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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7-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二中民终字第330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万州区气象局退休职工,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无业,身份证住(略)-X室,现住(略)—X号。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与吴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吴某某于2001年12月相识并恋爱,2002年5月同居生活,2002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从同居生活开始,李某某就将工资本交给了吴某某。李某某与吴某某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曾经人多次调解。2004年8月15日,双方发生纠纷后订立了夫妻和好协议:“这一次是由李某某把家里的有关东西往外面拿,没经过吴某某的允许,造成家庭矛盾,再一个就是小军(李某某的女儿)经常向李某某要房子,说是她的。为了解决我们夫妻和好的关系如下:一、如果将五桥吴某某的房子装修成李某某的住房一样,家具一套,家电齐全。二、如吴某某今后提出离婚,吴某某支付李某某两万元人民币。三、如李某某今后提出离婚,李某某支付吴某某五万元人民币。四、如李某某今后死了以后,妻吴某某在青羊宫X号X单元X房住到老死之后,子女才有所有权。双方签字:李某某,吴某某,2004年8月15日。”和好协议订立后,双方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2004年12月21日,李某某离家在外居住,没有给吴某某生活费及家庭有关开支等费用,吴某某将该房出租两间维持生活(该房已收回)。2005年6月13日,李某某曾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吴某某离婚,该院以李某某与吴某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许离婚。

另查明,2002年7月19日(李某某与吴某某登记结婚的当日),李某某与吴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公证处对双方婚前财产达成协议并进行了公证。李某某的婚前财产有:旧衣柜、旧写字台、旧多用厨、旧电视柜各一个,旧床一张、旧木沙发一套、旧冰箱一台。吴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彩电一台,新床、新衣柜、新梳妆台、新热水器、新空调、新酒吧柜、新消毒柜、新微波炉、新全自动洗衣机、新净水器、新防盗门、麻将桌各一个,新餐桌一套,新餐具、厨具各一套,皮椅四个,新洗面床一张,酒吧柜上的艺术品全套,新茶具一套。李某某与吴某某对居住的万州区青羊宫X号2—X号房内进行了装修,双方对装修后的现值确认为3000元,李某某与吴某某的共同财产有:窗式空调一台、音响一套、炉灶一个。(略)—X室住房一套属李某某婚前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吴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和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互不理解,双方分居后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李某某与吴某某婚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按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分割。吴某某婚前财产防盗门和热水器不便拆卸,双方协商折价1200元由李某某补付吴某某,该院予以确认。对万州区青羊宫X号2—X号房内的装修,李某某与吴某某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是自己出钱进行的装修,也没作出约定,应视为共同装修,其现有残值应由居住房屋一方补付一半给对方。吴某某向法院交付5000元用于支付李某某给付前妻款项及从2003年11月起法院在执行中从李某某的工资中每月扣除500元给付前妻至6898元为止,这5000元和6898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吴某某一半即5949元。李某某与吴某某虽然从2004年12月分居,但仍是合法夫妻,李某某不给一定生活费用,吴某某无生活来源,借款5200元作为生活费用也符合情理,该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2004年8月15日,李某某与吴某某发生纠纷后订立的夫妻和好协议中约定的谁提出离婚就给对方现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与吴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常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其要求对方给予赔偿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吴某某主张分割广告收入其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由于吴某某无生活来源,李某某应适当给予吴某某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窗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音响一套、炉灶一个归吴某某所有。李某某与吴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李某某补付吴某某防盗门和热水器折价款1200元,其防盗门和热水器归李某某所有;三、李某某给付吴某某房屋装修款1500元和偿还欠款5949元,共计7449元;四、家庭共同债务5200元由吴某某负责偿还,李某某补付吴某某2600元;五、李某某给吴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略)元。上述款项中涉及给付内容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500元,由李某某与吴某某各负担250元。吴某某负担之金额应迳付李某某,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某某将李某某婚前以其女儿李某军之名的存款---2000年的奖金、稿费7800多元和2002年3月以前本人存款4500多元,私自转存于她的名下,房屋装修和给付李某某前妻的生活补助5000元,均是用该款支付的,该款属于李某某的婚前财产,一审法院认定房屋装修3000元和给付李某某前妻的生活补助5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事实错误。从2002年3月起,由吴某某掌管李某某的工资和2002年、2003年的奖金、稿费,2005年吴某某还将房屋出租一年的租金4800元,吴某某至少有2万多元现金,吴某某向其弟借款5200元不合情理,是虚假欺骗,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某向其弟借款52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年老多病,靠退休工资生活治病,而退休工资中单位扣除没有收回的广告费后只有400多元,李某某没有经济帮助的能力。相反,吴某某在五桥有房屋,婚前开店多年,比较富有,无须经济帮助,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给付吴某某经济帮助(略)元不当。吴某某用暴力、虐待等,致使李某某在家中无法生活,高血压、心脏病复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吴某某返还李某某的婚前财产(略)元,并赔偿李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某与吴某某2004年8月15日订立的《夫妻合好协议》有效,依据该协议,青羊宫X-X-X室住房由吴某某居住至死为止,李某某提出离婚应给付吴某某(略)元作为经济帮助。李某某在单位广告费中收取的(略)元、支付给前妻离婚的生活补助等(略)元、房屋装修3000元,应由李某某支付给吴某某。

本案在二审中,吴某某提供了“家中财产公证登记(清单)”,该登记(清单)载明:新音响一套、室内的所有装饰和粉刷属于吴某某所有。该登记(清单)是吴某某与李某某进行财产约定公证时提交给公证处的,吴某某与李某某均在该登记(清单)上签名。在公正笔录中也载明新音响一套属于吴某某所有。虽然公证书中没有载明新音响一套、室内的所有装饰和粉刷属于吴某某所有,吴某某与李某某在公证时均表示该登记(清单)是双方真实的约定,本院认定新音响一套、室内的所有装饰和粉刷属于吴某某所有。2004年12月21日,李某某离家在外居住,没有给吴某某生活费及家庭有关开支等费用,为维持生活,吴某某将李某某婚前所有的青羊宫X号X单元X房该房出租两间,租期一年,租金4800元。吴某某分别于2004年12月28日、2005年7月10日、2006年4月2日向其弟借款1600元、2000元、1600元,共计5200元。吴某某在庭审中认可自己在本市五桥有住房,在双方的“和好协议”中也印证了吴某某在本市五桥有住房的事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吴某某在二审中提出证据证明新音响一套、室内的所有装饰和粉刷属于吴某某所有,本院认定予以认定,一审判决新音响一套归吴某某所有,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在一审中对装修后的现值确认为3000元,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房屋所有人李某某补偿吴某某50%不当,应全额补偿,本院予以改判。双方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偿付李某某与前妻离婚的债务直接支付5000元、扣工资6898元,共计(略)元。吴某某主张李某某支付给前妻离婚的生活补助等(略)元,其余部分吴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吴某某主张是用自己的婚前存款代为支付李某某的婚前债务,要求李某某全额补偿,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某某主张偿付前妻离婚的债务是用婚前的存款和奖金、稿费支付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付李某某的婚前债务(略)元,判决李某某补偿吴某某5949元并无不当。吴某某主张向其弟借款5200元用于生活,李某某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而债权人吴某某之弟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借条,其证明力明显大于李某某的否认,对于债权人而言,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为共同债务,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但对于夫妻债务的分担,其中有3600元是在房屋出租期间内发生的,吴某某有房租费4800元足以维持生活,吴某某未与李某某协商,又向其弟借款3600元用于生活,根据婚姻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吴某某辩解房租费4800元打麻将输了,再向其弟借款3600元用于生活,不能作为李某某分担的理由。对于李某某与吴某某之间而言,在房屋出租期间内吴某某向其弟借款3600元,由吴某某自己负担。其余借款1600元,不在房屋出租期间内,其借款用于生活,符合情理,应由李某某与吴某某各分担800元。李某某主张吴某某占有婚前财产(略)元,要求吴某某返还婚前财产(略)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吴某某用暴力、虐待等,致使李某某在家中无法生活,高血压、心脏病复发,要求吴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提供有关用暴力、虐待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主张李某某在单位收取广告费(略)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部分所有、部分各自所有,也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归共同所有。李某某与吴某某2004年8月15日订立的《夫妻合好协议》中关于“如李某某今后提出离婚,李某某支付吴某某五万元人民币”的约定,该约定的(略)元既不属于经济帮助金,也不属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婚前财产的约定,而是对一方提出离婚设定条件,是对夫妻任何一方依法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自由的限制,与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相悖,该约定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吴某某依此约定要求李某某给付(略)元作为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夫妻合好协议》中关于“如李某某今后死了以后,妻吴某某在青羊宫X号X单元X房住到老死之后,子女才有所有权”的约定,该约定是在双方和好的情况下,而李某某依法提出离婚,吴某某对离婚没有异议,青羊宫X号X单元X房属于李某某的婚前财产,吴某某在本市又有住房,吴某某主张青羊宫X-X-X室住房由其居住至死为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吴某某提出经济帮助的问题,当依据吴某某是否有必要给予经济帮助、李某某是否有能力给予经济帮助的情形而定。吴某某主张自己无业并提供低保证明,要求李某某给予经济帮助,李某某主张自己年老多病,靠退休工资生活治病,而退休工资中单位扣除没有收回的广告费后只有400多元,没有给予经济帮助的能力,不同意给予经济帮助。相对而言,李某某有退休工资,经济来源相比吴某某有保障,但吴某某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绝对困难的情形。目前李某某的工资单位每月扣除没有收回的广告费等500多元,还要支付吴某某的在本案中的财产补偿、债务等,李某某给予吴某某经济帮助的能力有限,一审判决给予吴某某经济帮助(略)元偏高,酌情给予经济帮助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7)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7)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李某某补偿吴某某房屋装修款3000元和用于偿付李某某婚前债务的(略)元共同财产中的5949元,共计8949元;

四、吴某某向其弟借款5200元的共同债务由吴某某分担4400元,李某某分担800元;

五、李某某一次性给予吴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

六、驳回李某某、吴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以上涉及给付款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500元,由李某某与吴某某各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李某某与吴某某各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光华

审判员杨超

审判员江善进

二00七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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