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某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万全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万全县X乡X村中华路西X排X号。系本案被害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八千七百五十九元。三、扣押作案工具:头长(略)厘米黄色木把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民事部分均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关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关某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6)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黄肖娟
二00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顾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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