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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郑某某、蔡某某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琼民二初字第8-4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琼民二初字第8-X号

原告黄某某,男,现年52岁,住所(略)。现在海南琼山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现年54岁,住所(略)。

被告蔡某某,女,现年52岁,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肖金泉,黄某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被告蔡某某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起诉称:1993年4月,被告郑某某、蔡某某在海口成立海南星座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各占50%。次日两被告将注资抽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某某。同年6月10日,原告黄某某经同被告协商购股合意后,从深圳鸿兴公司以原告黄某某的个人名义汇入海南星座实业有限公司157.82万元为收购股权资金,随后又汇入40万元。基此被告郑某某、蔡某某将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给了原告,工商变更后,黄某某拥有50%的股份,蔡某某退出公司,郑某某未出资金只是名义股东。故法定代表人亦由郑某某变更为黄某某。

1996年1月,海南星座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海南新大洋石油有限公司。同年10月增资为600万元。被告二人将原告黄某某的股权由50%减为40%,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万元增为240万元;被告郑某某的股权由50%增为60%,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为360万元。为此原告黄某某先后向海南新大洋石油有限公司汇入明确记载为"实收资本"的资金430万元及其他资金总计13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被告郑某某仍未向公司投入任何资金。增资后原告黄某某仍为海南新大洋石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南新大洋石油有限公司还投资于海南海洋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至1999年10月,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海南新大洋石油有限公司投资4500万元占90%,港湾公司投资500万元占10%。到2000年,海南新大洋石油有限公司在海南海洋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已达到5000余万元,原告黄某某为海南海洋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被告郑某某、蔡某某未经原告黄某某同意,将原告黄某某在海南新大洋石油有限公司的40%股权全部变更到被告蔡某某名下,还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隆广。

为此,2000年12月,原告黄某某在公安机关协助下行使股东权利,到工商局将海南新大洋石油有限公司95%的股份变更到自己的名下,5%的股份变更到张武惠的名下。2002年12月,被告蔡某某以海南新大洋石油有限公司的股权为其所有为由向公安机关控告原告黄某某侵占其海南新大洋石油有限公司和海南海洋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致使原告黄某某无法行使两公司的合法权利。原告黄某某是海南星座实业有限公司及海南新大洋石油有限公司实际上唯一投资人和唯一合法股东,应依法享有该公司的全部投资者权益。两被告否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及投资者权益并通过伪造原告签字进行虚假工商登记等手段,剥夺了原告的股东地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海南新大洋石油有限公司的股权和全部财产为原告所有,确认两被告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故不享有任何投资者权益。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一、依法确认原告黄某某在海南新大洋石油有限公司的股东地位,并享有该公司全部投资者权益(该投资者权益目前经评估核算为人民币5000余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某某、蔡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2005)琼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黄某某的辩护人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黄某某对海南星座实业有限公司、海南新大洋石油有限公司、海南海洋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有投资,原二审裁定即(2004)琼刑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认定四笔资金合计12920520元不是黄某某的投资款,都有大量的证据证实,尤其是每一笔都经过了司法鉴定,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来的认定。再审查明,原二审裁定认定黄某某犯诬告罪和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准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黄某某是否对海南星座实业有限公司、海南新大洋石油有限公司、海南海洋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拥有投资和拥有股份,是一个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问题,再审中对此问题在二审的基础上又查明:黄某某没有货币外的其他投资,不是股东的认定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黄某某的行为构成诬陷罪和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数罪处罚。依据上述再审刑事裁定,黄某某的行为是刑事犯罪,且经一审、二审、再审审理确认,再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民事纠纷。原告黄某某就刑事案件的同一事实向本院以股权纠纷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用50元,由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剑平

审判员戴义斌

审判员范忠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符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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