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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沈某某、李某某、赵某、凡某某、夏某某盗窃、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7-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蚌刑终字第23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蚌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安徽方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华光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某,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本市欧朋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06年12月30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上海铁路局第一工程公司桥梁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1月7日被决定逮捕,2006年12月30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军”,男,X年X月X日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06年12月30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铁路局第一工程公司职工,现为个体户,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06年12月30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上海铁路局第一工程公司线路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1月7日被决定逮捕,2006年12月30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本市,汉族,中技文化程度,捕前系安徽方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本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现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06年12月30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从事个体三轮车运输业,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X街村西凡某园庄X号,现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06年12月30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安徽方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沈某某、李某某、赵某、凡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吴某犯销售赃物罪一案,于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6)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沈某某、李某某、赵某、凡某某、夏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

(一)盗窃罪

1、2006年4、5月份,因吴某、王某甲合伙所开的游戏厅需要安装空调,被告人孙某某提议其所在单位安徽方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华光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矿业公司(又称石英砂基地)已停产,可以去拉几台旧空调,吴某、王某甲、沈某某表示同意。随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某、王某甲、沈某某让被告人王某乙开一辆蓝色货车,一起来到本市X村附近的该矿业公司,乘该公司停产无他人、当时只有被告人孙某某一人值班之机,在孙某接应和带领下,共同翻窗进入仓库,盗得“华宝”KFR-120W空调(柜机)和“格力”35GW空调(分体)各1台,价值人民币6135元。之后,由被告人吴某、王某甲、沈某某、王某乙等将二台空调运回游戏厅,被告人孙某某继续在其单位值班。

2、约一小时后,被告人王某甲、沈某某、王某乙又邀集李某某等人返回被告人孙某某单位,伙同孙某取上述同样手段,从仓库盗得“格力”35GW空调(分体)1台、“格力”26GW空调2台(分体)和废中心铜套1个(重(略)),合计价值人民币8585元。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各分得“格力”26GW空调一台,“格力”35GW空调被卖给他人(被告人孙某某得赃款500元),废中心铜套被暂放在被告人王某甲一朋友家中。

3、2006年5、6月份一天,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同事赵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孙某某联系骑三轮车拉货的被告人凡某某以及阚某某(另处),乘该矿业公司停产无人之机,四人翻窗进入仓库,盗得废铁、铝等物品计重2000余斤。后凡某某、阚某某用三轮车伙同孙某某将上述物品运至本市南朱祠一废品收购点予以销售,得款2200余元,被告人孙某某分给被告人赵某1000元,自己得赃款1000元,余款分给被告人凡某某以及阚某某。

4、几天后,被告人孙某某再次邀集凡某某,采取同样手段从单位仓库盗得废铁、铝计重约1000斤,后由凡某某销至上述废品收购点,卖得赃款800余元,被告人孙某某分得赃款600元。

5、2006年7月中旬,被告人赵某伙同同事夏某某,乘单位安徽方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矿业公司停产无人之机,从公司仓库盗得废铁块、铁棒等物品,销赃至本市X村一收旧点,得款500余元。

6、2006年7月中旬,被告人赵某伙同夏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从公司仓库盗得废铁块、铁棒等物品,销赃至本市X村一收旧点,得款900余元。

(二)销售赃物罪

2006年4、5月份,被告人吴某得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盗得废中心铜套,并将废中心铜套存放在被告人王某甲一朋友家后,仍代为销售至一收旧点,得赃款2600元,被其一伙挥霍。

2006年9月8日、9月11日、9月26日和9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夏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案发后,吴某家人到公安机关退出赃款2600元。

据此,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二百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六百元;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人民币十万三千四百元,予以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自己有立功及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沈某某,检举吴某销赃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揭发同案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人员当庭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的立功表现,建议二审依法裁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孙某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沈某某,有立功表现。

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详细交代了其分别伙同王某甲、王某乙、沈某某、吴某、李某某盗窃空调等物品、伙同赵某、凡某某盗窃废铁、铝等物品的起因、地点、手段、赃物赃款去向及大致时间,并证实被告人吴某知道废中心铜套系其伙同王某甲、王某乙、沈某某等人盗窃所得。

②被告人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供述,均详细交代了参与二起盗窃空调等物品的过程、其他参加人、赃物赃款去向及大致时间;

③被告人吴某供述,详细交代了其参与第一起盗窃空调的过程、其他参加人、赃物赃款去向及大致时间,并交代了其明知废中心铜套是被告人孙某某等人盗窃所得仍代为销售,以及赃款去向。

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详细交代了其参与第二起盗窃空调等物品的原因、过程、其他参加人、赃物去向及大致时间。

⑤被告人赵某供述,详细交代了其分别伙同孙某某、凡某某盗窃废铁、铝等物品,伙同夏某某盗窃废铁块、铁棒等物品的时间、地点、手段及销赃地点和赃款数额。

⑥被告人凡某某供述,详细交代了其分别伙同孙某某、赵某二人及伙同孙某某一人盗窃废铁、铝等物品的时间、地点、手段及销赃地点和赃款数额。

⑦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详细交代了其伙同赵某盗窃废铁块、铁棒等物品的时间、地点、手段及销赃地点。

上述九被告人对共同作案部分的供述基本相互印证。

2、方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矿业公司资产被盗报案材料”,证实被盗物品及时间。

3、证人证言:

①证人张某丙证言,印证了废中心铜套的来源和去向。

②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其店内一台“格力”35GW空调的购买方式和价格。

③证人阚某某证言,印证了其随同被告人孙某某、凡某某盗窃废铁、铝等物品的时间、地点、手段及销赃地点和赃款数额。

④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其收购被告人凡某某等三人废铁、铝时间和价格。

⑤证人张某戊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收购被告人赵某、夏某某废铁块、铁棒大致时间和价格。

4、蚌埠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9份及情况说明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夏某某自动投案的时间及其他5名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

5、提取赃物记录,证实涉案五台空调均被追回及提取赃物的地点。

6、蚌价认字(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蚌价认字(2006)X号关于格力空调等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格,且证实二次鉴定结论一致。

7、华光集团石英砂厂被盗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印证被盗地点。

8、被盗空调照片,印证了赃物品牌和型号。

9、户籍证明九份,证实九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退赃说明及安徽华光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保卫处收条(见补充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退赃数额,并证实所退赃款已发还被盗单位。

11、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区分局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8月13日上诉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沈某某。

12、相关收据证实上诉人孙某某在二审期间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现上诉人孙某某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自己有立功及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沈某某,检举吴某销赃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揭发同案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查,认定上诉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沈某某一节,不仅有上诉人的供述,而且得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案沈某某的供述的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

另查,上诉人供述盗窃及涉及同案吴某销赃一节,属对本案事实的如实供述。鉴于上诉人孙某某有立功表现,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有关意见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李某某、赵某、凡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窗入库之手段,共同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孙某某、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参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李某某、赵某、凡某某、夏某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明知是孙某某等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又构成销售赃物罪,对被告人吴某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夏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当庭亦供认不讳,均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李某某、赵某、凡某某、夏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均系初犯,所盗五台空调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均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其中被告人吴某案发后积极退赃,悔罪表现明显,对前述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孙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及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有关意见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6)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即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二百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六百元;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人民币十万三千四百元,予以上缴国库。

二、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6)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三、上诉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马雪松

代理审判员陆潇茹

二○○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许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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