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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昌市X组不服瑞昌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撤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昌市X组。

代表人王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田伟琅,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古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37岁,瑞昌市林业局林改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乐平,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瑞昌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上诉人瑞昌市X组因林业行政撤销一案,不服瑞昌市人民法院(2011)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家公山”原属原告集体所有,上世纪六十年代中后期,第三人前身原红日大队成立红日林场,将包括“家公山”在内的原属各小队所有的部分山场划归林场管理使用。1976年原瑞昌县高丰公社小源大队因“家公山”权属与红日大队发生纠纷至法院,经瑞昌县X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家公山向南泼水一面,西从煤塘口出水中段起,向东直线沿伸,到家公山水田南边出水沟中段为止,并在三处活石上刻有界至,界至上片归红日大队所有,下片归小源大队所有。”的调解协议,瑞昌县法院作出了(76)瑞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林业三定时,被告给第三人林场颁发了瑞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属证》,南阳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红日村林场分红调处决定》明确原山主单位全部参加林场收益分红,并明确该决定不作山林权属依据。2008年1月,第三人与林场原山权单位(红日村X组)大部分村X村林场林地及林权的落实协议》,同意将林场所属山场山权归还各小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及林木使用权仍归林场所有。作为原山权单位的红日村X组没有代表和群众在该协议上签字。同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瑞昌市林证字(2008)第(略)号《林权证》。将“家公山”山场的林地所有权确权给原告,同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瑞昌市林证字(2008)第(略)号《林权证》。将包括“家公山”在内的红日林场的山场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确权给红日林场,即红日村委会。原告不服,向九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九江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了“维持被申请人瑞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瑞昌市林证字(2008)第(略)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九府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瑞昌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维持被告瑞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瑞昌市林证字(2008)第(略)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2009)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九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在作为村民会议表现形式的《关于红日村林场林地及林权的落实协议》中,作为“家公山”的林地所有权的权利人没有参加会议,也没有签字,以此协议将“家公山”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确权给红日村委会,不符合集体林权制度政策,瑞昌市政府在颁发瑞昌市林证字(2008)第(略)号《林权证》过程中审查不严,不符合集体林权制度政策,属行政程序违法,据此撤销了瑞昌市政府颁发的瑞昌市林证字(2008)第(略)号《林权证》,并责令瑞昌市政府对“家公山”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6月23日瑞昌市政府作出了瑞府字[2010]X号《关于撤销南阳乡X组“家公山”山场林地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告不服,向九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九江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了“维持瑞昌市政府瑞府字[2010]X号《关于撤销南阳乡X组“家公山”山场林地所有权证的决定》”的九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指出:本次改革是对林业“三定”的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不得借改革之名打乱重来,重新分配。改革的主要内容是明晰产权,林业产权的范围包括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不包括林地的所有权。明晰集体林的产权主要采取以下七种形式,……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要召开村X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第三人关于红日林场山林所有权属的调整及经营问题,涉及全体村X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X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三人对红日林场即村集体所有的林地所有权进行调整时,在作为村民会议表现形式的《关于红日村林场林地及林权的落实协议》中,只有该村X村民参加并签字,未经全村X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不符合《村X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被告以此协议将林业“三定”时就已确权给红日林场即村集体所有的“家公山”山场林地所有权确权给原告,不符合集体林权制度政策。被告在颁发瑞昌市林证字(2008)第(略)号《林权证》过程中审查不严,不符合集体林权制度政策,属行政程序违法。被告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据《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撤销南阳乡X组“家公山”山场林地所有权证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处理并无不妥。原告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瑞昌市人民政府瑞府字[2010]X号《关于撤销南阳乡X组“家公山”山场林地所有权证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瑞昌市X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本案争议的“家公山”山场原属上诉人所有,后给红日林场的仅仅是经营权,所有权仍归上诉人,林业“三定”确权给红日林场完全属于错误,按有关规定,应有错必纠,将“家公山”林地所有权确权给上诉人;2、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作出撤销《南阳乡X组‘家公山’山场林地所有权证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处理并无不妥”属于错误,应予纠正;2008年1月签订的《关于红日村林场林地及林权的落实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且争议林权应归上诉人所有,无需经过村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被上诉人瑞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早在1976年业经原瑞昌县法院调解处理,“家公山”属红日大队所有,1981年林业三定又将争议山场山林权属证发给了第三人所有,根据有关规定,应以林业三定确权为依据,要改变林业三定确定的权属,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关于红日村林场林地及林权的落实协议》程序违法,应属无效,以此协议为依据发放的权属证书亦为无效,被上诉人撤销权属证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昌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西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以证明红日林场作为“家公山”权属所有者于2006年8月进行最后一次采伐;2、1976年5月5日原瑞昌县人民法院(76)瑞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经法院调处,“家公山”属第三人所有;3、瑞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属证》,以证明第三人的红日林场在林业“三定”时就已取得“家公山”山场《山林权属证》;4、2008年8月13日《关于红日村林场的落实会议》及《关于红日村林场林地及林权的落实协议》,以证明红日村X村林场山林权的调整,未经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属程序违法。

原审第三人瑞昌市X村民委员会陈述称,1976年法院的处理依据是1953年的土地证,此证最早证明争议山场不属上诉人所有;发给上诉人林业证没有召开全部村民会议,程序不合法。

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原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4日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颁发的瑞昌市林证字第(2008)第(略)号《林权证》及同月20日由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瑞昌市林证字(2008)第(略)号《林权证》,属被上诉人依据《关于红日村林场林地及林权的落实协议》予以行政确权的结果。对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瑞昌市林证字(2008)第(略)号《林权证》,上诉人原先就以上述协议未经其签字认可,该协议对其不具有效力为由,请求撤销瑞昌市林证字第(2008)第(略)号《林权证》,经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以(2009)九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撤销瑞昌市人民政府瑞昌市林证字(2008)第(略)号《林权证》,现被上诉人撤销颁发给上诉人的瑞昌市林证字(2008)第(略)号《林权证》,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即形成《关于红日村林场林地及林权的落实协议》时未按《村X组织法》的规定召开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程序不合法,故被上诉人的上述行政撤销决定并无违法之处,其行政行为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瑞昌市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报刚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夏忠民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桂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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