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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45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灵梅,虞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运输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月2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灵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豫x号大型客车从商丘行驶到芒种桥西500米时,该车与刘运成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多名乘客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睢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近万元。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车票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2、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是在乘坐被告车辆过程中遭受到的人身损害。3、虞城县X乡卫生院住院费用记帐单7张,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90元,商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牙齿脱落,下唇受伤,在商丘市睢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7683.57元,交通费100元。

被告没有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缺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审查,车票、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商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对虞城县芒种桥卫生院住院费用记帐单因没有加盖印章,作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对交通票据中加油的票据和界沟车队的专用票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合理花费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豫x号大型客车从商丘行驶到虞城县X乡西500米时,与刘运成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多名乘客受伤。

原告受伤后在虞城县X乡人民医院和商丘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在商丘第一人民医院花费90元,后又于2009年11月17日到商丘市睢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等7683.57元,交通费100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获得赔偿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自被告向原告交付客票时,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即已经成立,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运输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被告在客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773.57元(7683.57元+90元),误工费244元(4454元÷365天×20天),护理费244元(4454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支持20元/天,计算20天为400元,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8961.57元,减去原告已经获得赔偿的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961.5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61.5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金华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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