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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王某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7-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7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男,1985年2月18出生,广东省封开县X镇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X镇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12日晚,位于佛山市X路X号的被害单位“夏威夷”酒城保安员发现有一男子在酒城内偷东西,于是将其带出酒城。被告人莫某某等十多人要求保安员放人,双方发生争执打斗。次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上百人到“夏威夷”酒城聚集闹事,并以给付“医疗费”的名义要求与老板谈判,致使该酒城当晚及之后三天无法正常营业。2006年4月18日,被告人莫某某、王某某以赔偿医疗费为由,多次打电话给“夏威夷”酒城老板罗洪辉,要求其支付医疗费,否则将对酒城不利,并约酒城老板到禅城区广大酒店谈判。当晚22时许,“夏威夷”酒城老板罗洪辉安排员工张某某、黄某到广大酒店百合房与二被告人谈判,期间,被告人莫某某、王某某提出最少要收(略)元,并保证收款后不再到“夏威夷”酒城闹事。这时,接报赶到的公安人员将二被告人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负责人罗洪辉的报案陈述、证人梁某某、农某某、张某某、黄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电话录音资料、MP3录音资料及通话详单、电话、MP3录音摘录,声纹鉴定书、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莫某某、王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因犯罪未遂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被告人莫某某、王某某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莫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某积极参与,多次打电话威胁被害人勒索钱财,并亲自前往谈判索要,故其不宜区分为从犯。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恐吓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两上诉人在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上诉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莫某某、王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该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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