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诉郭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51年4月12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15日,汉族,农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丙胜、被告郭某某、被告永安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22日,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境x+845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苏常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该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被告郭某某除支付6000元医疗费用外,其余款额不予支付。现要求:1、被告永安财保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x;2、被告郭某某赔付43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基本情况;2、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3、镇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x.63元,用于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4、镇平县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5、原告与郭某某在交警队达成的赔偿调解书1份,用于证实达成协议后钱未支付。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不用支付了。

被告郭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1份,用于证实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元,另外1000元没有打条。

被告永安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公司有权按规定对医疗费进行核实。原告超过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付。

被告永安财保南阳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交强险条款和医保审核表各1份。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4、X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保南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郭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2日,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境x+845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苏常帅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该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2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常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8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x.63元。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永安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被告郭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6年度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及永安财保南阳支公司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支持。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其损失有:住院27天,医疗费x.63元;原告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9534元/年÷365天×27天=70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的年龄超过《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付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业务的报酬标准计算,即x元/年÷365天×27天=1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元/天计算27天为27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27天为270元;以上共计x.63元。郭某某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永安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永安财保南阳支公司应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护理费1149元、误工费705元,以上共计x元。剩余医疗费2075.63元、营养费27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2615.63元,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郭某某应承担2615.63元×80%=2092.5元。由于被告郭某某已赔偿原告6000元,故被告郭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1149元、误工费705元,以上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肖某胜

审判员司继平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