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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7-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2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棋之女。

诉讼代理人文红,重庆市万盛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先,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原重庆市万盛区X镇计生办行政办事人员,住(略)-1。因本案于200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盛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重庆市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被害人近亲属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贺忠、代理检察员彭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代理人文红、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二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分别决定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恢复审理后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初,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棋因跳舞而认识并成为情人。2005年7月,因王某棋又有了新舞伴,张某某认为王某棋欺骗了其感情,便产生杀死王某棋的念头。2005年12月22日晚,二人约定第二天见面。次日9时许,张某某携带菜刀、铁棒与王某棋来到万盛区X镇“牛滚凼山”的竹林处,张某某乘王某棋不备,用铁棒猛击王某棋的头部数次,又用菜刀砍割王某棋的颈部,致王某棋当场死亡后,在附近拿了竹子和竹叶盖在王某棋的身上,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鉴定,王某棋系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06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万盛区被捉获。指控的证据有:1、法医学尸体鉴定书及字迹鉴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3、现场指认笔录;4、张某某亲笔书写的书信;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感情纠纷杀死一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204,880元、丧葬费8,315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3,195元。

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没有作案时间,指认现场笔录不真实,王某棋不是自己所杀等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张某某杀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棋(本案死者,男,时年51岁)于1995年离异,2003年初因跳舞认识了已婚妇女被告人张某某,此后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5年7月,因王某棋又有了新舞伴,张某某认为王某棋欺骗了其感情和钱财,产生杀死王某棋的念头。2005年12月22日晚,张某某与王某棋约定第二天见面。次日9时许,二人电话联系后来到重庆市万盛区X镇X村马嘶社牛滚凼山的竹林处,张某某乘王某棋不备,持钝器猛击王某棋的头部数次,致王某棋当场死亡,并用附近的竹子、竹叶盖在王某棋的身上,后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鉴定,王某棋系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06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万盛区被捉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表》、《拘留证》证实,2006年2月26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称,在万盛公园内(万东镇X村)发现一具尸体。经现场勘查并查找尸源,发现死者为万盛区东林所辖区的王某棋,法医检验认为他杀的可能性大,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2006年7月5日张某某被刑事拘留。

2、公安机关《群众来信、来访、预约登记簿》证实,2005年12月28日,冯某某向公安机关反映,其丈夫王某棋12月23日早上出去找张某某,后一直未归。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重庆市万盛区X镇X村马嘶社牛滚凼山。中心现场在牛滚凼山的竹林中。距山南面的小道23米,离公园顶28米处有一具男尸,尸体头东脚西,仰卧。尸体上覆盖一层干枯的竹叶和竹枝,裸露在外面的有头颈部(已白骨化)、脚着男式黑色皮鞋、上穿咖啡色皮夹克,下穿深蓝色条纹裤。南距尸体113厘米处有一“统一绿茶”饮料瓶,尸体西南离尸体186厘米处有一“娃哈哈”矿泉水饮料瓶。刨开尸体上面的竹叶及竹枝见死者左前臂缺失,上身外穿“璐豪”牌咖啡色皮夹克,下身外穿深蓝色条纹裤子;在皮夹克左边口袋内发现有“驰牌”香烟一盒、一次性打火机一个、两把钥匙。移动尸体见死者的颅腔中空,颅骨的后颞顶部缺失三分之一;死者的头颅下面有五片大小不等的颅骨碎片;尸体下面有几张腐烂残缺不全的报纸、一个塑料袋,尸体下面留有食品袋及残留物。

4、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尸体颅骨顶部至左枕部缺失,脑组织液化,颅腔内有5块残留颅骨碎片,颈后有散落颅骨碎片8块,面颅完整。颈部白骨化,颈椎无骨折及异常活动度,未发现舌骨。左前臂下1/3远缺失,断端不整齐,无明显工具痕迹。

提取胃组织、胃内容物及现场发现的塑料袋内食物残渣,经送实验室检验,未检出毒物。根据尸体检验及毒化检验,死者左顶部及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拼凑颅骨碎片,见多处星芒状着力点及骨折延伸线,分析死者生前头部曾遭受严重暴力多次打击,故颅脑损伤是造成死亡的原因,但颈部白骨化,不排除生前颈部遭受暴力作用的可能。分析认为,致伤工具为具有一定接触面,较平整,有一定质量,便于挥动的钝器。左前臂下1/3段缺失,断端未见明显工具性损伤,应考虑死后动物破坏尸体所致。根据尸体头面部白骨化,躯干及四肢皮肤霉变等腐败情况,结合当地气候特点及衣着情况,其死亡时间在3个月左右;根据胃内容物消化、排空程度,分析死亡时间距最后一餐后4小时以上。结论:王某棋系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5、重庆市公安局所作《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经对2006年2月26日在重庆市万盛区公园后山竹林坡发现的男尸的尸肋软骨和王某棋女儿王某甲的血样进行DNA检查,无名尸与王某甲的亲权指数为99.9999%。

6、指认现场笔录及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实,2006年9月14日下午,张某某带路到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公园山顶一竹林进去约50米处一块平地,指认该处系其作案现场。

7、《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物证记录》、书信一封、张某某所写《个人简历》、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技术处《鉴定书》证实,王某棋的前妻冯某某于2006年2月27日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开头为“万棋您好”的一封书信,其主要内容为,张某某因跳舞认识王某棋,从舞伴发展到以夫妻相称。二人经常发生性关系,张某某多次给王某棋财物。因王某棋的前妻冯某某回来找王某棋以及王某棋有了新舞伴,张某某认为是王某棋欺骗自己的感情和钱财。在这封信里,张某某称“你是一条没良心的狗,吃了我的肉我要你吐骨头,和滕某娘鬼混我要剥你的皮,吃你的肉。我要和你同归于尽┅┅”该书信经鉴定为张某某所书写。

8、证人杨某某证实,2006年2月26日11时许,杨某某在寻山护林时发现万盛公园山上有一具尸体。后来叫姜师傅去看,姜随后打电话报警。

9、证人冯某某证实,1995年冯某某和王某棋离婚后,二人仍住在一起。张某某是王某棋的舞伴。2005年上半年开始,两人经常一起到万盛公园去晨炼,还一起到过上海、重庆。2005年夏天,张某某到冯某某家,当时王某棋没在家,张某某说她拿钱给王某棋用并给他买衣服,但王某和滕某某跳舞,王某棋对不起她。2005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王某棋回家后让冯某某早上8时叫他起床,说是张某某约他去山上。此前一个星期,王某棋曾说,张某某要和他合好,下周五要拿钱给他。2005年12月23日8时30分左右,王某棋穿一件咖啡色皮夹克离家后下落不明。王某棋失踪后,滕某某说王某棋曾给她看过一封张某某写给他的信,写得很烦。冯某某2006年1月份在家里找到这封信后才知道王某棋和张某某的关系不正常。王某棋失踪那天没带手机。

10、证人滕某某证实,2004年下半年通过跳舞认识王某棋后经常一起跳舞,王某棋原来的舞伴张某某不准他们一起跳舞。张某某曾在舞厅里把正在和滕某某跳舞的王某棋强行拉走,还在茶馆里说王某棋是先和她跳舞的,王某棋已经有人爱了,其他人不要争。王某棋说张某某经常拿钱给他用,还给他买吃的穿的。王某棋把张某某写给他的信叫滕某某看,让滕某他出主意,这封信就是冯某某后来在家里找到的那封。张某某和王某棋是情人关系,但王某棋失踪后张某某漠不关心。

11、证人李某乙、陈某某、王某丙证实,王某棋是张某某的舞伴,出去玩和打牌时经常都是张某某帮王某棋给钱,还经常给王某棋买东西。后来王某棋和滕某某跳舞了,张某某不准王某棋和滕某某交往,二人因此产生矛盾。证人罗某兰亦证实,2005年11月份,张某某说她很喜欢王某棋,借了很多钱给王,但王某棋对不起她。

12、证人姚某某证实,2005年底的一天和王某棋下象棋到凌晨1时许,二人约好次日再下,但后来再也没看到王某棋了。

13、证人王某丁证实,王某棋平时喜欢跳舞,经常到王某丁的店里,曾说在万东派出所帮忙办身份证的张某某是他的情妇。王某棋和滕某某在一起后就在躲张某某了,还说张的钱都买股票了,用不到。王某棋有时要在王某丁店的店里用座机(略)打电话。

14、证人钟某某证实,2005年底一天上午9时许,王某棋在王某丁店子里用(略)座机打电话,当天此前没有其他人打电话。后来就再也没见到过王某棋了。

15、电话通话详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号码为(略)的座机2005年12月23日9:24主叫(略)手机,通话时长48秒。这两个号码从2005年12月11日以后仅此一次通话。

16、证人李某己、高某某证实,2005年11月份和张某某、罗某某、李某戊等人一起负责办理身份证,张某某负责给来照相的群众整理头发、衣服。当时上班没有严格的考勤签到,如果谁有事其他人都可以顶替其工作。记不清2005年12月23日上午张某某是否来上了班。李某己还证实张某某曾在上午11时许借钱去修理裤子拉链,但记不清是2005年11月还是12月份。

17、证人雷某某证实,张某某2005年12月23日上午去上了班,中午12点多一起吃了午饭,但不知道张某某上班时间是否外出。

18、证人宋某某证实,2006年7月10日,张某某转入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后与宋某某关押在同一监舍。为了让宋某某教自己如何对付公安机关的审查,2006年7月12日张某某将其杀死小王某经过告诉了宋某某。据张讲,2005年12月23日早上9点多,小王某电话约张到万盛公园玩。到了公园附近山上,二人躺在铺着报纸的地上,小王某和张发生性关系,趴在张的身上对其抚摸,张翻到小王某身上,从包里拿出一根铁棒打了王某头部一棒,王某打昏后张又从包里拿出一把刀子割了王某颈部。张说她拿了一万多元给小王,还借给他六千元,但小王某恩负义,又和别的女人在一起。7月13日早上,张对宋某昨天是乱讲的,不要对别人说。7月13日晚上,张说人确实是她杀的,公安机关对她进行心理测试,很准,提讯的人对她很好,她怕连累自己的男人,干脆把事情说了算了。并在14日中午问宋某某,如果供认预先带的铁棒和菜刀是不是蓄意谋杀,会不会被判死刑。7月14日,张某某又说她用一根铁棒和一把菜刀杀死小王某用带上山的矿泉水净干净了溅在手上的血迹就才下山。7月16日,张某某说杀人用的刀和铁棒都是她从家里用包包装起带上山的,并说提讯时谎称铁棒在铁路上捡的,刀是死者带上山准备砍竹子的,原因是怕被认定为预谋杀人,还说那天早上九点过死者给她打电话时她一个人在家。

1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通过跳舞认识王某棋,二人成为舞伴,此后多次发生性关系,张某某经常给王某棋买东西,王某棋经常以各种理由向张某某借钱不还。后来王某棋经常和滕某某去跳舞,为此,张某某还和滕某某发生过口角,但王某棋还是经常向张某某借钱。2005年5月份,王某棋和张某某用张的钱一起到上海玩。7月份,张某某以王某棋花心为由找王某过。9月份,张某某叫还衣物时,王某棋威胁要卡死张某某。张某某认为王某棋不仅骗钱,还骗自己的感情,就想要王某命。2005年12月22日下午18时许,王某棋打电话向张某某借钱,并叫张次日早上到万盛公园。12月23日9时许,张某某从家里拿来一把旧菜刀和舂棒放在随身带的包包里,下楼时王某棋打来电话说到铁路X路口,张某某到小路口后和王某棋沿小路来到万盛公园山上竹林里的一个凼凼。王某棋说要休息一下,从黑塑料袋拿出几张报纸铺在地上,又拿出两瓶水和糕点来吃,王某棋想和张某某发生性关系被拒绝。后来王某棋去解手,回来后说要睡着耍,要求张某某趴在地上,王某棋就趴在张的背上。张某某反过来要求王某棋趴在地上,自己骑在王某背上,王某棋点了一支烟在吸。张某某就拿出铁棒用力打了王某头部几下,王某棋没动后,张某某把王某过来,又用菜刀砍了颈子几刀,然后用周围的竹枝和竹叶盖在王某身上,用矿泉水洗了手和菜刀上的血迹,用黑色塑料袋把铁棒和菜刀包起拿下山,路上甩在垃圾堆里,上午11时许回到单位,因裤子拉链坏了,还向李某己借钱去修理。王某棋当天穿的是没上毛领的棕色皮衣和黑皮鞋。张某某还供述,2006年春节前其手机号码为(略)。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某棋X年X月X日出生,死亡时未满60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死者王某棋的女儿,王某棋和王某甲均为城镇居民户口。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当庭举示的身份材料证实,本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感情纠纷持械杀死王某棋,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李某己等人可以证明其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经查,当时与张某某一起负责办理身份证的有李某己、高某某、罗某某、李某戊、雷某某等人,证人李某己、高某某均证实当时上班时并无严格的签到考勤制度,不能确定2005年12月23日上午张某某是否到单位上班,中途是否外出,与本院核实罗某某、李某戊的情况一致;证人雷某某虽证实张某某当天到单位上了班并一起吃了午饭,但并不知道张某某是否有外出,与张某某供述其作案后又回到单位并不矛盾,故张某某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以其从未到过王某棋被害现场,系在民警的带路下才指认了现场为由,提出指认现场笔录不真实的辩解,经本院核实,指认现场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张某某在民警的押解下,自主回忆作案当天到现场的路线后,带民警找到现场方位,并回忆了现场特征,指认了作案地点,与王某棋被害的地点一致。指认现场的全程有证人见证,其程序合法,故张某某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某提出王某棋不是自己所杀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张某某杀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综观全案证据,认定张某某杀害王某棋的证据确实充分。其理由如下:第一,冯某某、滕某某等多位证人的证词、张某某亲笔所写书信等证据与张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证明张某某有加害王某棋的动机;第二,冯某某关于王某棋2005年12月23日凌晨说张某某约他当日上午去山上的证词、证人钟某某关于2005年底一天上午九时许王某棋在王某丁店子里打电话的证词、王某丁店子里的电话12月23日9:24主叫张某某手机的通话记录以及这两个电话从2005年12月11日以后仅此一次通话等证据,印证了张某某关于12月22日与王某棋相约次日到万盛公园山上,23日9时许接到王某棋打来的电话后一起到万盛公园山上的供述,证明张某某有作案条件;第三,在张某某供认犯罪事实之前,其向同舍犯人宋某某陈某自己的杀人经过与张某某向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一致,证明其供述自愿,供述内容并非来源于指供、诱供或刑讯逼供;第四,张某某根据其自主回忆现场的方位及特征,带民警找到位置隐蔽的现场,证明张某某到过作案现场;第五,张某某供认犯罪现场的详细情况、杀害王某棋的手段、击打的部位亦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鉴定等客观证据相吻合,证明张某某的有罪供述属实。故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情节及后果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对张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张某某还应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由张某某赔偿丧葬费8,315元、死亡赔偿金204,8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3,1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汤伟

代理审判员马成楷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00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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