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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广饶县李某镇李某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四终字第12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略)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连海,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6)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4日,原告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5亩地承包给被告耕种;承包期为5年,自2001年10月5日起至2006年10月5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200元,全年共计1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交清第一年的承包费,以后必须在每年的10月5日前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逾期不交清为违约;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每亩500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将土地交给被告耕种,被告也交清了2003年以前的承包费,但被告尚欠原告2004年、2005年的承包费共计2000元未交。

2005年8月26日,原、被告订立兴广铁路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建兴广铁路原告需征用被告土地232.1平方米(折合0.35亩),所征用的土地按每年每亩500公斤小麦和500公斤玉米补偿(以县粮食部门提供的同期市场价格折款补偿费),时间为小麦于每年6月30日前、玉米于每年11月30日前补偿。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1615元,是因为原告应支付被告2005年玉米补偿款21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已交纳的农业税175元,从被告欠原告的承包费2000元中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费161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兴广铁路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2004年、2005年的承包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及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615元;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违约金1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61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同是本村村民,却不能享受同等待遇;2、村委不实行'均田制',仍实行'两田制',也是不交纳承包费的重要原因;3、村委会于2006年4月份起诉我交纳2004年度的承包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根据合同的约定,村委会违约在先;5、村委会拖欠我的零工款、补偿款等费用。综上,我未向被上诉人交纳土地承包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1、依法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6)广民二初第X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中,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土地承包费1615元,是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按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被上诉人应实行均田制,被上诉人拖欠其零工款、补偿款等上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才导致了纠纷的发生,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是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内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松河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某海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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