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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7-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75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二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8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6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19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3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思可,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07年5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罗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思可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07年1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电话多次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双方约定被告人何某某以每粒19元的价格贩卖“麻古”5000粒给张某某的朋友“老杨”等人。2007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与张某某、“老杨”等四人在重庆市南岸区丽华酒店三楼茶餐厅“桃花坊”包房见面后,被告人何某某离开包房。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携带“麻古”再次回到丽华酒店三楼茶餐厅“桃花坊”包房内,在贩卖“麻古”给张某某、“老杨”等人时,被公安机关捉获。当场从房间内缴获红色“麻古”片剂1987粒,净重195克。经检验鉴定,该“麻古”片剂含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举示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侦查说明、捉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鉴定书、通话清单、尿液检验报告单、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是公安人员引诱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何某某系从犯,认罪好,积极提供线索,有悔罪表现,请求对何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人何某某找到张某某,称自己有大量毒品“麻古”要出售,让张为其联系下家。同年1月18日,张某某联系到购毒人员“老杨”等人后,张与何某某多次电话联系,商谈购毒事宜。双方约定由被告人何某某以每粒19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麻古”5000粒给“老杨”等人。次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与张某某、“老杨”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丽华酒店三楼茶餐厅“桃花坊”包房内见面,后何某某离开包房,于当日17时许携带毒品“麻古”再次来到该包房内,与“老杨”等人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捉获。当场查获红色“麻古”片剂1987粒,净重为195克。经检验鉴定,该“麻古”片剂含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举示的、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捉获经过及侦查说明证实,2007年1月18日公安机关接到张某某举报称,本市南岸区一名叫“二娃”(即何某某)的男子有大量的冰毒片剂“麻古”欲出售,找到张某某联系“下家”。当日下午,张某某与何某某电话联系,称有丰都朋友要购买“麻古”,二人约定次日交易5000粒“麻古”,价格为每粒19元人民币。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于2007年1月19日17时许,在南岸区丽华酒店三楼茶餐厅“桃花坊”包房内将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何某某捉获,当场查获外用报纸包着、内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两包红色片剂状可疑物。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07年1月19日在南岸区丽华酒店三楼茶餐厅“桃花坊”包房内提取何某某手机两部(号码分别为(略)和(略))、棕色挎包壹个、外用报纸包着、内用塑料封口袋装着的红色片剂状可疑物两包(一包为993粒,一包为994粒)。公安人员还于当日从李某某处提取手机壹部(号码为(略)),并从李某某手机里提取到李某何某某手机(略)通话的时间为当日下午15时07分。公安机关对提取的手机、挎包、毒品予以扣押。当庭出示提取的手机、挎包、毒品照片,经被告人何某某辨认,确认无异议。

3、称重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当着何某某的面,对提取的两包红色片剂状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为195克。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对查获的两包红色可疑药丸(共计1987粒,净重195克)进行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

5、尿液检验报告单证实,对何某某的尿液进行吗啡定性检验,结果为阳性。证实何某某吸毒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证实,张绰号“摩托”。案发前一周,张在大渡口街上碰到“二娃”(即何某某),何某诉张,他手上有一批“麻古”欲出售,让张帮忙联系下家。张于2007年1月18日联系到丰都朋友“老杨”,问“老杨”是否要“麻古”,“老杨”表示愿意购买一批“麻古”,让张联系价格和数量。张于17时许用小灵通(略)打何某某手机(略)讲明这一情况。何某意了,并表示他手中有5000粒“麻古”,价格为每粒19元,希望能全部买下。张将何某某的答复告诉了“老杨”,“老杨”表示愿意以这个价格买入5000粒,并让张与何某定第二天在南坪附近交易。张又与何某系,双方约定第二天在南坪交易。这期间,张与何某过多次通话。1月19日上午11时许,张又打电话给何某某,问何某备好没有。何某没有问题。中午的时候,“老杨”让张到南坪见面。张就给何某某打电话,告诉何某主已到南坪了。何某张先去见买主。约半小时后,张与“老杨”在南坪西南大酒店外见了面。张又打电话给何某某,何某张找个茶楼。张与“老杨”等四人一起到了丽华酒店三楼茶餐厅后,张再次打电话给何。后何某某与张在丽华酒店大厅见了面。“老杨”打电话给张,说他们在“桃花坊”包房。张与何某了包房内,何某了“老杨”三人后,问钱是否带来,“老杨”的朋友说带来了,问何某否看一下,何某相信张,不用看。过了半小时左右,何某某起身说他去催一下送“麻古”的人。于是何某出了门。大约过了两个小时才回来。何某来时背了一个棕色挎包,何某挎包里拿出外用报纸包着的、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两包“麻古”,他说先交易2000粒。“老杨”就拿出钱来准备付钱时,公安人员就冲进房间,将何某某等人捉获。当场从桌上查获何某某带来的“麻古”两包。公安人员当面清点,只有1987粒,净重为195克。

7、证人李某某证实,李某何某某在三峡监狱服刑时认识的。2007年1月19日16时许,何某某用手机(略)打李某手机(略),叫李某南岸区丽华酒店三楼的茶楼去喝茶。李某了丽华酒店后,何某某用另一手机打李某电话,让李某点。李某了三楼茶楼后,没有发现何某某,打手机何某没有接,李某准备离开,刚走出茶楼门口,就被公安人员捉获了。李某知道何某某贩毒的事。公安人员从李某身上查获了李某手机,并当着李某面将其手机内的通话记录提取出来。李某机里存的何某某的电话是(略),名字是“何某”。

8、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何某2006年7月刑满释放后,通过狱友认识了“杨战”。杨于2007年1月初告诉何,他手中有一大批“麻古”要出售,让何某他找下家,每粒价格为20元,买得多为19元,每粒给何某元的提成。何某意。案发前五、六天,何某大渡口街上碰到“摩托”(即张某某)。何某诉张,何某“麻古”要出售,让张帮忙找下家。张同意。2007年1月18日17时许,张某某用小灵通(略)打何某手机(略),说有一个丰都朋友要买“麻古”。何某可以,并告诉张有5000粒,每粒价格为19元,希望他们全部买下。此后一两个小时内,何某张通了多次电话,谈交易的事。张说丰都朋友同意以每粒19元的价格买下5000粒。何某张约定第二天中午在南坪交易。随后何某“杨战”的手机(略),将这一消息告诉了“杨战”,让杨准备“麻古”,杨说没有问题,并问张某某是否可靠。何某张没有问题。1月19日中午,张某某打电话给何,问“麻古”准备好没有。何某准备好了。何某打电话告诉了“杨战”。13时许,张某某又打电话给何,说他的丰都朋友到了南坪。何某张先去见他们。约半小时后,张某某打电话让何某南坪。何某张先找一个茶楼。何某打电话给“杨战”,杨让何某去见一下人,看对方是否可靠,如觉得安全,再联系他。何某坐出租车到了南坪,张某某告诉何某们在丽华酒店三楼茶楼。何某张某某在丽华酒店大厅见了面,张领何某了三楼一个包房内,何某包房内张的三个丰都朋友见了面。何某对方放心,并问钱带来没有。其中一个男子说带来了,问何某否看一下。何某相信张,不用看。何某他们聊了一会儿,半小时后,何某为没什么不安全和可疑的地方,就说要出去催一下送货的人。何某了茶楼,打“杨战”的手机(略),杨没接。过了一会儿,杨用李某某的一个“8”字头的电话打过来,杨叫何某这个电话联系。16时许,杨又用“8”字头的电话打给何,叫何某六院去。何某了六院,“杨战”就将(略)号码的手机给了何,叫何某着,并将装有毒品的棕色挎包交给了何。杨说先交易2000粒,其余的再说,这样安全些。当时李某某也在。李某某说要听杨老大的安排,做这种事要小心。三人一起坐出租车到了丽华酒店。杨让何某房间去交易,让李某某望风。何某了房间,将挎包里的2000粒“麻古”取出来放在麻将桌上,外面用报纸包的,里面用两个白色塑料封口袋包的。何某先交易2000粒,张的一个朋友说可以。其中一人拿也钱正准备付钱时,公安人员冲进房间,将何某人捉获。从桌上查获两袋“麻古”,从何某上查获两部手机。后公安人员又将李某某捉获。公安人员当着何某面清点,两袋“麻古”一袋为994粒,一袋为993粒。经称重,净重为195克。

9、通话清单证实,何某某的手机号码(略)与与张某某的小灵通(略)在2007年1月18日、19日多次通话的情况,与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及张某某证实的二人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的时间相吻合。何某某手机(略)与手机号码(略)及电话(略)在2007年1月18日、19日多次通话的情况,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10、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0)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三峡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及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还证实其于1996年8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6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后,未办理入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19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两次被判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何某某系从犯,认罪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有特情人员介入,但从现有证据显示,是被告人何某某有大量毒品“麻古”要出售,找到张某某联系下家,而非张某某主动找到何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故不存在特情引诱的问题,此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此外,何某某供述毒品所有人系杨战,但仅有其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认罪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耿立德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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