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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与(略)村民委员会其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16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某某,男,194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略)村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略)村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3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略)村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41年12月出生,汉族,(略)村民,住(略)。

上列当事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仙乐花园B座1204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戊,男,1949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己,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东方市X村党支部书记。

原审被告:林某庚,男,汉族,(略)村民,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略)村民,住(略)。

上诉人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亭村委会)其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0年8月29日,风亭村委会与麦某某等六人签订一份海滩边的林某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1、凤亭村委会将海滩边的林某承包给麦某某等六人管理,期限30年;2、树木长大出卖,双方按50%分成;3、麦某某等六人如对林某没有起保护作用,而起破坏作用,那么凤亭村委会有权收回。合同签订后,麦某某等六人不尽看管职责,经现场查看,所看管林某如今己属残次林某态。凤亭村委会曾于2005年10月14日召集村X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终止与麦某某等人签订的《合同书》,同时也将此事呈报感城镇人民政府,但麦某某等六人不同意终止合同,凤亭村委会遂向法院起诉。诉讼中,被告杨某某、林某庚自愿放弃履行该合同,不参与本案的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凤亭村委会将林某发包给麦某某等管理,目的是待林某长大后从中受益。自2000年签订合同至今,由于麦某某等人的疏于管理,该片林某已属残次林某态,麦某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凤亭村委会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凤亭村委会请求解除合同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麦某某等人认为其履行合同,庭审中提供了8张现场拍摄的相片,但其中4张拍摄到的长势较好且种植整齐有序的林某系他人所种植,并非麦某某所看管的林某,其余4张拍摄到的才是麦某某等人看管的林某,与本院在庭审后依法到现场所拍摄的相片一并证明了麦某某所看管的林某矮小杂乱,疏于管理。因此,麦某某等人认为其尽了看管职责,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略)委会与被告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林某庚、杨某某于2000年8月29日签订的海滩边的林某承包《合同书》。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林某庚、杨某某共同负担。

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等四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东方市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凤亭村委会在原审诉讼中没有出具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审法院却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所谓会议记录及报告书,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供质证。庭审中上诉人指出上述证据是伪造的,原审法院却采纳。三、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违约,而是提出要求法庭到现场查看。原审法院只是到现场查看,没有找林某主管部门和相关负责人了解,就听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辞作出判决,显失公平。四、现场照片上被砍伐过的林某,是1999年因林某老化经林某主管部门批准砍伐后的砍伐迹地。砍伐该林某后出卖林某得款13000多元甲乙双方各分了6000多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现场照片认定上诉人没有尽管理义务是错误的。如果没有上诉人管理,恐怕连树桩都会被群众挖去当柴火了。五、原审法院认定林某长势较好的林某是别人看管,不是上诉人看管,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由种植户委托上诉人看管,种植户每年给每个上诉人200元管理费。

凤亭村委会答辩称:一、麦某某等人在1999年未经林某部门办理砍伐手续,就将我村1000多亩海防林20公分以上的全部砍光,双方各分50%卖树款。2000年8月29日村委会与麦某某等人签订的合同,未经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干部讨论通过,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是伪造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发包给他人养虾的青苗补偿费。二、2000年1月20日海南坤瑞公司承包415亩,张仙莲老板承包100亩,计515亩。每亩赔偿150元毁林某,计人民币77250元,按50%分成,麦某某等人分走全体村民共同应得的38625元。自2001年麦某某等6人分得此笔巨款后,看到管树的利益不大,已经放弃看管至今。上诉人管树6年,应有20公分大的林某,而现存的树木只有不到1米高的低矮残次林。为了把所剩的林某重新管好,2005年10月14日村X村民代表及村干部会议讨论,决定终止与麦某某等6人管树合同,并报告镇政府批准同意。依照管树合同第三条的规定,乙方承包管树后,对林某不起保护作用,而起破坏作用,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林某。三、长势较好的林某不是上诉人看管,而是由承包种植户包以每月100元给杨某甫看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二审诉讼中,原审被告林某庚、杨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凤亭村委会在(略)西边海岸约有1000亩集体林某,2000年8月29日,凤亭村委会(甲方)与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林某庚、杨某某6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1、甲方将该片林某发包给乙方管理,期限30年。2、树木长大出卖,双方按50%分成;3、乙方承包后,如对林某没有起保护作用,而起破坏作用,甲方有权收回。合同签订后,该片林某先后被全部砍伐出卖。麦某某等6人和凤亭村委会按合同约定分配了卖树款。砍伐过后的林某中,约500亩经林某主管部门批准改造为高位虾池,260亩发包给本村村民种植防护林,其余靠近海岸线的剩余林某上的次生林某自然生长状态。2006年11月2日,凤亭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略)委会2000年8月29日与麦某某等人签订的管树《合同书》。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确认该片林某属残次林。另查,原审被告林某庚、杨某某在一审诉讼中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自愿放弃履行合同。两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凤亭村委会发包给麦某某等人管理的林某,已经全部被砍伐。林某大部分被改造为高位虾池和另行发包给他人植树。由于麦某某等人对林某疏于管理,剩余小部分林某上生长的林某已成残次林。继续管理已经没有经济价值,无法实现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原审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林某管理《合同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麦某某等四人上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罗葵

审判员蔡大武

二00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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