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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薛某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

时间:2006-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一初字第1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沿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沿奎之母。

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国,山东正通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联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垦利县X乡X村X号。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垦利县人,汉族,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3月5日被垦利县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05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争军、孙某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又名薛某军,绰号薛某四,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垦利县人,汉族,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俊华、刘炳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及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200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沿奎的亲属张某甲、韩某某及被害人董某乙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韩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29日延期审理一个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韩某某以附带民事已部分和解为由,撤回了对被告人薛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故意杀人罪

2005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薛某某因朋友战某某与人发生纠纷被打,纠集被告人张某丙等人图谋报复。当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丙在垦利县X镇X路口租用付某某、孙某某的出租车到滨州市。当晚12点左右,薛某某、张某丙、王某、王某壬、战某某、乔志同、'曙光'持猎枪、砍刀将正在滨城区马家小某'美美'旅店居住的张沿奎、王某庚、范某某捆绑后强行带至垦利县X乡南范某东的公路附近,王某、战某某等持砍刀拍打张沿奎、王某庚、范某某,张某丙持猎枪捅张沿奎背部,因猎枪走火导致张沿奎脊髓严重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故意伤害罪

2003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薛某某在利津县X街'老黄'烧烤店因琐事与董某乙发生矛盾,薛某某持猎枪向董某乙右腿开了一枪,造成董某乙右腿胫骨下端骨折,经鉴定,构成重伤。

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1、2002年5月2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徐海青(已判刑)、王某勇(在逃)、董某丁(在逃)、张军(在逃)、'村'(在逃)等人携带电瓶、电焊枪、大锤、冲子等作案工具,驾驶解放油罐车窜至利津县X镇X村南600米处的'孤罗东'原油外输管线上打眼焊接阀门,盗放原油1车。后销赃至利津县落地油处理厂。

2、2002年5月5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徐海青、王某勇、董某丁、张军、'村'等人携带电瓶、电焊枪、大锤、冲子等作案工具,驾驶解放油罐车窜到胜利黄河大桥东500米处的'孤罗东'原油外输管线上打眼焊接阀门,盗放原油1车,后因油罐车误在现场,将原油卸到现场后,又从该处盗放原油2车。后销赃至利津县落地油处理厂。

3、2002年5月11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徐海青、王某勇、董某丁、张军、'村'等人携带电瓶、电焊枪、大锤、冲子等作案工具,驾驶解放油罐车窜到利津县X镇X村西800米处的'孤罗东'原油外输管线上打眼焊接阀门,盗放原油2车。后销赃至利津县落地油处理厂。

4、2002年7月12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徐海青、董某丁、王某戊(已判刑)、王某己(在逃)等人携带电瓶、电焊枪、大锤、冲子等作案工具,驾驶解放油罐车窜到利津县X镇X村南600米处的'孤罗东'原油外输管线上打眼焊接阀门,盗放原油2车,并造成该处现场跑油。后销赃至利津县落地油处理厂。

5、2002年7月28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徐海青、张荣军(已判刑)、董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等人携带电瓶、电焊枪、大锤、冲子等作案工具,驾驶解放油罐车、夏利车窜至利津县X镇X村南600米处的'孤罗东'原油外输管线上打眼焊接阀门,盗窃原油2车。后销赃至利津县落地油处理厂。次日盗油用的2辆解放油罐车在利津县X路局汽修厂被利津县公安局查扣。

6、2002年6月11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徐海青、张荣军、董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群'(在逃)携带电瓶、电焊枪、大锤、冲子等作案工具,驾驶解放油罐车、夏利车窜至河口街道办事处大学堂村东南200米处的河口采油厂义和联合站至河口首站原油外输管线上打眼焊接阀门,盗窃原油1车。后销赃至河口区化工厂。

7、2002年7月6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徐海青、董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携带电瓶、电焊枪、大锤、冲子等作案工具,驾驶解放油罐车窜到河口街道办事处大学堂村南100米处的河口采油厂义和联合站至河口首站原油外输管线上打眼焊接阀门,盗窃原油1车。后销赃至河口区化工厂。

8、2002年7月10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徐海青、董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魏某志(在逃)携带电瓶、电焊枪、大锤、冲子等作案工具,驾驶解放油罐车窜至垦利县X镇X村西南800米处的滨南采油厂至东营原油外输管线上打眼焊接阀门,盗放原油1车。后销赃至利津县落地油处理厂。

9、2002年7月20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徐海青、董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魏某志携带电瓶、电焊枪、大锤、冲子等作案工具,驾驶解放油罐车窜到垦利县X镇X村西南800米处的滨南采油厂至东营原油外输管线上打眼焊接阀门,盗放原油1车。原油销赃至利津县落地油处理厂。

10、2002年3月2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徐海青、董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张小某(在逃)、'占峰'(在逃)携带电瓶、电焊枪、大锤、冲子等作案工具,驾驶解放油罐车窜至博兴县X镇X村西北200米处的东营至临邑原油外输管线上打眼焊接阀门,盗放原油1车。后销赃至利津县落地油处理厂。

11、2002年6月7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徐海青、董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张小某、'占峰'携带电瓶、电焊枪、大锤、冲子等作案工具,驾驶解放油罐车窜至博兴县X镇X村北300米处的东营至临邑原油外输管线复线上打眼焊接阀门,盗窃原油2车。后销赃至利津县落地油处理厂。

12、2002年6月13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徐海青、董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张小某、'占峰'携带电瓶、电焊枪、大锤、冲子等作案工具,驾驶解放油罐车窜至博兴县X镇X村西800米处的东营至临邑原油外输管线复线上打眼焊接阀门,盗窃原油2车,并造成该处跑油。后销赃至利津县落地油处理厂。

13、2002年8月11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徐海青、董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张小某、'占峰'、王某勇携带电瓶、电焊枪、大锤、冲子等作案工具、驾驶解放油罐车、夏利车窜到博兴县X镇X村西500米处的东营至临邑原油外输管线复线上打眼焊接阀门,盗窃原油2车,并造成该处跑油。后销赃至利津县落地油处理厂。

14、2002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张荣军、董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在逃)、大刘(在逃)、小某(在逃)携带电瓶、电焊枪、大锤、冲子等作案工具,驾驶解放油罐车、夏利车窜至博兴县X镇X村北80米处的东营至临邑原油外输管线复线上打眼焊接阀门,盗放原油2车。后销赃至利津县落地油处理厂。

15、2002年12月4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张荣军、董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大刘、小某携带电瓶、电焊枪、大锤、冲子等作案工具,驾驶解放油罐车、夏利车窜至博兴县X镇X村北80米处的东营至临邑原油外输管线复线上打眼焊接阀门,盗放原油2车。后销赃至利津县落地油处理厂。

16、2002年10月9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董某丁、王某戊、大刘、小某、魏某志、王某圆(在逃)携带电瓶、电焊枪、大锤、冲子等作案工具,驾驶解放油罐车窜至利津县X乡X村西300米处的滨南采油厂至东营原油外输管线上打眼焊接阀门。在装油过程中,解放油罐车被利津县公安局油区X组查获,罐内已装原油0.87吨,价值1472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薛某某使用暴力非法拘禁他人并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韩某某诉请被告人张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略).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诉请被告人薛某某赔偿医疗费(略).18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略)元、护理费(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45元、住宿费9660元、残疾赔偿金(略).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3元,以上共计(略).68元。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同时辩解,打伤被害人是猎枪走火造成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名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韩某某的诉求被告人张某丙无异议。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张某甲、韩某某未达到被抚养人的条件,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指控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无异议。对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其辩解,将被害人张沿奎等人带到东营不是他组织的,其没有打被害人,只是被动参与。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其辩解,他是受王某动指使持猎枪吓唬董某乙,由于对方人多紧张,用枪打着了董某乙。其辩护人认为,在指控的故意杀人犯罪中,薛某某参与是战某某纠集的,没有非法拘禁目的,薛某某只承担故意伤害的法律责任。在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中,薛某某持枪吓唬董某乙是受王某动指使,薛某某是在慌乱中击伤的董某乙,且事后有积极赔偿伤者(略)元的情节,应从轻处罚。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中,是徐海青等人租用薛某某的车辆,其应认定为从犯。薛某某认罪态度好,应给予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的诉求被告人薛某某无异议。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1、2005年6月26日,被告人薛某某因朋友战某某被打一事,纠集被告人张某丙等人图谋报复。当天下午,受薛某某指使张某丙在垦利县租用付某某、孙某某的出租车赶到滨州市。当晚12时许,薛某某、张某丙、王某、王某壬、战某某、乔志同、'王某光'持猎枪、砍刀将正在滨城区马家小某'美美'旅店居住的张沿奎、王某庚、范某某捆绑后强行带至垦利县X乡南范某东的公路附近,王某、战某某等人持砍刀拍打并逼问战某某被打的事。张某丙在持猎枪枪筒捅、戳张沿奎背部时,因猎枪走火致张沿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沿奎系霰弹枪击中背部致脊髓严重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

张某甲、韩某某夫妻育有子女一人,即被害人张沿奎。张沿奎遇害时张某甲49周岁、韩某某48周岁。

上述事实,有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庚陈述证实,2005年6月26日晚,他和范某某、谢飞住在滨州市滨城区X村'美美'旅店X室。6月27日凌晨零时许,闯进房间五个人,有四人拿枪和一人拿砍刀,强迫他们用自己的衣服盖住头,范某某被弄到桑塔纳车内,谢飞被捆着扔到桑塔纳轿车的后备箱里。他被弄到夏利车内,对方用刀顶着他的腰。到了东营市,车停在一片空地处,对方用衣服绑住他们的胳膊让跪下后头顶到地上。并让一个人来认人,对方的人用刀拍他的背。一会儿,听到枪响,谢飞被打死了。枪响后,对方有人说'认错人了,快走'。对方走后,他和范某某挣脱后报了警。

(2)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实的内容与王某庚的陈述基本一致。其同时证实,他是在去年认识谢飞的,谢飞的真实姓名叫张沿奎。

(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26日下午6点钟左右,在胜坨镇X路口,张某丙租他的桑塔纳车和孙某某的白色夏利车去滨州,路上说是去滨州抓人。先去了滨州交通宾馆,有五六个人。张某丙和王某陪着吃的饭。大约晚10点钟,张某丙和王某让他开车去了一民房,等了约二十分钟,张某丙、王某和薛某某拿着几把刀、一支长的猎枪、一支短的猎枪出来了。回到交通宾馆,带上白色夏利车,去了一小某店。薛某某让夏利车上一个二十来岁的小某子盯着,人来了后给他打电话,后他们去一个村里等着。6月27日凌晨大约1点钟左右,张某丙接到了电话,他们返回了小某店。见门口有人,张某丙让转了一圈。过了二十分钟,又返回小某店门口。两辆车上的人拿着枪、刀都下了车,过了五分钟左右,带来了三个20岁左右的男子,三个男的都抱着头,其中一个被放在桑塔纳的后备箱里,另一个放在车后座上。他们往东营返,过了利津黄河大桥,薛某某让沿黄河大坝往南拐,后又沿一条小某向东去,在一路口停下。那三名男子被从车上弄下来,张某丙一伙人在路南沟西沿上打那三个人,他听见了枪响。随后。他拉着六个人去了董某薛某村,薛某某带着一个人拿着枪、刀进了村。他把那六个送到了西城。他去滨州时车牌是鲁(略),到滨州拿上枪后,有人给薛某某送了一副车牌鲁(略),薛某某让换上了。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其同时证实,瘦高个租车去滨州时说有人惹着他哥们了,去滨州抓两个人到东营打一顿。事后瘦高个给了他和付某某各200元租车费。那晚租车的瘦高个子是胜坨镇郑王某的张某丙。那个年龄大的是董某乡的薛某四。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6月26日晚12点左右,入住'美美'旅店的一名女孩称与其同住X房间的张沿奎被持刀的人带走了。

(6)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2005年6月26日晚12点左右,听到有人上下楼的声音,他以为有客人要从旅店走就到门口看,见门口有一辆红色的桑塔纳车和一辆白色的车。后X房间的女孩下楼说有三个人抢了她的手机。

(7)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05年6月26日晚12点左右,她、张沿奎、范某某还有一姓王某入住在'美美'旅店,她和张沿奎住X房间,范某某与姓王某住在X房间。张延奎去X房间玩时,三个带刀的人闯进房间,拿走了她的手机,并问张沿奎去向。

(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05年6月27日,他到垦利县公安局对'6、26'案被害人尸体辨认后,确认死者是其儿子张沿奎。

(9)垦利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沿奎系霰弹枪击背部致脊髓严重损伤及出血性休克死亡。

(10)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垦利县X乡南范某东1km处公路南侧。现场仰躺一男尸,头东北脚西南,身穿短裤、袜子,双手位于身下,有衣物捆绑,有一双拖鞋压于小某下。尸体北2米处有一上衣,呈捆系状。

(11)犯罪嫌疑人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与乔志同、王某壬在滨州市X村玩时,他被一伙不认识的人打伤。大约第三天晚上,薛某某找到他说抓了三个小某子想让认认有没有打他的人,乔志同说那三个人就是。薛某某那边加上司机有四个人,一辆白色夏利车、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他们这边有乔志同、王某、王某光、王某壬。他们去了滨州市X村内旅馆,薛某某他们从旅馆内抓了三个小某子出来,一位被弄到夏利车上,另两位被弄到了桑塔纳车上。半夜时分他们到了东营,在野外停下。他们把三个小某沿土路弄到离柏油路约100米的地方。王某、王某壬、乔志同每人一把砍刀,薛某某和张某丙各拿一把枪。问三个人谁打他了,都不承认。他准备回车上,听到一声枪响,其中一个躺在了地上。他们没管那三个人就去了东营,在车上听张某丙讲用枪筒戳人时走火了。

他和乔志同、王某壬、王某、王某光都认识薛某某,薛某某自称姓王。

(12)犯罪嫌疑人乔志同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份的一天,战某某被人打了。七八天后,薛某某说要给战某某报仇。当晚,他与薛某某、张某丙、王某、王某光、王某壬、战某某、两名驾车的司机以及一位不认识的一块去了滨州马家村的一处旅馆,他们从旅馆弄出三个人,王某、张某丙各持一把单管猎枪、薛某某持一把七连发猎枪顶着三人,他的车上上来一位,另两位被弄到前面的车上了,其中一位被放在后备箱里了。车向东行驶了约三四十分钟停下,那三个人被弄到车的旁边,王某、王某光、王某壬、张某丙及那位不认识的也一块过去了。一会儿,他听到一声枪响,有人说枪走火了。过了十来天,薛某某说那天晚上是张某丙打死的人。

(13)犯罪嫌疑人王某壬的供述证实,2006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战某某让人打了,他给王某打电话告诉了战某某被打伤的事。五六天后,薛某某打电话让他到一旅馆,去等三个人,人回来马上电话通知。两个小某后,等的那三个人回了房间,他电话通知了薛某某。薛某某带了两辆轿车和七八个人过来了,他和薛某某、战某某在车上,其他人上楼把那三个人弄到了车里。行驶了约三十分钟,在一路边停下。他们围着那三个人问话,约二十分钟后,听到一声枪响,看到那三个人趴在地上,听薛某某说走火了。当时带枪的有薛某某和张某丙。

(14)犯罪嫌疑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6月份的一天,薛某某打电话让他帮着办件事。晚8点钟,薛某某用车接上他去了滨州一栋二层楼处,他在车内,薛某某带乔志同、王某壬、战某某等人进楼抓了个人出来。车到东营地界停下,薛某某与被抓的人吵吵,薛某某用锯短的猎枪吓唬那人,薛某某找来小某子张某丙也拿着一把猎枪。一会儿,听到一声枪响,被抓来的人趴在地下。

(15)被告人张某丙供称,2005年6月26日上午,薛某某打电话让他找辆面包车去滨州抓两个人。天快黑的时候,他租了孙某某驾驶的一辆无牌银白色夏利车、付某某驾驶的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去了滨州。到滨州后他给薛某某打了电话,薛某某让他给王某打电话,在渤海宾馆见到了王某壬、战某某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王某陪着他和两个司机去吃的饭。晚八九点钟,薛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崔福刘村去拿枪。他与王某乘付某某的车去了崔福刘村,在薛某某的住处拿上了三把砍刀、一支七连发猎枪、一支单管猎枪(短枪管),还有子弹。又去了滨州西李某胡同,一个叫'小某'的给薛某某送来了一支单管猎枪(锯短管)。他与薛某某、王某、战某某、王某壬等七人乘孙某某、付某某的车去了马家村的'美美'旅店。到后,王某壬下车到'美美'旅店等着,其他在崔福刘村等着。他在王某、战某某那里了解到战某某在滨州被人打得很厉害,他们要去找出带头打战某某的人,他们说人就住在'美美'旅店。晚上11点钟左右,王某壬给薛某四打电话说人回旅店了。他和王某各拿着一支单管猎枪,薛某四拿着一支七连发猎枪,其余人各拿一把砍刀乘车去了'美美'旅店。去马家村时他向枪里压了一发16#的子弹,薛某某和王某也拿子弹了,不知有没有压到枪里。孙某某、付某某在车上,薛某四在旅店门口,其他人由王某壬领着上了二楼,到了一个房间,里面有三个男的,战某某指着一个人说'就是他'。他们逼着那三个男的用自己的衣服蒙住头下了楼。把一个人放在桑塔纳车后备箱里,一个人放在桑塔纳轿车的后车座上,他和王某拿枪夹住他。另一个人放在了夏利车上。车往东营方向跑,过了利津黄河大桥,薛某某让车往右拐,顺黄河大坝往南走。走了不远,薛某某让车停在一座小某边上。他们把车上和后备箱里的人弄到公路南边,用刀拍那三个人,战某某指着一个人说那个人打他了,但那三个人不承认,他就拿枪管戳其中一个人,枪响了。他当时用手拿着枪的木把,没扣扳机,枪走火了,打在那个人身上,人倒在了地上,他没看清打在哪个部位。薛某某问谁的枪响了,他说是他的。

(16)被告人薛某某供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被滨州的一帮人打了,让帮忙找那帮人打架。二三天后,他给张某丙打电话让其找辆面包车到滨州来帮战某某找人。晚上七八点钟时,张某丙打电话说到滨州了,他让张某丙给王某打电话。晚上十点左右,张某丙和王某、王某壬坐一辆东营牌照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到滨城崔付某村路口把他接到交通宾馆。在车上他发现有一支锯短的单管猎枪,还有一把仿真黑色七连发猎枪。后他与战某某、王某壬、王某、王某光、乔志同分别上了两辆车,到了马家村'美美'旅馆。王某壬在旅馆盯人,他们到崔付某村等着。晚12点左右,王某壬打电话说人回来了。在'美美'旅店,他拿仿真七连发猎枪在下面等着,其他人带着猎枪和刀进了旅店。几分钟后,有三个用衣服蒙着头的人被押了出来。王某把其中一个放在桑塔纳车的后备箱里,另外两个被分别弄到两辆车上。他坐桑塔纳车副驾驶座,张某丙和王某把那个人夹在中间。张某丙、王某商量把人拉到东营,司机就开车往垦利跑。过了利津大桥后,他说吓唬吓唬算了,让司机顺大坝向南跑,后在一个村X村东侧小某边停下。他们让那三个人蹲在地上,王某、张某丙每人拿一杆单管猎枪,其他人拿着长刀,用长刀拍、踢打那三个人问为什么打战某某。这时,他听到响了一枪,他问谁开的枪,张某丙说走火了。离开的路上他问张某丙是怎么走的火,张某丙说是用枪管戳人时响的。

(17)户籍证明及户口簿证实,被害人张沿奎出生于1982年8月1日,张某甲出生于1955年10月21日,韩某某出生于1956年8月4日,其三人的户口性质均为城镇户口。

2、被告人薛某某因琐事与董某乙产生矛盾。2003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薛某某得知董某乙在利津县X街'老黄'烧烤店吃饭时,遂持猎枪闯进该店向董某乙右腿开了一枪,造成董某乙右腿胫骨下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董某乙右下肢损伤属重伤。

董某乙伤残等级为九(IX)级。被害人董某乙受伤时31周岁,其子董某宇9周岁。其原在东营市联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薪3000元。董某乙受伤后薛某某为其已支付(略)元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董某乙陈述证实,200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租乘李某癸的车去利津县城吃饭。他与董某丁、李某癸、小某等人在烧烤店吃烧烤时,薛某某拿着一杆猎枪闯进店里,朝他右小某开了一枪,薛某某装子弹时被董某丁、小某推到门外。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1月份的一天,薛某某在利津县X街'老黄'烧烤店持猎枪向董某乙右腿开了一枪。

(3)垦利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董某乙右下肢的枪击损伤属重伤。

(4)被告人薛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称,他与王某动、王某青偷油时,王某青被公安机关抓住了,他怀疑是董某乙举报的。一天晚上,王某动告诉他说董某乙在利津县城欧式一条街吃烧烤,他遂生报复董某乙的想法。当晚10点左右,他持王某动送到的一把单管猎枪进了烧烤店,朝董某乙的腿上开了一枪,猎枪被与董某乙在一起的董某丁拿走了。

(5)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06年4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意见书证实,董某乙的伤残等级为九(IX)级。

(6)医疗费单据34张证实,董某乙为治疗损伤支出(略).18元。

(7)鉴定费1张证实,董某乙为伤残鉴定支出500元。

(8)东营市联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03年工资发放表证实,董某乙月薪3000元。

(9)户籍证明证实,董某乙出生于1971年12月25日,其子董某宇出生于1994年10月1日,其父董某才出生于1948年12月4日,其母刘荣英出生于1949年1月21日。

(10)庭审中,薛某某提出已支付某董某乙(略)元的赔偿款,董某乙予以认可。

庭审中,(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提交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寿险营销业务人员佣金、津贴发放表及证明。发放表内容为董某娥2005年8-12月、2006年1月佣金、津贴发放金额情况,内容为董某娥月工资3000元。欲证实,董某娥月收入3000元,其护理费用应按实际收入减少计算。经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董某娥为董某乙护理时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该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为主张5000元的交通费提交了交通票据1本46张(每张面值最大100元),但其未提交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相关证据,交通费无法确定。(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4份,其中2006年3月份出具的2张涉及护理人员的人数。董某乙因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3次,诊断证明书证实前2次为4人护理、第3次为2人护理,其虽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但未提交护理级别以及伙食费、住宿费等单据,故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无法确定。

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2002年3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徐海青(已判刑)、董某丁(在逃)等人交叉结伙,携带电瓶、电焊枪、大锤、冲子等作案工具、驾驶油罐车先后窜至河口区、利津县、垦利县、博兴县境内,采取破坏性手段16次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放原油。

具体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

1、2002年5月2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徐海青(已判刑)、王某勇、董某丁、张军、'村'(以上四人在逃)等人携带作案工具,驾驶解放油罐车窜至利津县X镇X村南600米处的'孤罗东'原油外输管线上打孔焊接阀门并盗放原油。原油销赃至利津县落地油处理厂。

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油气集输公司孤岛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李某文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3日凌晨4点多钟,巡线时发现利津县X村X米处'孤罗东'输油管线被焊接了快速球形阀门,上有一短节并安有一根10米的水龙带。

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2002年5月3日,海滨分局根据报案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孤罗东'529输油管线陈庄段,其北600米为前郭村,东400米为高速公路,西1500米为驾屋村。输油管线外露处被焊接'DN50-PN16'球阀一个,阀口有原油外溢。

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2002年12月23日,徐海青对现场进行了辨认,指认陈庄镇X村南600米处的'孤罗东'原油外输管线处为作案现场。

2、2002年5月5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徐海青、王某勇、董某丁、张军、'村'等人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油罐车窜到胜利黄河大桥东500米处的'孤罗东'原油外输管线上打孔焊接阀门,盗放原油1车,后因油罐车无法开动而将原油卸到现场。随后又从该处盗放原油2车,销赃至利津县落地油处理厂。

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油气集输公司孤岛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李某民、李某涛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6日凌晨2时许,巡线时发现黄河大桥东500米处'孤罗东'输油管线被焊接了快速球形阀门,阀门上安有一根约20-30米的水龙带。在打孔处南侧地面上有大量原油,约10吨。输油管线当日被修复。

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2002年12月23日,徐海青对现场进行了辨认,指认黄河大桥东500米处'孤罗东'输油管线处为作案现场。

3、2002年5月11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徐海青、王某勇、董某丁、张军、'村'等人携带作案工具,驾驶解放油罐车窜到利津县X镇X村西800米处的'孤罗东'原油外输管线上打孔焊接阀门,盗放原油2车。后销赃至利津县落地油处理厂。

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油气集输公司孤岛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李某文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12日凌晨零点,巡线时发现利津县X镇X村西800米处'孤罗东'输油管线被焊接了快速球形阀门,阀门安有一根水龙带。

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2002年5月12日,海滨分局根据报案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孤罗东'输油管线利津县X镇段。其北3公里为后桥村,东800米为前桥村,南1.5公里为纪家村。打孔处管线测试桩,管线覆土被掘开,焊接一短节,短节末端接一2寸铸铁球阀,向上又接一2寸黄铜球阀,该阀末端接弯头及短节,短节末端以铁丝捆绑一长15米的水龙带。

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2002年12月23日,徐海青对现场进行了辨认,指认利津县X镇X村西800米处'孤罗东'输油管线处为作案现场。

4、2002年7月12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徐海青、董某丁、王某戊(在逃)、王某己(在逃)等人携带作案工具,驾驶解放油罐车窜到利津县X镇X村南600米处的'孤罗东'原油外输管线上打孔焊接阀门,盗放原油2车,并造成该处原油泄漏。原油销赃至利津县落地油处理厂。

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油气集输公司孤岛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曹栋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13日10时许,巡线时发现利津县X镇X村南600米处的'孤罗东'原油外输管线被焊接了快速球形阀门,阀门安有一根水龙带。现场有大量原油泄漏。

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2002年7月13日,海滨分局根据报案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孤罗东'输油管线利津县X村南600米处。该处东1200米为二选村,南650米处为六百步村,西860米处为东港高速公路。打孔处管线正上方焊接一'DN50'型球阀,阀门上方接一长32厘米的短节,短节上有铁丝捆绑的一长9米的水龙带。现场周围大量原油泄漏。

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2002年12月23日,徐海青对现场进行了辨认,指认利津县X镇X村南600米处的'孤罗东'原油外输管线处为作案现场。

5、2002年7月28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徐海青、董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张荣军(已判刑)等人携带作案工具,驾驶解放油罐车、夏利车窜至利津县X镇X村南600米处的'孤罗东'原油外输管线上打孔焊接阀门,盗窃原油2车。后销赃至利津县落地油处理厂。次日盗油用的2辆解放油罐车在利津县X路局汽修厂被利津县公安局查扣。

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油气集输公司孤岛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窦刚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29日凌晨5时许,巡线时发现利津县X镇X村南600米处的'孤罗东'原油外输管线被焊接了快速球形阀门。

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2002年7月13日,海滨分局根据报案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孤罗东'输油管线利津县X村南600米处。该处东400米为东港高速公路,南1200米处为公茂村,西1500米处为驾屋村。打孔处管线正上方焊接一'DN50'型球阀,外壳方型,无手柄,高15厘米,现场有少量原油泄漏。

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2002年12月23日,徐海青对现场进行了辨认,指认陈庄镇X村南600米处的'孤罗东'原油外输管线处为作案现场。

刘永利、张峰的供述证实,2002年7月28日晚至29凌晨,应薛某四的要求2人在利津县集贤接了2辆油罐车,原油被利津县落地原油处理厂收购。

证人扈文英2002年7月29日的证言证实,一名叫海青青年人半个月前将2辆油罐车放在修理厂修理,期间车被用过5、6次,晚用车一般在8点以后。

利津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2年7月29日,利津县X镇X村南600米处,'孤罗东'原油管线被打孔盗油。经侦查盗油车辆为2辆蓝色解放141油罐车(无牌照),存放在利津县X路局汽修厂院内,该局遂将油罐车扣押,因该2辆油罐车已被处理现无法查找。

6、2002年6月11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徐海青、董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张荣军、'群'(在逃)携带作案工具,驾驶解放油罐车、夏利车窜至河口街道办事处大学堂村东南200米处的河口采油厂义和联合站至河口首站原油外输管线上打孔焊接阀门,盗窃原油1车。后销赃至河口区化工厂。

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胜利油田河口采油厂油气集输大队出具的证明及郑三兵、曲广的证言证实,2002年6月11日晚12点28分,二首站向首站输送原油的压力下降,输差上升,怀疑管线原油被盗,遂向调度报告。6月12日凌晨1时许,巡线时发现河口区X镇X村东南200米处的河口采油厂义和联合站至河口首站原油外输管线被焊接快速球阀,阀门上有10余米的水龙带,现场有菜刀一把。

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河口办事处大学堂村东南200米处的义和至首站输油管线上。管线东西走向,有2.5米长的管线裸露于地面,管壁上方焊有一快速阀,快速阀向上由一长30厘米的短节连接一条长20米的白色水龙带。

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2002年12月23日、2003年1月4日,徐海青、张荣军分别对现场进行了辨认,均指认义和至首站输油管线河口办事处大学堂村东南200米处为作案现场。

7、2002年7月6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徐海青、董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携带作案工具,驾驶解放油罐车窜到河口街道办事处大学堂村南100米处的河口采油厂义和联合站至河口首站原油外输管线上打孔焊接阀门,盗窃原油1车。后销赃至河口区化工厂。

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胜利油田河口采油厂油气集输大队出具的证明及马宏伟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7日凌晨2点多钟,巡线时发现河口区X镇X村东南100米处的河口采油厂义和联合站至河口首站原油外输管线被焊接快速球阀,现场泄漏原油约4-5方。

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河口办事处大学堂村东南100米处的一养鱼池内。池内有裸露的河口采油厂集输大队二首站至首站的输油管线。靠近鱼池东岸处管线被焊有一铜质球形快速阀,阀上短节捆有白色帆布水龙带15米。养鱼池岸边土沟内溢满原油。

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2002年12月23日,徐海青对现场进行了辨认,指认义和至首站输油管线河口办事处大学堂村东南100米处为作案现场。

8、2002年7月10日、7月20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徐海青、董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魏某志(在逃)携带作案工具,驾驶解放油罐车先后窜到垦利县X镇X村西南800米处的滨南采油厂至东营原油外输管线上打孔焊接阀门并盗窃原油。原油销赃至利津县落地油处理厂。

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胜利油田滨南采油厂油气集输大队出具的证明及杨某辉、陈伟、范某柱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11日、7月21凌晨,垦利县X镇X村西南约800米处稠油首站至末站输油管线被先后打孔盗油,管线上被焊接了一带短节的阀门。管线当日被修复。

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垦利县X镇X村西约800米、五干渠东南约400米处。该管线由滨南采油厂输油大队通至滨南采油厂末站。中心现场位于一南北向排水沟底部,其西侧是条土路,东侧是棉花地。管线上焊接一球形阀门,侧面标有'2'字样。

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2003年1月3日,徐海青对现场进行了辨认,指认垦利县X镇X村西约800米、五干渠东南约400米处为2次打孔盗油现场。

9、2002年3月2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徐海青、董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张小某(在逃)、'占峰'(在逃)携带作案工具,驾驶解放油罐车窜至博兴县X镇X村西北200米、常家村北300米、梁楼村西800米处的东营至临邑原油外输管线上打孔焊接阀门并盗窃原油。原油销赃至利津县落地油处理厂。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潍坊输油处出具的证明及李某杨、尤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3月3日,东营至临邑输油复线在博兴县X镇X村西北200米处被焊接阀门打孔盗油。抢修花费6000元。

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2003年1月3日,徐海青对现场进行了辨认,指认博兴县X镇X村西北200米处为作案现场。

10、2002年6月7日、6月13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徐海青、董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张小某、'占峰'携带作案工具,驾驶解放油罐车先后窜至博兴县X镇X村北300米处、梁楼村西800米处的东营至临邑原油外输管线复线上打孔焊接阀门并盗窃原油。6月13日作案时造成原油泄漏。原油销赃至利津县落地油处理厂。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潍坊输油处管道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及李某阳、尤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6月8日、6月14日,东营至临邑输油复线在博兴县X镇X村北300米、梁楼村西800米处先后被焊接阀门打孔盗油。6月14日,打孔处管线原油泄漏,约计5吨,损失共计(略)元。

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2003年1月3日,徐海青对现场进行了辨认,指认博兴县X镇X村北300米处、梁楼村西800米处为作案现场。

11、2002年8月11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徐海青、董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张小某、'占峰'、王某勇携带作案工具、驾驶解放油罐车、夏利车窜到博兴县X镇X村西500米处的东营至临邑原油外输管线复线上打孔焊接阀门并盗窃原油,造成该处原油泄漏。原油销赃至利津县落地油处理厂。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潍坊输油处管道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及李某杨某证言证实,2002年8月12日,东营至临邑输油复线在博兴县X镇X村西500米处被焊接阀门打孔盗油,原油泄漏约80吨,损失共计(略)元。

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12日,东营至临邑输油复线在博兴县X镇X村西500米处被先后焊接阀门、短节,现场大量原油泄漏。他对打孔管线进行了维修。

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2003年1月3日、1月4日,徐海青、张荣军对现场进行了辨认,均指认博兴县X镇X村西500米处为作案现场。

12、2002年10月28日、12月4日晚,薛某某伙同董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在逃)、大刘(在逃)、小某(在逃)租乘被告人张荣军的夏利出租车携带作案工具、驾驶解放油罐车窜至博兴县X镇X村北80米处的东营至临邑原油外输管线复线上打孔焊接阀门并盗窃原油。原油销赃至利津县落地油处理厂。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潍坊输油处管道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及李某阳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29日、12月5日凌晨东营至临邑输油复线在博兴县X镇X村北80米处先后被焊接阀门打孔盗油。该两处修复费用计(略)元。

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29日、12月5日,东营至临邑输油复线在博兴县X镇X村北80米处被先后焊接阀门、短节,他对打孔管线进行了维修。

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2003年1月3日、1月4日,徐海青、张荣军对现场进行了辨认,均指认博兴县X镇X村北80米处为2次作案现场。

13、2002年10月9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董某丁、王某戊、薛某四、大刘、小某、魏某志、王某圆(在逃)、张荣军携带作案工具,驾驶解放油罐车、夏利车窜至利津县X乡X村西300米处的滨南采油厂至东营原油外输管线上打孔焊接阀门,在装油过程中,解放油罐车被利津县公安局油区X组查获。

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滨南采油厂油气集输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冯建平证言证实,2002年10月10日,接利津县公安局油区X组报称:利津县X村西300米处的滨南采油厂至东营原油外输管线被打孔盗油。该单位接报后即赶往现场,发现输油管线被焊接了2寸快速球阀,阀门上连接10-20米的水龙带。

利津县公安局油区X组王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初,在位于北宋乡X村西300米处滨南采油厂至东营的输油管线被人打孔盗油,专案组查获解放141油罐车1辆。油罐车放置于利津县落地油处理厂后丢失。

利津县落地油处理厂出具的证明证实,2002年10份,该单位在利津县X乡X村北接薛某四的油罐车,薛某四一伙在盗油时被利津县公安局油区X组发现,油罐车被专案组查扣并暂存该单位院内。同年11月份,被扣油罐车被盗。

证人许某、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10日晚9点左右,2人被单位派往北宋乡X村西300米处,修理被焊接阀门打孔的原油外输管线。

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2003年1月4日,张荣军对现场进行了辨认,指认利津县X村西约600米处为作案现场。

有关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认定的综合证据

(1)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东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徐海青、张荣军因与本案起诉指控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事实已被判刑。

(2)被告人薛某某对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有关全案的综合证据证实

(1)垦利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在张沿奎被杀案的侦查中,发现张某丙、薛某某有作案嫌疑。2005年8月15日凌晨零时许某东营区'云鼎国际'KTV将张某丙抓获,同年8月16日下午薛某某在滨州市滨州区X村的暂住处被抓获。

(2)辨认笔录证实,已决犯徐海青从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了薛某某,确认薛某某即与其共同打孔盗窃原油的薛某四。

(3)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4)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5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自称王某庚、范某的人报案称,其与朋友谢飞被人从滨州绑架至董某,谢飞被人用枪打死。垦利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5)户籍证明证实,张某丙出生于1983年11月3日,薛某某出生于1968年2月13日。

(6)垦利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检举揭发他人非法持有枪支,已经查证属实。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薛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张沿奎的身体,致其死亡。被告人薛某某持枪故意伤害董某乙的身体,致其重伤,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丙、薛某某等人将张沿奎、范某某、王某庚从滨州胁持至东营,是为战某某被打出于同态报复目的。整个过程中张某丙、薛某某等人只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限制张沿奎等人的自由是故意伤害中应有之意,具有不可期待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丙、薛某某伤害致死张沿奎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伤害张沿奎的犯罪中,薛某某是组织指挥者,张某丙是积极参与者,两被告人作用相当。关于被告人薛某某提出'将被害人张沿奎等人带到东营不是他组织的,其没有打被害人,只是被动参与;他是受王某动指使持猎枪吓唬董某乙,由于对方人多紧张,用枪打着了董某乙'的辩解理由,经审查后认为,对于伤害张沿奎犯罪事实,既有被害人王某庚、范某某的陈述,也有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王某壬、战某某、乔志同供述,且均与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相印证,薛某某在该犯罪中起积极的组织指挥作用。对于伤害董某乙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某虽提出上述辩解理由,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人薛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性手段在油田使用中的输油管上盗放原油,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关于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中,是徐海青等人租用薛某某的车辆,其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后认为,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中,薛某某是积极参与者,辩护意见与案件证据证实的事实相悖,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故意伤害之罪,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关于缓刑部分应予撤销。被告人张某丙、薛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张某丙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已经查证属实,应属一般立功,结合认罪态度好情节,可从轻处罚。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沿奎亲属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韩某某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对象,故对其主张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韩某某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某,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在诉讼过程撤回了对被告人薛某某的起诉,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某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据此被告人张某丙其只承担共同赔偿数额的二分之一,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韩某某所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的父母董某才、刘荣英未达到被抚养的年龄条件,也未提交有关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董某才、刘荣英不属于董某乙的抚养对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为其父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所诉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诉请被告人薛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缓刑部分,即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6日起至2025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韩某某死亡赔偿金(略)元((略).8元×20年÷2)、丧葬费4145元((略)元÷2÷2),共计(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人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医药费(略).18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略)(3000元×28个月)、残疾赔偿金(略).2元((略).8元×20年)、被抚养人董某宇的生活费4924.4元(2735.8元×9年×20%,扣除被告人薛某某已支付某(略)元,共计(略).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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