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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杨某甲、陈某丙抢夺、盗窃案

时间:2007-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16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3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3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3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犯抢夺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乙、陈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乙参与抢夺的财物价值为人民币9950元,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为人民币5361元;被告人杨某甲抢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丙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为人民币5361元。现分述如下:

(一)2005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佛山市南海区X镇轻纺城大花坛(四季康城对开)的红绿灯附近,发现被害人赵燕萱驾驶奥迪100型小汽车正在等红绿灯,其手袋放在副驾驶位置上,于是杨某乙将摩托车开至四季康城对开的人行道负责看风接应,杨某甲则靠近赵的汽车,乘赵不备持铁钻头击碎汽车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71.34元),动手抢去车内的手袋,后搭乘杨某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手袋内装有人民币9400元、诺基亚661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50元)及证件等物。作案得手后,杨某乙分得赃款4700元人民币及诺基亚手机一台,其余物品归杨某甲所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燕萱的报案陈某及辨认被告人杨某甲的笔录,反映2005年12月17日14时30分许,其独自驾驶黑色奥迪A6型小汽车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轻纺城大花坛靠近四季康城一边的中间车道等红绿灯时,突然看到一名男子从后面冲到其小汽车的副驾驶位置,举起戴着手套的右手用力击碎副驾驶位的车窗玻璃,并伸手抢去其放在副驾驶位的棕红色手提袋(内有人民币9400元、诺基亚6610型手机一台及证件等物)后逃至四季康城对开的人行道处,跳上在此接应的同伙驾驶的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向江滨花园方向逃去。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杨某甲就是案发时打烂其小汽车车窗玻璃抢走其手袋的男子。

2、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杨某甲的笔录,供称2005年12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其驾驶被告人杨某甲提供的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杨某甲在西樵镇寻找作案目标,后来在江滨花园路口发现一名女子驾驶一辆小汽车向高明方西行驶,该车的副驾驶位放有一个黄色挂包。此时,杨某甲示意其驾驶摩托车跟上去。当行至轻纺城大花坛的红绿灯处时刚好是红灯,其就将车开到人行道上接应,而杨某甲持冲击钻钻头下车走到该小汽车副驾驶位处,用冲击钻钻头击碎副驾驶位的车窗玻璃,趁该女子没有反应过来之机,伸手抢走车内的挂包,接着跑到其接应的地方跳上摩托车一起逃离现场。抢得的挂包内有人民币9500多元、诺基亚手机一台及一些证件等物;后来,其分得赃款人民币47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台,其余物品归杨某甲占有。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轻纺城大花坛红绿灯处。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一台诺基亚6610型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50元;被打碎的小汽车右前门玻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1.34元。

(二)2006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陈某丙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西樵镇X村委东西表业厂门前,发现被害人陆雪萍停放的一辆夏利小汽车,于是趁车上无人之机,由杨某乙驾驶摩托车在路旁负责看风接应,陈某丙手持螺丝刀击碎汽车玻璃(损失暂未核价),窃取了车内一个咖啡色手袋,袋内装有人民币700元、一台三星牌T4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及证件等物。作案得手后,杨某乙得赃款350元人民币及一台三星牌T408型手机,其余物品归陈某丙所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陆雪萍的报案陈某,反映2006年3月14日13时30分许,其将自己驾驶的一辆夏利小汽车停放在西樵镇X村委东西表业厂门前并锁好车门窗后进厂上班,到下午16时,发现自己的小汽车的左前门玻璃被打烂并盗走其放在驾驶室座位下的一咖啡色手提包(内有人民币700元、一台三星牌T408型手机及证件等物)。

2、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供称2006年3月14日下午,其携带一把螺丝刀伙同被告人杨某乙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窜至西樵镇X村一间工厂门前,发现停放着一辆红色小汽车,于是其叫被告人杨某乙停车后下车用螺丝刀击碎车窗玻璃,从车内盗走一个女装手袋后逃跑,袋内有人民币700元、一台三星牌手机及证件等物。后来,杨某乙得赃款人民币350元及一台三星手机,其分得350元。

3、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陈某丙的笔录,供称2006年3月的一天下午2时许,其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丙行至西樵镇X路段,发现一辆红色小汽车停放在此,于是被告人陈某丙就下车用冲击钻钻头击碎副驾驶位的车窗玻璃,并从车内盗走一个女装手袋后与其一起逃跑,袋内有人民币700元、一台三星408型手机及证件等物。后来,其分得赃款300元人民币及一台三星手机,其余物品归陈某丙所得。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一台三星牌T408型手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50元。

(三)同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西樵镇X村委西江路口红绿灯附近,发现被害人潘惠芳驾驶佳美小汽车正在等红绿灯,于是杨某甲靠近其车,乘其不备,击碎汽车玻璃(损失暂未核价),伸手入内抢走副驾驶位上的一个黑色手袋(内有800元人民币及证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潘惠芳的报案陈某及辨认被告人杨某甲的笔录,反映2006年3月19日11时20分,其驾驶一辆佳美小汽车正在西樵镇X村委西江路口红绿灯附近等红绿灯,这时见到一名男子从后面走到其小汽车的副驾驶位置,用东西将其小汽车的右前窗玻璃打烂,并伸手抢去其放在副驾驶位的一个黑色手袋(内有800元人民币及证件),然后跳上一辆停在马路对面的摩托车逃向官山方向。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杨某甲就是案发时打烂其小汽车车窗玻璃抢走其手袋的男子。

(四)同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陈某丙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西樵镇X路旧旺阁酒楼铺位门口,发现被害人张巧云停放的一辆广州本田小汽车,于是由杨某乙驾车在路旁负责看风接应,陈某丙趁车上无人之机,手持螺丝刀击碎汽车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155.52元),窃取了车内一个紫色手袋,袋内装有人民币2000元、诺基亚6100型、6230型手机各一台(共价值人民币1611元)及证件等物。作案得手后,杨某乙得赃款1000元人民币及一部诺基亚6100型手机,其余物品归陈某丙所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巧云的报案陈某,反映2006年3月19日15时25分,其将自己驾驶的一辆广州本田小汽车停放在西樵镇X路旧旺阁酒楼路X路边后到附近的体育彩票站点办事,大约5-10分钟左右,突然听到路边“嘭”的一声,接着其小汽车的防盗器响了起来,其站在彩票站处望去,看到两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在其小汽车驾驶室旁边,其中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伸手从其小汽车副驾驶位将其放在该处的紫色皮挂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诺基亚6100型、6230型手机各一台及证件等物)偷出,之后,两名男子向西樵官山方向逃跑,其走近后发现其小汽车的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被打烂。

2、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杨某乙的笔录,供称2006年3月19日下午三、四时许,其伙同杨某乙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行至西樵镇X路西门开发区大道一彩票销售点附近时,发现一辆广州本田小汽车停放在门口,其就下车用铁砧敲碎副驾驶室处的车窗玻璃,从车内盗得一黑色手袋,内有人民币2000元、诺基亚手机两台等物。后来,其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及一台诺基亚手机,其余物品归杨某乙占有。

3、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陈某丙的笔录,供称200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其伙同陈某丙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行至西樵镇X路段一商铺门前时,发现一辆本田小汽车停放在此,由陈某丙下车用冲击钻钻头敲碎副驾驶室处的车窗玻璃,从车内盗得一个手袋,内有人民币2000元、诺基亚6100型手机一台、不知型号的诺基亚手机一台及一些证件等物。后来,其分得赃款1000元人民币及一台诺基亚6100型手机,其余物品归陈某丙占有。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旧旺阁酒楼铺位门口。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一台诺基亚6100型手机、一台诺基亚6230型手机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611元;被打碎的广州本田小汽车右前门玻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5.52元。

6、被盗手机的照片。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与本案相关的如下证据:

1、证人陈某丁的证言,反映曾与其同住的被告人陈某丙、杨某乙、杨某甲住进出租屋时曾讲起,他们三人是在外面做敲碎玻璃偷、抢东西之类事情的,其见到他们在得手后时不时还买些菜回来加菜,在2006年3月份,见到他们把偷得或者抢得的东西带回出租屋大约有两、三次。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证明、起获赃物的经过证明。

3、被告人陈某丙、杨某甲的户籍证明。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中被告人杨某乙抢夺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甲抢夺数额巨大。另被告人杨某乙又伙同被告人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某乙、陈某丙自愿认罪,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第(一)宗抢夺犯罪自愿认罪,对该宗犯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实施第三宗抢夺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实施第三宗抢夺犯罪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该宗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潘惠芳的报案陈某和辨认笔录,且被害人辨认的时间离案发时不久,且证人陈某丁亦证实上诉人经常从事这类犯罪,因此足以认定该宗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务,其中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抢夺数额较大,上诉人杨某甲抢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另原审被告人杨某乙、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杨某乙、陈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甲对第一宗犯罪自愿认罪,对该宗犯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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