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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朱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朱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3月10日,借款人朱某林在其分支机构大峪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至2009年3月10日,利率为月息11.22‰,并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朱某林、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清止2008年12月31日。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朱某林借款的数额、期限及利息,并由赵秀娥、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3月10日,借款人朱某林在原告的分支机构大峪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1.22‰,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10日,被告朱某某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1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朱某林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12月31日,并且朱某林于2009年去世。

本院认为:借款人朱某林向原告分支机构借款,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借款人朱某林未按期还款。被告朱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1.22‰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自2009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22‰上浮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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