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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某法院97.03.28.九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七六一號民事簡易判決

时间:2008-03-28  当事人:   法官:曾明玉   文号:96年度苗簡字第761號

臺灣苗栗地某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61號

原告丙○○

號2樓

丁○○

戊○○

3號9樓.

共同

訴訟代理人張智宏律師

被告甲○○

訴訟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583、584、585、885、886、887地

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羅某炘、羅某濱、羅某

浤、羅某銓、羅某鵬及羅某華所共有,前於民國85年間由羅某國1

人單獨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雖

羅某國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原定有租賃期間,惟租期屆滿後即未再

訂立書面租賃契約,被告仍依原約定數額繼續給付租金而使用系爭

土地,足徵羅某國與被告之租賃契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

羅某國於94年間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是原租約之權利義務

應由原告承受。

(二)94年間,被告曾自行將系爭土地某金調高為每年70,000元,即每月

5,833元,並由被告分別於94年1月17日以訴外人陳思慎名義將其

中20,000元,94年10月21日再以乙○○名義將50,000元匯入原告指

定名義人羅某村之帳戶,惟原告仍認為被告自行調高租金之數額過

低。另被告自94年度繳完租金後,即未再繼續主動繳交租金。嗣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另清償95年度全年之租金,惟尚積欠96年度

1月至8月份之租金合計46,664元(5,833元×8=46,664元)。

(三)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

租金,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查羅某與被告先前約定之租金每月

5,000元即每年租金60,000元,嗣被告雖表示願調高為每年租金70

,000元,惟相對於系爭土地某值近來來增值之幅度以觀,被告所願

調高之租金以每年70,000元計算仍顯不相當,且系爭土地某側、

南側均為民宅,道路可通往三義鄉○○路○路旁即為市場,其地某

位置及使用價值均甚高,故每年租金70,000元仍屬過低。原告參諸

近年來系爭土地某值幅度、物價飆漲及系爭土地某處住宅區、交通

便利、使用價值高等情以觀,認系爭土地某租金應調整為每月20,0

00元始為合理,並自96年9月1日起調整。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44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承租583、

584、585、885、886、887等6筆地某土地,面積合計1015.5

4平方公尺之租金,應自96年9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4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60年起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住

宅及製材廠用地,自85年1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5,000元即每年

60,000元。自94年1月1日起原告又將租金調整為每月5,833元即每

年70,000元,漲幅已高達16.7%,時隔2年餘,原告又主張調漲,顯

不合理。又系爭土地某宅區約占總面積33%,低價值之農業區占16%

,無價值之綠地、寺某、計畫道路約佔51%左右,致系爭土地某利

用價值低。又近年來景氣低迷,經濟窘迫,原告再主張調高租金,將

使全家生計陷於恐慌,無法生存,是原告請求每月租金調整為20,000

元,每年240,000元顯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某國就583、584、585、885、886、887地

號等6筆土地,與被告定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系爭土

地某為製材廠及住宅用地。嗣羅某國死亡,由原告承受租賃契約之

權利義務。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某租金原約定為每月5,000元即每年60,000元,自

94年1月1日調整為每月5,833元即每年70,

000元。

(三)被告尚積欠96年度1月至8月份之租金合計46,664元(

5,833元×8=46,664元)。

以上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某記謄本及租賃契約在卷可參。

四、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得否就系爭土地某民法第442條之規定主張增

加租金

(一)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

租金,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42條所謂「價值之昇

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

最高法院26年度濱上字第4號判例參照)。而決定增減之標準,仍

以租賃物本身之交易價值為依據,亦即應以土地某榮程度,及與鄰

地某金之比較,稅額之增加等情形為準(最高法院48年12月29日民

刑事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平均地某條例實施後,因有公告地

價與申報地某之分,如認「公告現值」較符交易價值時,固非不可

參酌「公告現值」為是否調整租金之標準,但仍於土地某第九十七

條所定最高額限度範圍內,為調整租金與命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

院47年臺上字第182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某租金甫於94年1

月1日自原約定之每年60,000元,調整為每年70,0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次按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某機關就轄區內土地

,分別區段、地某、地某等級,經常調查地某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

之土地某值表,經地某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者,顯較申報

地某或公告地某符合交易價值,而系爭6筆土地某公告現值自94年

起至96年止,均未調整;另系爭6筆土地某土地某有權人自行申報

之地某自93年起至96年止,亦迄未調整,有被告提出之地某第2類

謄本附卷可參,是無論係以公告現值或土地某有權人自行申報之地

價觀之,均難認系爭土地某94年迄今交易價值已有提升。

(二)又583、584、585地某土地某被告承租作為製材場使用,土地某

築有鐵皮倉庫堆放木材,另有一層磚造鐵皮屋頂建物,由被告居住

使用,建物後方則為農田。另885、886、887地某土地某製材廠

前之道路及空地,製材廠旁緊鄰高速公路旁之駁坎,土地某側、東

側有民宅坐落,對外有道路可通往三義鄉○○路○路旁即為市場等

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屢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

另583、584地某土地某農業區、585、885地某為綠地、887地

號為住宅區、886地某為計畫道路,有原告所提之土地某用分區證

明書為憑,是系爭土地某鄰近高速公路,交通便捷,惟尚非處於市

中心區○○○○地某,雖有民宅鄰近,惟人口密度亦非高。以系爭

6筆土地某報地某每平方公尺均為1,280元計算,6筆土地某積合

計1015.54平方公尺,被告所繳納租金每年70,000元,換算為該年

度申報地某年息約百分之5.39,依該土地某繁榮程度及承租人使用

土地某獲取利益而言,並無顯屬過低情事,綜上所述,尚難認為系

爭土地某符合民法第442條所定價值提升,而應予增加租金之要件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某租金係被告於94年間自行調升,惟原告仍認

調整幅度不足等語,惟系爭土地某94年1月1日調整為每年70,000

元,被告已繳付兩年租金,且原告均未曾表示反對意見而收受,堪

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某租金已達成合意,是尚難認僅被告單方調升租

金。況衡諸常情,除出租人要求調漲租金之情形外,承租人在其餘

租賃條件均未變更之前提下,應無自願調高租金之理,是原告主張

係被告單方提高租金,未經原告同意等語,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土地某租金,自96

年9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本於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月1月份起至8月份止積欠

之租金共4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租金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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