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海南周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海南紫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理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7-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民二终字第45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周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24号金华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卫红、胡某某,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紫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联大厦A座802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陈某某,该公司顾问。

上诉人海南周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某公司)因代理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三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海南紫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3年4月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向国际文化交流影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音像出版社)颁发甲第055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音像出版社在该证上注明:"该证用于我社与海南周某公司联合拍摄电视剧《水月洞天》摄制组使用。"2004年1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广编)剧审字(2004)第004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同意电视剧《水月洞天》在全国范围发行,该证载明制作单位为音像出版社,合作单位为周某公司。2004年3月3日,音像出版社向周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周某公司独家全权发行《水月洞天》。2003年6月10日,周某公司与紫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紫雨公司参与投资周某公司在中国大陆拍摄的40集电视剧《水月洞天》,每集预计人民币50万元,共计2000万元,紫雨公司所占投资的15%,如该剧预算增加时,周某公司自行完成拍摄不得追加投资款;该剧完成后,双方负责海外市场版权销售及发行和中国地区版权销售及发行,若双方有重复的市场关系,以价高者得。2003年11月至12月间,紫雨公司下属的长沙分公司与俪人行中心共同与杭州电视台等单位分别签订《水月洞天》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并约定转让价款汇入长沙分公司帐户。同年12月25日,紫雨公司向周某公司传真1份国内地区发行表,该表记载了已签合同地区及款项到位情况,周某公司未提异议,且确认已收到列明款项981970元。2004年3月12日,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受周某公司的委托向紫雨公司发出律师函称:1、周某公司依法享有电视剧《水月洞天》的版权及发行权,紫雨公司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转让该剧系违法行为;2、紫雨公司作为投资方之一,无权单独结算该剧的所有收入,其单方扣留部分发行收入系违约行为;3、紫雨公司多次瞒报与各地方电视台的播映权转让合同并截留该剧的发行收入,侵害了周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并已构成严重违约。该函要求紫雨公司立即停止继续发行电视剧《水月洞天》,并将所有合同交周某公司备案,将所有收入汇入周某公司帐户后进行利润分红。同日,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向杭州电视台广告节目部发出律师函称:1、经制作单位音像出版社授权,周某公司享有电视剧《水月洞天》在全国的独家发行权,未经周某公司授权,发行及转让该剧播映权属侵权行为;2、周某公司从未授予紫雨公司及俪人行中心或其他机构有关该剧版权或发行权,鉴于紫雨公司同俪人行中心自称拥有该剧版权,且约定与之签署的转让该剧播映权合同尚未届满,请进一步核实其是否真正拥有该剧版权,以及签约时有无欺骗行为;3、周某公司已委托律师向紫雨公司及俪人行中心发出要求停止侵权的律师函;4、《水月洞天》电视剧母带属周某公司所有,未经周某公司授权,请勿复制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同年3月18日,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再次致函紫雨公司称,紫雨公司同俪人行中心向全国各地多家机构提供了《水月洞天》复制节目带,因周某公司仅向杭州电视台提供过1份母带在浙江省内使用,故紫雨公司提供给上述电视机构的《水月洞天》复制节目带显属紫雨公司非法盗取和翻制。要求紫雨公司立即停止非法翻制、复制节目带提供给各电视机构的行为,并认为紫雨公司非法翻制、复制《水月洞天》母带及扣留、截留、瞒报发行收入的行为已违反法律并严重违反双方合作协议的宗旨精神,提出周某公司同即日起解除双方合作协议,要求紫雨公司尽快将此前扣留的该剧收入一并汇入周某公司帐户,否则将通过司法途径追究紫雨公司的违法违约责任。紫雨公司以周某公司委托律师发出上述函构成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电视剧《水月洞天》是由音像出版社与周某公司联合摄制,双方对该影视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紫雨公司虽对该剧的摄制提供了部分资金,但未实际参与拍摄,故紫雨公司不享有该剧著作权。紫雨公司同周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周某公司许可紫雨公司在该剧完成后享有在海内外市场及中国地区销售和发行该剧的权利,虽无另一著作权人音像出版社的授权,但音像出版社将其享有的发行权授予周某公司行使,故周某公司许可紫雨公司代理发行未违反法律或损害其他著作权人的利益。据此,紫雨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依约享有代理发行《水月洞天》电视剧的权利。紫雨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水月洞天》电视剧享有代理发行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周某公司在紫雨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代理发行权利过程中,向紫雨公司和相关电视台发函否定紫雨公司的发行行为,侵害了紫雨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周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但紫雨公司未举证证明周某公司所发函件已在社会上扩散并造成不良影响,且挽回影响的具体范围及方式亦不明确,故对紫雨公司请求判令周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挽回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民法通则第5条、第10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确认紫雨公司享有电视剧《水月洞天》的代理发行权;周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紫雨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驳回紫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周某公司负担。

周某公司上诉称:一、周某公司的律师函内容属实,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为该函侵犯紫雨公司权利于法无据。本案一审判决及紫雨公司依据周某公司给杭州电视台广告节目部的律师函,认为周某公司侵犯紫雨公司的权利。该函主要内容为:一是律师函声明,周某公司经电视剧《水月洞天》制作单位授权,享有独家发行该剧的权利,未经周某公司授权,发行和转让该剧属侵权。该部分内容符合事实,没有侵害任何一方的权利。二是律师函称,周某公司从未交与紫雨公司与俪人行中心《水月洞天》的版权或发行权,请杭州电视台广告节目部核实版权。该部分内容是因周某公司了解到紫雨公司与俪人行中心谎称拥有《水月洞天》的版权向杭州电视台广告节目部发行该剧而作的声明。该声明也是符合事实的。可见正是由于紫雨公司在与杭州电视台广告节目部的合同书中谎称拥有《水月洞天》的版权而转让该剧的播映权严重侵害了周某公司作为著作权人的权利,才声明《水月洞天》的版权属周某公司。同时,也由于紫雨公司擅自许可没有发行权的俪人行中心共同向杭州电视台广告节目部转让《水月洞天》,周某公司才声明未向紫雨公司和俪人行中心交予《水月洞天》的版权和发行权。周某公司是针对紫雨公司和俪人行中心的侵权行为而向杭州电视台广告节目部作出申明的,是维护自身著作权的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周某公司的律师函侵权,是错误地袒护侵权者。二、原审判决明显变更了上诉人律师函的内容,在案件事实的审查中出现了严重错误。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称,周某公司对杭州电视台广告节目部发过有"周某公司从未授予紫雨公司、俪人行中心或其他机构有关该剧版权或发行权"内容的函,而周某公司律师函中实际写有"周某公司从未交予紫雨公司、俪人行中心或其他机构有关该剧版权或发行权。"不知原审法院为何要将"交予"变更为"授予"。原审判决刻意改变案件事实,是要负司法裁判责任的。三、原审判决忽视了明显的事实。1、紫雨公司未取得发行电视剧资格,一审判决根本未对其有无发行资格进行审查。紫雨公司在发行《水月洞天》前后一直未办理《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其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发行影视作品。紫雨公司根本没有发行《水月洞天》的法定资格,当然无权发行《水月洞天》,在本案中发行行为违法。2、紫雨公司无权在《水月洞天》未获发行许可时发行该剧,其未获发行许可时发行行为违法。依《电视剧管理规定》20条,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不得发行。《水月洞天》是在2004年1月6日获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在此之前任何单位都无权发行。而紫雨公司的发行行为在2003年12月前,是非法的。原审判决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前提下,认定紫雨公司有权发行《水月洞天》是同法律相违背的。四、原审判决确认周某公司侵权的逻辑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周某公司向紫雨公司及相关电视台发函,对紫雨公司的发行行为予以否定,构成对其侵权。而事实上,周某公司给相关电视台的函件中,并无否定紫雨发行权的内容,原审判决的判断依据并不成立。而周某公司给紫雨公司的函件,是仅限于双方之间的文件,是对争议事项的评价,并未侵犯紫雨公司的任何权利。民法通则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礼道歉。原审判决列举的律师函并未侵犯紫雨公司的上述权利,故其无权要求赔礼道歉,原审判决不应认定周某公司侵权。此外,紫雨公司依同周某公司的约定,享有一定的依法代理发行《水月洞天》的权利,但其发行时谎称拥有版权等严重的侵权行为,周某公司有权解除其代理发行权。依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及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时解除。周某公司已通知紫雨公司解除其代理发行权,故紫雨公司不再享有《水月洞天》的代理发行权,原审判决也不应再确认紫雨公司享有《水月洞天》的代理发行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紫雨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紫雨公司负担。

紫雨公司答辩称:一、紫雨公司拥有《水月洞天》发行权没有争议。紫雨公司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拥有《水月洞天》的版权、销售及发行权。其后,周某公司在紫雨公司与俪人行中心发行时共同参与,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在原审判决后上诉状中再次自认。因此,紫雨公司拥有电视剧《水月洞天》的发行权没有争议。二、周某公司是否侵权。1、周某公司向紫雨公司的客户发律师函称:"从未交予紫雨发行权的授权。"、"已发出要求其停止侵权的律师函。"从根本上否认了紫雨公司的发行权,造成大部分合同不能履行,发行款不能收回,严重损害了紫雨公司的合法权利。周某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2、周某公司制止电视台播放紫雨公司发行的电视剧,属侵犯紫雨公司发行权的行为。3、周某公司要求杭州电视台不得复制母带,是侵犯紫雨公司行使发行权中"提供复制件"的权利。4、周某公司将合同约定40集擅自改为30集,并盗取紫雨公司投资拍摄的电视剧镜头用于周某公司自己制作的《灵镜传奇》,是违约和侵权的竞合。5、周某公司制止紫雨公司与俪人行中心共同行使发行权是侵权行为。综上,周某公司确有严重的侵权行为,并已造成紫雨公司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三、周某公司上诉状中的错误。1、"未经授权属侵权"是法律错误。著作权法、合同法中的规定等均可取得著作权相关权利,授权作为一种方式。紫雨公司因合作合同约定取得权利,无需周某公司授权。2、"从未交予发行权"是事实错误。合同的约定、杭州首映式的配合发行、交付母带都是履约行为,亦是发行权的交予与确认。3、著作权的产生和确定适用法律错误。影视作品制作许可证,仅为许可制作该题材,而不能确定已经制作和由谁来制作。发行许可证是指审查作品的内容可以发行。这是两证的性质均为行政管理行为,而非民事权利所确定。著作权应依著作权法确定。本案中均未提著作权诉请,故本案不予审理。4、"原审未就电视剧发行资格审查"是明显歪曲事实。庭审中俪人行举证有发行资格,周某公司未提异议。紫雨公司长沙分公司对该电视剧有特许发行资格。5、"未获发行许可证发行。"著作权法对发行的规定,告诉我们发行是指提供作品复制件的行为。2004年2月2日杭州首映式才获周某公司母带,才向客户提供复制件,而许可证颁发是2004年1月6日。这样明显的事实,周某公司也肆意歪曲,欺骗法庭。6、解除合同问题。这是合同纠纷,周某公司有诸多违约行为,因不属本案受理范围,紫雨公司将另案起诉。周某公司连合作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都未弄清楚,而用委托合同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3月12日,周某公司委托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向杭州电视台广告节目部发出律师函,其中二载明:"周某公司从未交予紫雨公司、俪人行中心或其他机构有关该剧版权或发行权的授权。"

上列事实,有律师函为证,足资认定。

除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电视连续剧《水月洞天》系由音像出版社与周某公司联合摄制,音像出版社与周某公司共同享有著作权。紫雨公司虽对该剧的拍摄提供了部分资金,但未实际参与拍摄,依法紫雨公司不享有该剧的著作权。音像出版社将其享有的发行权授予周某公司行使,故周某公司对该剧的发行享有全部的权利。周某公司同紫雨公司于2003年6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紫雨公司投资周某公司拍摄的电视连续剧《水月洞天》,投资比例为2000万元的15%,同时还约定该剧完成后,双方负责海外市场版权销售及发行和中国地区版权销售及发行。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紫雨公司享有同周某公司共同负责海外及中国地区版权销售及发行的权利。在紫雨公司发行该剧中,周某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紫雨公司,称紫雨公司违约并通知紫雨公司解除合作合同。同时也向相关电视台发函称周某公司从未交予紫雨公司、俪人行中心或其他机构有关该剧版权及发行权等,引起双方纠纷,紫雨公司遂以周某公司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依据本案证据,紫雨公司发行《水月洞天》电视剧的权利来源于同周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属于履行合作协议书过程中的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合同纠纷。合同是否有效,履约中有无违约情况及合同是否解除均需合同之诉判定。本院对本案发回重审期间,要求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但紫雨公司仍坚持侵权之诉,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紫雨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周某公司请求驳回紫雨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紫雨公司抗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三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紫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000元,由紫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忠

审判员戴义斌

审判员高江南

二○○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芸芸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