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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013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4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ОО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聘请北京市百嘉翻译服务公司靳建萍为李某甲担任朝鲜语翻译。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2005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朝阳区望京西园X楼X室金某某的暂住处,酒后持酒瓶将李某乙左眼部打伤,致李某乙:左眼球破裂,视神经切断,行左眼球摘除术,经法医鉴定李某乙所受损伤属重伤。被告人李某甲于2006年5月4日自动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05年2月27日18时许,我到朋友金某某的住处朝阳区望京西园X楼X号喝酒,喝了大概不到一个小时,李某甲就去厕所了,李某甲从厕所出来后先骂了我一句,后用脚踢我,然后从地上拿起一个空酒瓶朝我打来,打在我的左眼部,我眼睛的伤是李某甲造成的。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见李某甲持酒瓶将李某乙左眼打伤的事情经过。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2月27日18时许,朋友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到朝阳区望京西园X楼X号我的住处找我喝酒,这房子是我朋友金某焕租的,我从外地来北京就暂住在这里。

4、证人杨蕾(威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民警)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4日1点47分左右,我当时正在威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值班,这时有一个自称叫李某甲的男子打电话报警,他说:“我是李某甲,是北京的一个重伤害案的逃犯,我现在在市立二院一楼大厅,我的腿受伤了,走不了,我要投案自首”,我便问他在哪儿犯的事,他讲在北京犯的事,要投案自首,之后就挂了电话,我便布警到北沟派出所。他当时是用汉语报的警。

5、证人于德明(威海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民警)、李某涛(威海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协警员)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4日1点左右北沟派出所接到威海市指挥中心“110”布警称,在威海市市立医院有一跳楼男子报警,自称叫李某甲是逃犯,让北沟派出所出警,二人赶到现场,在医院大厅有一男子正坐在那儿,该男子说是他报的警,他叫李某甲,是北京上网通缉的逃犯,便回所上网查他说的情况,经查该人确系逃犯,便与北京警方联系,在与我们交谈时李某甲始终使用汉语。

6、证人姜宏志(威海市市立二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的一天夜里,接到“120”调度室的出诊通知书,便和护士坐“120”急救车到威海威大厦楼下空地上,发现一男子坐在地上,我们就把他接回医院,他说他自己是通缉犯要求我们给他报警,我们帮他报了警。

7、证人刘桂秀(威海市市立二院护士)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的一天夜里,坐“120”急救车将李某甲接回医院,李某甲对我们讲让我们帮助他报警,他说他要自首,之后他说他的手机坏了,我便把我的手机借给他,他自己报的“110”,他在电话里讲他是北京的一个逃犯,要自首,在网上能查到他。

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乙所受损伤属重伤。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持酒瓶故意将他人打伤,且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某甲于2005年2月27日晚,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X楼X室金某某的暂住处,持酒瓶将李某乙打成重伤,后于2006年5月4日自动投案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持酒瓶无故击打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甲虽能自动投案,但当庭翻供,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不认定自首。关于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并致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指认、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及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李某甲应承担相应罪责,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桢

代理审判员王志东

代理审判员郭树明

二ОО七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韩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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