南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临沧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沧分公司)经理的。所发生的业务,属于临沧分公司的公司行为,不是我的个人行为,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归纳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与原告发生业务来往、形成债务关系的主体是陈某某个人还是临沧分公司。

针对此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承担债务的主体应为陈某某,并提交了2003年2月20日还款协议书及2006年1月17日陈某某出具的追还款计划证明其主张。

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我签字的,但我作为临沧分公司副经理,代表公司办理业务,仅是经办人,化肥卖出后,有些货款未收回,风险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聘书,证明原告聘用被告为其临沧分公司副经理;

2、联营协议,证明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高新物资中心)与原告签订协议,由高新物资中心委派被告参与销售化肥业务,开发临沧市场,设立临沧分公司;

3、云南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临沧分公司营业执照;

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向他人租赁房屋以作为临沧分公司的办公场所;

5、原告出具的委托证明;

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订货合同六份及复合肥供需协议两份;

7、经营状况收据31份;

8、临沧分公司往来帐清册10份;

9、提货介绍信;

10、白糖出库补充通知;

11、货款证明;

12、还款协议书。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被告观点,理由如下:因陈某某对开发临沧化肥市场有一定的能力及条件,原告有意让其在临沧经营复合肥,但国务院对化肥买卖有禁止个人经营的规定,故原告采取了在临沧设立分公司,聘请陈某某为副经理,设立销售合法渠道的方式,实际由原告以出厂价将化肥交给陈某某,由陈某人卖出,收取化肥差价以获得经营利润,陈某未向原告领取过工资,并未有实际意义的聘用关系。

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与待证事实间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虽然陈某某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了其身份系临沧分公司副经理,也证明了临沧分公司与他人签订化肥订货合同、进行款项结算的事实,但其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明确载明原告与陈某某自1996年为打开销售复合肥市场,发货时是经双方协商,因货款无法收回,导致陈某某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截止1999年,陈某某共欠原告复合肥款(略).99元,陈某某自还款协议生效后,每月付原告10万元人民币,至2003年8月底,尾款一次性付清。故本院依据该份协议认为,与原告产生实际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相对方系陈某某,故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与其需证明的事实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1996年原、被告双方为打开销售复合肥市场进行了合作,采取以原告分批发货,被告销售后滚动付款的方式长期经营,因被告销售化肥后未收回有些货款,导致截止1999年拖欠原告复合肥款(略).99元,故双方于2003年2月2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定了欠款数额及被告分期还款的方式、期限及被告违约承担应利息等事项。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略)元,其余款项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其主张的6万元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03年2月20日起按国家贷款利率5.31%计至开庭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既然拖欠原告款项,并对还款作出了承诺,就应当依约完成相应的义务,拖欠款项至今未清结,应承担偿还余款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从《还款协议书》中载明“如乙方(即被告)守约,则甲方(即原告)免收该货款利息”的条款上分析,双方对被告逾期付款须支付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具体的计算标准,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计收逾期违约金。因原告请求的违约金6万元计算标准低于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略).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略)万元。

案件受理费(略).6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当事人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志昆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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