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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某,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陈某某,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

诉讼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南阳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彭某于2011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杨山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1月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对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营销服务部的起诉,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江某、李某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公司设立在桐柏县营销服务部的业务员江某胜找到原告要求办理保险,原告在推托不了的情况下,经征得妻子的同意,原告以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身份给妻子办理了一份保险。并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栏内签了字,支付了保险费5194元,其他手续均由业务员办理。2011年7月9日,原告的妻子庞照启因患乳腺癌病重到桐柏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7日病故,原告于8月9日向被告报案,于8月19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受理后于9月23日以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向原告送达理赔批单。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向原告询问被保险人的情况,原告不存在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略)号泰康卓越人生终身寿险(万能险)合同依法有效,要求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的保险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彭某的结婚证、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批单,交付保险费发票,被保险人庞照启住院病历,死亡证明,理赔交接凭证,理赔批单,保险存折。用以证明原告投保,被保险人出险,被告拒赔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不完整。

泰康人寿南阳支公司辩称:投保人彭某未如实说明被保险人的病情,隐瞒被保险人有病的事实,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不予理赔,保险费已退还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客户权益确认书,个人寿险投保单,代理人展业经过询问笔录,理赔询问笔录,住院病历。用以证明投保人投保时被保险人带有严重疾病,保险人已告知投保人相关免责事由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病历,投保单,理赔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客户权益确认书和代理人展业经过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签名,内容不真实。

依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和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妻庞照启办理了一份泰康卓越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成立于2011年1月28日,生效于2011年1月29日,保险费为5194元,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1年8月7日,被保险人庞照启因病去世。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被告报案,19日在申请理赔时如实告知曾患乳腺疾病的事实。2011年9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的批单,并收到被告退还的保单帐户价值2427.25元。另查明,被保险人在原告为其投保前曾因患严重乳腺疾病在河南省洛阳乳腺疾病医院住院治疗过,原告在办理保险事宜时,被保险人未书面向被保险人和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未要求对被保险人的身份状况进行专门的医学检查和检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泰康卓越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原告缴纳了保险费,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180日后因非意外伤害,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报案并提供理赔资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批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格式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没有关于被保险人带病投保或者隐瞒病情投保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诉讼中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被保险人带病或隐瞒病情投保保险人将不予理赔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客户权益确认书”原告以不是自己签名为由予以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询问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是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权利,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病人参加某类人身保险合同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是否为患有疾病的被保险人承保,决定权完全在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询问,未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进行医学检验和检查,原告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一点与被告在2011年8月10日对投保人的理赔询问笔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乳腺病的事实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在投保时没有隐瞒患病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当为有效合同。原告在订立合同时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中均没有带病投保免责的明确约定,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向被告陈述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不是原告应尽的义务,不是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所以,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泰康卓越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保险金10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邓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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