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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7-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刑二抗字第4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赣中刑二抗字第X号

抗诉机关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绰号“兴旺古”),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全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南县看守所。

全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7月9日作出(2007)全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全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某、代理检察员谢灯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5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伙同赖伟斌、钟某贵、江世优(三人已判刑)、温英贤(另案处理)、钟某添、缪才平(二人在逃)在钟某甲的租住屋,由钟某贵提议商量去撬盗全南县X镇X村残疾人钟某乙经营的副食店,并进行了分工。尔后,温英贤、缪才平找到温能宾,三人在温英贤家拿到一根铁棍。温英贤因被其家人留住而不能外出,缪才平和温能宾拿铁棍回到钟某甲的租住屋。钟某甲、赖伟斌、钟某贵、江世优、钟某添、缪才平、温能宾持铁棍,分别乘坐江世优和钟某添的二辆摩托车前往全南县X镇X村。赖伟斌在全南县城二中桥下车,提出在此处放哨,如有公安局的人或车辆往岗背村方向行进时便打电话通报。其余六人乘坐摩托车到钟某乙经营的副食店门口,再次商定撬店时如钟某乙在店里,就由缪才平和温能宾控制钟某乙。然后,钟某甲、钟某添骑在未熄火的摩托车上,缪才平、温能宾用铁棍撬开店门。钟某乙发现有人撬店就大叫“抓贼佬”,钟某贵、缪才平、温能宾冲入店内,缪才平和温能宾用被子捂住钟某乙,钟某贵从店内收银台的抽屉里搜走100余元人民币。然后,同案人坐上钟某甲、钟某添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途中搭载正在返回县城的赖伟斌,一起回到钟某甲的租住屋,对抢得的100余元人民币进行分赃。

被害人钟某乙十余年来一直经营副食店;十余年来钟某乙因腿脚残疾,除过年过节回家外,平时吃住在该店里。

二、被告人钟某甲、钟某贵(已判刑)、钟某鑫(在逃)商定撬盗刘某经营的“李子园”副食店设在全南县X镇下圩坝的仓库里的香烟后,三人于2005年11月的一天凌晨,骑摩托车窜至该仓库门口,由钟某贵撬开仓库门的挂锁,然后入内将仓库里存放的价值1200元的20条“双喜”香烟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乙、刘某某陈述笔录,证人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同案人赖伟斌、钟某贵、江世优、温英贤、温能宾的供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有关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伙同他人分工合作,采取用铁棍强行撬卷闸门、用被子捂住钟某乙的暴力手段,从钟某乙的店屋内劫取人民币100多元,被告人钟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虽未进入店内动手实施抢劫,但其按照分工将未熄火的摩托车停在店门口,并骑在摩托车上等候同案人作案后坐上其摩托车快速逃离现场,其行为是共同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钟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甲伙同他人实施抢劫行为时各人的分工不同,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互相配合,各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能认定其为从犯。且被告人钟某甲等人为实施抢劫行为进入他人白天用于经营活动和白天黑夜均用于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被害人租用的店屋内进行抢劫,其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钟某甲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钟某甲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对其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未缴)。

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钟某甲的量刑应当在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至十年之间,原审法院对钟某甲没有在两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量刑属于量刑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钟某甲对全南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没有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定罪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钟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即抢劫罪和盗窃罪,原审以抢劫罪判处钟某甲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以盗窃罪判处钟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九年六个月以上这一量刑幅度内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原审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九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全南县人民法院(2007)全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及处附加刑部分,撤销其处主刑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坚

审判员黄晓萍

审判员张慧珍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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