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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美丽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8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美丽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镇芙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豪亮,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超颖,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万利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兴,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婷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州市美丽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美丽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万利达公司)之间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利达公司是第(略)号“(略)”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9类的“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通讯导航设备、音像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3月28日至2007年3月27日。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1997)X号《关于认定“万利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注册并使用在影碟机商品上的“万利达”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上述《通知》所附的“万利达”商标图样,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万利达”商标包括“万利达”中文商标、图形商标、英文商标(即本案所涉“(略)”商标)。万利达公司声称在2005年6月,发现美丽达公司生产、销售与其“(略)”商标相近似的“(略)”标识的音箱产品。根据万利达公司的投诉,广州市工商局花都分局于2005年10月26日对美丽达公司工厂进行了检查,现场查获标有“(略)”标识的音箱产品1377个。广州市工商局花都分局于2006年1月9日对美丽达公司作出穗工商花分大队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美丽达公司于2005年7月开始,生产“(略)”标识的音箱1377个,而“(略)”标识与原告的“(略)”商标构成相近似。该局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毁标有“(略)”标识的音箱1377个;3、罚款(略)元。2006年1月10日,万利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美丽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取得第(略)号“(略)”商标的商标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扬声器音箱、电声组合件、扩音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2003年5月13日,刘某某与美丽达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略)”商标无偿许可给美丽达公司使用。美丽达公司在庭审中声称其将“(略)”商标的文字作小写使用,只是违反商标使用的规定,并非有意侵犯万利达公司的商标权;其仅是于2005年7月开始试产、试销“(略)”标识的音箱产品,生产数量、规模均不大。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万利达公司是第(略)号“(略)”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并使用在影碟机产品上的该商标曾经在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美丽达公司虽然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使用“(略)”商标的权利,但其作为与万利达公司同行的专业生产厂家,深知万利达公司“(略)”商标的知名度,却将其有权使用的“(略)”商标作小写使用,该“(略)”标识,从音、形方面与万利达公司的“(略)”商标构成相近似,足以构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美丽达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万利达公司“(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万利达公司的经济损失。万利达公司请求美丽达公司立即销毁所有现存的“(略)”标识的产品包装及更换或去除产品上的“(略)”标识,由于万利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工商局对美丽达公司进行查处以后,美丽达公司还存有标有“(略)”标识的音箱产品,因此,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利达公司请求美丽达公司在《南方日报》、《中国法制报》上向其赔礼道歉,因万利达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美丽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因此对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万利达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美丽达公司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其亦不主张以工商查处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作为其要求美丽达公司赔偿的依据,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将根据美丽达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万利达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万利达公司为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酌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美丽达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音箱产品上使用被控侵权“(略)”标识;(二)美丽达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驳回万利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万利达公司负担4004元,由美丽达公司负担6006元。

美丽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驰名商标“万利达”包括“万利达”中文商标、图形商标、英文商标“(略)”是错误的。从国家商标局《通知》的文字表述上分析,国家商标局只是认定了中文“万利达”是驰名商标,并没有对本案的涉案英文商标“(略)”作出驰名商标的认定。驰名中文商标“万利达”与涉案英文商标“(略)”是两个不同的商标。根据美丽达公司向有关商标专利机构进行查询所得到的结果,国家商标局在1999年只认定中文商标“万利达”为驰名商标,涉案英文商标“(略)”并没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商标曾在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是在把上述两者商标混淆为同一商标的前提下作出的错误认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应依法提供详尽的证据材料。万利达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上述《通知》并不能表明涉案英文商标“(略)”为驰名商标。(二)原审法院认定美丽达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万利达公司的商标权,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是错误的。美丽达公司对造成侵权结果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美丽达公司的侵权情节轻微,从2005年7月份始至2005年12月被工商查处时,美丽达公司对带有“(略)”商标的音箱生产时间仅为5个月(处于试产阶段),仓存涉案产品的数量仅是1377台,产品均是作为样品发给销售商,没有作为销售产品直接进入普通消费者市场,没有因此获取经济利润。可见美丽达公司涉嫌侵权生产规模小,时间短,而且相关产品并没有进入市场中流通销售并获利。根据美丽达公司的侵权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万利达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原审法院在万利达公司并没有发生实质性损失的情况下判决美丽达公司向万利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并显失公平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万利达公司承担。

万利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利达公司涉案驰名商标的认定里,已经包含了万利达中文、英文和图形商标,并且我司已经在市场上购买到了被控侵权产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注册人为刘某某的第(略)号注册商标,商标文字为英文大写“(略)”、小写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有效期为自200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

2005年12月27日,万利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美丽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在音响产品中停止使用“(略)”商标;2、美丽达公司立即销毁现存带有“(略)”标识的产品包装,更换或除去现有产品上的“(略)”标识;3、美丽达公司向万利达公司赔礼道歉,并在《南方日报》、《中国法制报》上刊登道歉声明;4、美丽达公司赔偿万利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5、美丽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商标侵权纠纷。万利达公司是第(略)号“(略)”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并使用在影碟机产品上的该商标曾经在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美丽达公司虽然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使用“(略)”商标的权利,但其作为与万利达公司同行的专业生产厂家,明知万利达公司“(略)”商标的知名度,却将其有权使用的“(略)”商标改写使用,该改写的被控侵权“(略)”标识,从音、形方面与万利达公司的“(略)”商标构成相近似,足以使普通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美丽达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万利达公司“(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万利达公司的经济损失。美丽达公司上诉所称,原审法院认定驰名商标“万利达”并不包括“万利达”英文商标“(略)”,这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本案事实表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万利达”商标,应当包括“万利达”中文商标、图形商标、英文商标,而该英文商标即本案所涉“(略)”商标。故美丽达公司的该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美丽达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万利达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万利达公司为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酌定赔偿万利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美丽达公司上诉的理由并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美丽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静

代理审判员潘奇志

代理审判员欧丽华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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