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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028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甲(曾用名:马自峰),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辩护人吕某某,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景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景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玫瑰园工地生活区食堂门前,因打错饭问题与杨某沛、赵某丙等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中,景某甲持砖头将杨某沛头部打伤,致杨某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右肩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已构成重伤。2006年3月16日,被告人景某甲被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景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们建筑队有自己的食堂,不用花钱,但总有别的施工队工人到他们食堂来吃饭。2006年3月15日11点多钟,他看见有别的工地的人打了饭。那人还说打你们饭,给你们钱,连说带骂。他就推对方,后相互推搡起来。他和其中一个高某的撕扯起来,当时人挺多的,那高某的男子被扔过来的一个饭盒打中了头部,就倒地了。2、被害人杨某沛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5日12时许,他们打饭去错了地方,就和食堂的老板及老板边上的两个人打起来了。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3、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5日12时许,他打饭去错了食堂,老板不让他走,杨某沛过来说打错饭,可以给钱。老板揪住杨某沛,并用拳头打杨某头,老板的儿子拿着一个铲子打他,这时又来了一个男的打他们。他夺过铲子打对方。他见老板从地上捡砖块打杨某沛的头,杨某沛就倒地了,后他也被打倒在地。杨某沛就报警了。警察来后,在联系救护车时,有一个男的(张某辛)从他身边过时,从地上拿了一块瓷砖砸他头上。经辨认指出景某甲是在工地食堂被叫做老板的人,该男子当时手持砖块。4、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5日12时许,因赵某丙打错饭,与工地食堂老板发生口角。在厮打中,他看见老板拿起了一块砖头朝杨某沛头部打去,但打没打到没看见。我也被砖头打在左侧面部一下。这时,有一个男(张某辛)跑过来从地上拿了一块瓷砖砸在赵某丙的头上。经辨认指出景某甲就是对方的老板,该男子拿砖块打了赵某丁这方的人。5、证人赵某戊的证言证实,他看到杨某沛、赵某丙、赵某丁三个人被别人围着打。那个老板拿着砖头往这三个人头上打,一会儿杨某沛、赵某丙、赵某丁就倒地了。经辨认指出景某甲是手持砖头对杨某沛等三人进行殴打的人。6、证人景某己证言证实,他把对方一个工人的饭盒拿走了,父亲景某甲往外推那人,后来他们就打了起来。他的头被打流血了。工人回来后围了上去,他就看不见是怎么打了。民工散了以后,他看见有一个男的斜躺在地上,另外两个人坐在地上。7、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老板先推了对方其中一个人,双方就撕扯起来。他把一个男子摔倒在地上时,有一个男的已经被打坐在地上了。老板和另外的人怎么打的没注意。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知道老板和别人打架了。但没看见打架过程。她离开食堂时看见有三个人躺在地上。9、证人董某庚证言证实,她看见景某甲正和人相互打,当时景某头上在流血。10、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3月15日11时50分许,杨某沛给他打电话说因打错饭被人打伤。他赶到工地后看到杨某沛右侧头顶有一块鸡蛋大小的血迹,赵某丙头上有血,赵某丁身上没有血。11、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实,他听见工友们议论四川民工到他们饭堂混饭吃,心理很生气。看见工棚北墙下躺着三个四川民工,其中一个还说要找人报仇。他就从地上捡了一块磁砖砸在这人头上,后他被警察按倒在地。12、证人高某、董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沛伤情为右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脑内血肿,颅骨骨折。杨某沛的伤是钝器造成的。13、证人杨某壬证言证实,杨某沛回家后一直头疼,对方赔给杨(略)元钱。14、证人张某癸的证言证实,已向伤者杨某沛、赵某丁、赵某丙按协议进行了赔偿。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张某辛在外面回来,后见张某辛拿一块地板砖砸了一个人头部一下,被警察按倒在地上带走了。16、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3月15日11时53分,杨某沛报案称在沙河玫瑰园工地食堂被打。3月16日景某甲传唤至沙河派出所。17、协议书、收条证实,2006年3月30日景某甲的妻子张某癸与被害人杨某沛达成协议,由张某癸支付杨某沛的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略)元,杨某沛收到赔款已离京回家治疗,不再追究景某甲的刑事责任。18、诊断证明书及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杨某沛右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右肩软组织损伤,杨某沛本次损伤属重伤。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景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景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他没殴打被害人,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景某甲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景某甲所提他没殴打被害人,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景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景某甲是持砖块打杨某培等人的人,且证人牛某某、董某庚证言亦证实,景某甲与对方殴打的事实,故认定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景某甲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景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景某甲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景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景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黄肖娟

二00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顾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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