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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与陈某某、郑某某、梁某某、衢州市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衢中民一终字第203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衢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X街X号。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建荣,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小慧,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经济开发区X一X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向东,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衢州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郑某某、梁某某、衢州市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06)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梁某某、郑某某系夫妻。被告梁某某系浙(略)号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衢州分公司投保了(略)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11月26日至2005年11月25日,未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免赔率15%免赔。2005年10月16日,被告郑某某驾驶浙(略)号普通客车从衢江区X镇驶往衢州市市区。20时10分许,当车辆行至石安线33K+550M衢江区X镇X路段时,与被告远成公司堆放(未经许可)在道路上的沙石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对面车道上的由熊文龙驾驶的浙(略)号昌河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在浙(略)号车后装运货物的原告和陈某林受伤及浙(略)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5年10月29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远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56天,共花去医疗费(略).5元。2005年12月11日,医院出具给原告一份住院期间需日夜陪护的证明。此后,医院先后3次共证明原告需连续休息6个月。2006年7月20日,经衢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胁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L1椎体压缩骨折构成X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300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花去施救费210元、交通费320元,原告的亲属也陪同原告去参加事故的处理。事故发生至今,四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郑某某驾驶浙(略)号普通客车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通行,被告远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法占道堆放沙石,致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根据原、被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应负事故80%的责任,被告远程公司应负事故20%的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郑某某和被告远程公司的行为直接结合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郑某某和被告远程公司对原告的侵害构成了共同侵权,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根据原告的陈某,原告的护理人员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其护理费的标准可以参照浙江省2005年度农民的平均收入每天25.35元计算。原告的损伤已有两处构成X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情况,确认原告方先后有7人次参加交通事故的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二处损伤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确定精神抚慰金的各项因素,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略).15元。被告梁某某系浙(略)号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系夫妻,被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保衢州分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尚未实施,当时签订该保险合同所依据的是保险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一种法定险,不仅是强制缔约,而且合同内容也是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协商。所以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不等同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考虑到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合同法的协调,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不宜作扩张性解释,应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赋予中国人保衢州分公司的合同抗辩权,即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中国人保衢州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保衢州分公司应按被告梁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在扣除被告梁某某承担的精神抚慰金2400元后,再按85%的比例进行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两被告的辩解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保衢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略).82元。二、被告梁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212.50元。三、被告远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620.83元。四、被告梁某某、郑某某与被告远程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43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284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37元,被告梁某某、郑某某连带负担241元,被告远程公司负担401元,被告中国人保衢州分公司负担136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判决后,中国人保衢州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浙(略)号车的使用性质登记为家庭自用,但在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中,实际从事营业运输。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7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以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的,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的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直接支付责任是建立在梁某某享有保险理赔款的前提下,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梁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案件中属拒赔案件,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周伟康、徐某刚、曹茂华、巫伟中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因浙(略)号车因用于营运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浙(略)号车用于营运。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欲证明浙(略)号车用于营运,但该四份询问笔录的持有人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具备向法院提供的条件,却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举证,且上诉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某某驾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通行及被上诉人远成公司占道堆放沙石的行为均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并造成被上诉人陈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被上诉人郑某某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远成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郑某某、远成公司分别承担80%和20%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之内,并无不妥。被上诉人郑某某在本案中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债务一般而言应为其个人债务,但因其妻即被上诉人梁某某为该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作为法定车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该车辆实际为郑某某、梁某某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生产所用工具,由此产生的债务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梁某某于2004年11月25日向上诉人中国人保衢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X号批复“2006年7月1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认定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发生后,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故上诉人中国人保衢州分公司对本案的民事赔偿应在其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中国人保衢州分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被上诉人梁某某在投保时将涉案浙(略)号车的使用性质登记为家庭自用,但实际从事营业运输并因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依照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出示四份询问笔录。虽然保险合同约定,非营业用车从事营业运输,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四份询问笔录制作时间为2005年10月16日至10月17日,且一直为上诉人持有、保存,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供,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系因其怠于行使举证责任所致,故该四份询问笔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为此上诉人中国人保衢州分公司应承担证据失权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小红

审判员方日进

代理审判员舒伟霞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姚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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