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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新龙金属有限公司与奚某某、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衢中民二初字第23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衢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衢州市新龙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利刚,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现,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衢州市新龙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为与被告奚某某、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明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叶晓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3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利刚、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广平、徐某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龙公司诉称:2003年12月9日,新龙公司与奚某某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新龙公司向五建公司负责承建施工的衢州市南滨花苑双水桥人家X号楼工地供应各种型号线材及螺纹钢,具体数量及价格按货单结算。2006年7月1日,新龙公司与奚某某结算,奚某某确认尚欠新龙公司钢材款计(略)元整,于2006年10月还清,并约定从200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直至货款结清为止。现还款期限已过,新龙公司经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新龙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奚某某支付钢材款(略)元及利息(略)元(利息算至2007年2月1日止,之后利息按约定据实结算),由五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奚某某辩称:对当时钢材数量和价格其都应认帐,但对欠条中的钢材款(略)元提出有重复计算利息的情况,请求新龙公司让一下步。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五建公司对新龙公司起诉状中的事实均不清楚,因为具体的合同是新龙公司与奚某某签订的。对于新龙公司提供的钢材数量及其与奚某某之间如何结算、奚某某为何出具欠条,五建公司更不清楚。新龙公司在两年多时间里也从未向五建公司要求支付过钢材款。购买钢材是新龙公司与奚某某个人之间的关系,与五建公司没有关系。五建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新龙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新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新龙公司虽然没有直接与五建公司签订过合同,但是与其衢州市南滨花苑双水桥人家X号楼工程项目经理奚某某签订过合同,从而证明新龙公司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销货清单、材料出库单九十八份,以证明新龙公司供应钢材总计货款(略).60元及全部钢材均用于五建公司承建的衢州市南滨花苑双水桥人家X号楼工地的事实;3.《欠条》一份,以证明2006年7月1日经结算奚某某确认尚欠钢材款(略)元未支付及其承诺付款的事实;4.编号为No.(略)、No.(略)、No.(略)、No.(略)、No.(略)、No.(略)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六份,以证明五建公司陆续向新龙公司支付过部分钢材款的事实。

被告五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衢州市建设工程交易单》、《衢州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建筑工程公司竣工报告》及《结构验收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衢州市南滨花苑双水桥人家X号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由五建公司承建、合同总价款为(略)元及合同工期为2003年12月10日至2005年1月5日等事实;2.《施工日记》九份,以证明五建公司承建的衢州市南滨花苑双水桥人家X号楼工程在2004年7月23日之后已无需使用钢材的事实;3.编号为No.(略)、No.(略)、No.(略)、No.(略)、No.(略)、No.(略)、No.(略)、No.(略)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八份,以证明五建公司已凭发票间接支付给新龙公司钢材款(略)元,加上支付给杭州万顺建材有限公司的钢材款(略)元,五建公司总计已支付钢材款(略)元的事实;4.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衢州房地产分公司函及衢州市金盛金属有限公司报告各一份,以证明五建公司项目经理奚某某尚欠衢州市金盛金属有限公司钢材款(略)元,加上欠新龙公司的钢材款,总计钢材用量大大超过五建公司在衢州市南滨花苑双水桥人家X号楼工程的实际钢材用量。

经庭审质证,五建公司对新龙公司举出的第1、2、X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其均不清楚,并认为该X组证据只能证明奚某某个人与新龙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而不能证明五建公司与新龙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及钢材实际用于五建公司的工地;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六份发票虽在客户名称栏注明五建公司,但均在备注栏注明奚某某,在实际付款中也是由奚某某凭发票到五建公司领取现金然后由奚某某支付给新龙公司,五建公司与新龙公司之间从未直接发生过经济往来。新龙公司对五建公司举出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五建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对第X组证据中编号为No.(略)的发票,提出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第X组证据中编号为No.(略)、No.(略)的两份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因新龙公司与五建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钢材买卖关系,故该两份发票不能证明五建公司支付的是衢州市南滨花苑双水桥人家X号楼工程所用的钢材款;对第X组证据中的其他五份发票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龙公司举出的证据及五建公司举出的第X组证据及第X组证据中除编号为No.(略)的发票外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五建公司举出的第X组证据因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第X组证据中编号为No.(略)的发票及第X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庭审中,新龙公司自认《欠条》中的钢材款(略)元中包含了利息(略)元,并确认在钢材款的实际支付中是由新龙公司将开具的发票交给奚某某,由奚某某凭发票到五建公司领取现金,然后由奚某某将现金支付给新龙公司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8日,五建公司与衢州市赛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五建公司承建衢州市南滨花苑双水桥人家X号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奚某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于2003年12月10日开工,2005年1月17日竣工。2003年12月9日,新龙公司与奚某某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新龙公司向“市五建双水桥工地”供应钢材,合同有效期限至2004年12月8日等。合同签订后,新龙公司按约供应钢材。实际付款中,五建公司凭发票向奚某某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奚某某也将从五建公司领取的部分钢材款支付给了新龙公司。2006年7月1日,奚某某向新龙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新龙公司钢材款(略)元,承诺在2006年10月还清,并从2006年7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庭审中,新龙公司自认《欠条》中的钢材款(略)元中包含了利息(略)元。

本院认为:新龙公司与奚某某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法之处,应认定合法有效。新龙公司与奚某某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及奚某某尚欠新龙公司钢材款(略)元,事实清楚。奚某某未按其在《欠条》中的承诺付款,已构成违约。对新龙公司要求奚某某支付钢材款(略)元及利息(略)元合计(略)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新龙公司要求对利息(略)元重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奚某某虽为五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其均以个人名义与新龙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向新龙公司出具《欠条》;新龙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在与奚某某订立合同时五建公司已授权奚某某对外签订合同即奚某某与五建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事实,故对新龙公司要求五建公司对奚某某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新龙金属有限公司钢材款(略)元及利息(略)元(利息算至2006年6月30日止,2006年7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略)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据实结算);

二、驳回原告衢州市新龙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明军

审判员祝惠忠

审判员叶晓春

二00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任妍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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