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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越大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5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飞军,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越大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连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佛山市顺德区越大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大化工公司)因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3年3月29日进入被告企业工作,同年4月份担任被告驻江西区域销售经理。双方曾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原告从事销售工作,从2004年1月份受伤至2005年4月份的平均工资为9450元。双方在《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若原告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侵吞被告的资产,收受贿赂,从事其他损害被告利益的活动,被告有权辞退或开除原告,并扣除其全部未领剩余工资。2005年4月21日12时20分左右,原告和下属在南昌市X路遭到品牌竞争对手的一经销商陶青松等人的辱骂、挑衅与殴打,造成原告左足受伤。2005年6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06年3月21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工伤医疗终结时间为6-15个月。2006年8月18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第一阶段医疗情况为:2005年4月21日至2005年4月28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略).8元,出院小结中注明:一年后考虑取出固定装置。南昌市急救中心产生的急救费8125元。2005年4月29日至5月13日原告在顺德区桂洲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5478.22元,疾病医学证明书中写明:“1、一年之后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一万元左右。2、住院时间约三个星期”。2005年5月13日至8月26日原告在顺德区桂洲医院内三科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略).58元,期间住院共127天,医疗费共(略).6元。2005年9月2日,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对原告2005年4月21日至2005年8月26日期间的治疗费用进行了核销,费用共计(略).23元。原告第二阶段医疗情况为:2006年6月16日至6月29日原告在顺德区桂洲医院内三科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2779.02元。其间住院共28天,医疗费共5102.31元。此外,2005年8月,原告及陪护人员两次到原治疗医院南昌九四医院复查所花费花费的门诊费90元、交通费2149元、食宿费240元。2005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借支备用金6000元;2005年4月25日原告的妻子董某某收取被告支付某原告手术费(略)元;2005年5月9日原告的妻子董某某收取被告支付某原告医疗费用(略)元;2005年5月18日原告的妻子董某某收取被告对原告的医疗报销款(略).4元,董某某也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华润厂刘某某医疗费报销款一共(略).40元。综上所述,2005年1月3日至2005年5月18日,被告共支付某告(略).4元。2005年9月13日,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原告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并于9月28日对原告刑事拘留;10月28日,原告取保候审。200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知会函》与《通知》,告知原告因其侵占公司资金,涉嫌违法犯罪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在原告工伤医疗期间不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每月574元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工伤医疗工资支付12个月,根据劳动部门的要求可以延长12个月。原告受伤前每月的工资为9450元。被告未支付某告2005年1月至6月的住宿费共9000元。被告2005年4月至6月期间每月实际支付某告的工资为9450元,7月工资为9334.29元,8月至9月为4384.29元,2005年10月至2006年2月的月工资为574.29元。经双方核实,原告应报未报的差旅费为7756.8元。另经查证,2004年度,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30元。因原告对被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有异议,以及对被告不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而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裁决,该仲裁委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某院伙食费共3255元、停薪期间的工资(略).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略)元、医疗保险金(略).23元、差旅费7756.8元、住宿费9000元。以上六项合计(略).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某原告(略).4元,被告实际应支付某原告的上述费用为(略).93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协助原告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所发生的桂洲医院医疗费(略).80元以及2006年6月16日至7月13日手术费5102.31元,向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申请索赔。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受理费20元,由原告承担,处理费2821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2521元。因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双方分别于2006年12月1日及12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制定的《营销系统费用管理规定》载明南昌市为2级城市,区域经理职级待遇为:出差伙食补贴为40元、住宿费为250元、所属的事业部的周转房每月补助1500元。原告是南昌事业部的负责人,其于2005年1月至6月垫支房租9000元,被告未予报销返还给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在因工受伤治疗期间,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予以拘留,原告向公案机关承认有私分被告公司财产的行为,但因其在人身自由被限制,基于被追究刑事责任及治病的迫切性的胁迫的情势下所作出的陈述,意思表示不真实,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不能确定或推定其有罪。此外,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它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侵占其公司财产或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因而被告提出原告侵占其公司的财产,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处于工伤治疗期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不得在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属无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某原告的工伤保险及其它待遇的范围及金额为:1、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从2005年4月21日受伤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即2006年8月18日)为止,原告主张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18日的工资,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的意思表示,应予以照准。经双方确认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9450元/月,因此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18日共374天,被告应支付某告的工资:9450元/月×12个月+9450元/月÷20.92天/月×18天=(略).97元,扣除被告从2005年8月至2006年2月已支付某原告工资:574.29元/月×7个月=4020.03元,被告应支付某告未发工资差额(略).94元。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无故或克扣工资,应按按拖欠工资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由于对原告是否侵犯公司的利益及原告是否违反劳动纪律存在争议,而且,在原告工伤医疗期间被告也支付某(略).4元给原告,即表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不属无故拖欠或克扣其工资,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不足,不予以支持。2、经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某原告应报未报的差旅费为7756.8元。3、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某分之七十。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原告住院的时间为2005年4月21日至4月28日、4月29日至8月26日、2006年6月16日至7月13日,共计155天。根据被告《营销系统费用管理规定》第3.2.2条规定的出差每天的差旅费为4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某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天×40元/天×70%=4340元。4、住院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五至十级的,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因腿部骨折,起居生活需要他人护理。因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此应参照当地护工每日按30元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155天×30元=4650元。5、2005年8月原告两次到原治疗医院南昌九四医院复查所花费的交通费、食宿费。因原告仍在工伤治疗期间,根据原告的病情,仍需一人陪护到外地治疗。故此,按照上述工伤条例的规定,单位应负责受伤员工到外地就医所需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经核实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的单据真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通费2149元及食宿费240元,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该医院所花费的门诊费90元,因工伤职工因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是由社保部门报销,因此,原告的该项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医疗费问题。由于原告属于因工受伤,因此,其应得的医疗费的补偿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理赔。但2005年4月21日至8月26日期间原告工伤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已由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进行了核销共计(略).23元,被告应退还该笔款项给原告。此外,2005年5月18日原告的妻子董某某收取被告对原告的医疗报销款(略).4元及向被告出具收据中载明:兹收到华润厂刘某某医疗费报销款一共(略).40元。由于被告在2005年9月12日提交了医疗费单据共(略).60元给顺德区社保局核销,社保局认可报销医疗费的金额为(略).23元。对以上医疗费单据的来源,除双方确认的原告在桂洲医院发生的2005年4月29日至同年8月26日的医疗费单据(略).80元外,尚有(略).8元的医疗费单据,被告未能说明来源。因该部分单据的金额刚好与原告在2005年4月21日至2005年4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略).8元的数额相吻合,因此,应认定(略).8元的医疗费单据属于原告在上述期间在第九四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由于2005年5月18日原告的妻子董某某收取被告对原告的医疗报销款(略).4元,而被告当时对董某某出具的收据中载明“兹收到华润厂刘某某医疗费报销款一共(略).40元”没有异议,表明被告已对原告提供的(略).40元的医疗费单据不论日后社保部门是否报销均全部同意支付。因此,对社保局未予以报销的医疗费(略).37元可作为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补偿或其它费用的报销,应由被告负担返还给原告。另外,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协助原告到社保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的理赔手续。7、住房补助金。原、被告对被告应报销给原告所属的南昌事业部租用的周转房每月1500元的标准无异议,应予确认。由于原告是该事业部的负责人,其持有租房发票原件,可证明其已垫支了2005年1月至6月的房租9000元。虽然原告于2005年4月因突发受伤住院,但由于出租方已收取了半年的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报销该笔费用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其已报销了2005年1月至3月的房租,但却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某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案中,原告本人的工资为9450元,高于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即1630×3=489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某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4890元为计发基数。故此,被告应支付某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略)元(4890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780元(4890元/月×2个月)。9、2004年度的奖金问题。由于原告主张公司在南昌召开营销会议决定虚拟的联营公司的销售总经理如果完成虚拟的联营公司的80%的年度销售任务的情况下给予(略)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能举证予以佐证该项奖励政策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1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由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给付某有关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支付,而且按照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是否欠缴或少缴以及对违反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行为属于税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行政管理职责。本案中保险经办机构并未对该项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处理,因此,原告要求用人单位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即489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请,理据不充分,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被告应付某原告的款项合计(略).34元。关于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返还其借款(略).4元的问题。原告或其妻子董某某所写给被告的收据中除董某某在2005年5月18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据确认为报销款外,其他收据均注明为备用金申请、支付某疗费、预给手术费,表明这些款项是被告为了原告及时治病所预支的款项。原告主张其已用相应的单据报销充抵了上述预支款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已进行结算及报销完毕,因此,原告的该项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支付某原告的以上款项是属于预支医疗费的款项,原告向被告借支的上述款项应在其应获得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实际应付某被告的款项为(略).97元+(略).37元-(略).4元=(略).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越大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某发工资差额(略).94、差旅费为7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40元、住院护理费4650元、通费2149元、住宿费240元、住房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780元、医疗费(略).60元(含社保部门已付某被告的(略).23元),合计(略).34元。二、原告刘某某应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越大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借支款(略).4元。三、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相互抵减,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越大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某款项为(略).94元,此款被告应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某毕。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越大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应协助原告一次伤残补助金、未报销的医疗费向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索赔。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越大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仲裁受理费20元,仲裁处理费2821元,共计2841元,由原告承担325元,由被告负担2516元。

上诉人刘某某、佛山市顺德区越大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关于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是否存在无故克扣上诉人刘某某工资的事实认定。本案中,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辩称无需支付某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则以双方对上诉人刘某某是否侵占公司财产、以及是否违反劳动纪律问题存在争议,且又支付某(略).40元为由,对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这一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上诉人刘某某主张的工资是刘某某在工伤治疗期间暂停工作,接受治疗时,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1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而与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或者上诉人刘某某是否违反劳动纪律等没有任何关联性,即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都应承担支付某务。更为重要的是,所谓职务侵占、违反劳动纪律等事情,完全是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单位个别人为了打击、报复上诉人刘某某,捏造事实,违法举报的结果。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的违法举报行为已经给上诉人刘某某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如还以上诉人刘某某是否侵占公司财产、以及是否违反劳动纪律问题存在争议为由,认可其克扣工资的行为,显然对上诉人刘某某不公平。第二、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早已明知应承担支付某资的义务,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在《知会函》(见一审证据三)明确表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在你合理的工伤医疗期内,不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仍支付某工资…….,公司将在你的工伤医疗期内支付12个月,根据劳动部门的要求可以延长12个月。”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的表述充分证明,在12到24个月的医疗期内支付某上诉人刘某某工资,其并无异议。第三、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在同意支付某伤治疗期的工资后,又单方降低工资标准、扣除所谓借款,当然属于无故克扣工资的行为。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在上诉人刘某某受伤后到2006年6月前,支付某上诉人刘某某的工资标准为9450元,但之后在没有任何说明的情况下,逐月降低,直到2007年1月上诉人刘某某收到《知会函》才知道,工资莫名奇妙的变成了4890元,而且要扣减根本不存在的借款。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某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明确:“无故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由于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单方降低上诉人刘某某工资标准没有任何理由,而所谓的借款也不是事实,故其每月按200多元发放给上诉人刘某某行为,应属于无故克扣。第四、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支付某(略).40元的款项,不能作为其可以克扣上诉人刘某某工资的理由。(略).24元中有6000元是上诉人刘某某在受伤前借支的出差费,但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至今都有2005年1、4月的差旅费7756.80元没有支付某上诉人刘某某。其余款项是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支付某伤医疗费开支和慰问金(略)元;上列费用全部用于与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相关的工作中,和其应付某工资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能起到维持上诉人刘某某生存开支的作用,根本没有降低或减轻其克扣工资给上诉人刘某某带来的损害。所以,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在工伤医疗期间,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故意降低工资,又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低于顺德地区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其行为已构成无故克扣工资,且跨度时间长,给上诉人刘某某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依法理应由其承担克扣工资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二、关于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是否负有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略)元的义务。原审法院以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少缴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行为的处理应属于税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行政管理职责为由,对上诉人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应属不当。理由是:上诉人刘某某并非主张要求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补交少缴社会保险费,而是要求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承担因没有足额缴纳社保费所产生的损失后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的规定,该项请求理应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在庭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刘某某的工资标准为9450元,而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在顺德区社保局为上诉人刘某某购买保险的工资标准为1102元,故依法其应承担(4890-1102)X8=(略)元。三、关于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反诉借款的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公。第一、一审法院将金额为(略).40元认定为借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提供的2005年5月17日的款项(略).40元,实际是上诉人刘某某提供了相关费用发票给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经结算将超支的7032.40元加上另外给付某(略)元慰问金,共计(略).40元,一并汇入董某某的帐号。这一事实,有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八证明。所以,该款不应认定为借款。第二、现有证据足以推定2005年5月9日的(略)元的医疗费用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依法也不能认定为借款。理由是:1、对于该款,上诉人刘某某当时出具收据的内容是“支付某疗费用(略)元”,并非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所称的借款。2、2005年5月18日上诉人刘某某妻子董某某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到华润厂刘某某医疗费报销款一共(略).40元(其中7032.40元是超支的医疗费用),时间2005年5月18日。从收据的内容来看,所谓超支7032.40元,应是相对此前借款(略)元,否则,就没有超支可言。所以,该份证据完全证明2005年5月18日的预支费用(略)元已经结算。第三、根据日常经验,完全可以推定2005年4月25日借支的医疗费(略)元也已结清。1、根据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财务制度的规定,在上一次借款没有结算之前,员工不能继续借款。如果上诉人刘某某没有将第一次(略)预付某疗费款结算,根本不可能再从财务中支取第二笔费用、第三笔费用。2、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持有截止2005年5月17日之前的工伤医疗费用发票超过(略)元(其中仅在社保局存档的解放军九四医院的费用发票为(略).70,救护车费用8000元),如果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没有和上诉人刘某某结算,其持有的发票原件何来。第四、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刘某某提供所谓借款已经结算完毕的充分证据,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方面,上诉人刘某某在结算时已将全部各项费用发票原件交付某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现再次要求上诉人刘某某提供证据,事实上根本没有可能。另一方面,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确实与上诉人刘某某之间曾经结算,且发票原件已由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掌握。故综合比较双方的举证能力,应由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提供借款的结算证据。第五、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刘某某的后期医疗费款冲抵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前期所谓借款,对上诉人刘某某明显不公。理由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上诉人刘某某各项费用时,突发事故初期的差旅费、在南昌的住宿费、餐费、救护车费等各项费用没有包括,而这一系列费用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此前同意报销并收走了原件。开庭时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却以上诉人刘某某没有原件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此也没有体现,导致上诉人刘某某的权益未能保护。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刘某某认为,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的有关医疗费借款双方已经在2005年5月18日结算完毕,一审法院判决再次冲抵,与事实不符。四、关于医疗费用问题:由于双方仅就2005年5月18日以前的医疗费用进行了结算,但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却将2005年6月15日到8月26日桂洲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略).80元从上诉人刘某某处拿走,并向社保局申请报销,而今,该款已由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占有。故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理应直接将对应的费用直接赔付某上诉人刘某某。五、关于奖金(略)元。根据法律规定,奖金也是工资的组成部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有关奖金的举证应由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承担。而且,与上诉人刘某某同等职务的人员当时都享有了该待遇,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刘某某的举证能力,并以上诉人刘某某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该项请求,有悖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诸多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1、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增加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还应按拖欠工资的25%加发经济补偿金即(略).73元。2、增加判决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应以4890元的标准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略)元给上诉人刘某某。3、增加判决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支付2004年度奖金(略)元。4、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借支款,改判归还借款6000元。5、判决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劳动仲裁受理费、仲裁处理费、诉讼费。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越大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二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刘某某的工伤是由第三人暴力侵害引起的,现刘某某已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出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而根据民事责任的补偿原则,受害人不能得到双重的赔偿,而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原则,应当先进行损害赔偿的诉讼。如果工伤赔偿在先,那在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之后也要向社保机构偿还已支付某工伤保险费。所以说本案的赔偿应先进行人身损害赔偿,而后再决定是否进行工伤赔偿。基于这个理由,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生效后再恢复审理。二、越大化工公司属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拖欠工资,也就无需支付某济补偿金。越大化工公司认为刘某某严重违反公司纪律损害公司利益,按照法律规定越大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而无须支付某伤待遇。一审法院对越大化工公司的举证没有采纳,简单地认为越大化工公司提交的刘某某的讯问笔录存在胁迫,这一认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刘某某要求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无法律依据。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社保基金来发放,是否发放及发放多少由社保机构来决定,刘某某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来支付。所以一审法院关于该问题的判决是恰当的。另外关于刘某某一直主张的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的问题,属于刘某某对法律的误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年度的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这也就是说,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是以单位整体工资为计算基数的,而不是以职工个人工资为计算基数。所以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发放多少是社保机构的职权,如果刘某某认为有问题应向社保机构提出。四、刘某某要求发放年度奖金毫无事实根据。越大化工公司没有作出发放年度奖金的决定,刘某某的这一要求应予驳回。五、刘某某借支的医疗费应予退还,一审法院的相关判决正确。越大公司在刘某某治疗期间借支给刘某某(略).4元,刘某某理应归还。现刘某某一直声称这10多万元是报销款,而且要求越大公司在这10多万元的报销款之外再支付某伤待遇给他,显然这种要求是无理的。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某应当返还这10多万元是恰当的判决。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越大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采信证明刘某某侵占公司财产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提交了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证明》、《询问笔录》以证明刘某某存在侵占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财产的行为,尤其是在《询问笔录》中刘某某亲笔签字确认曾经私分了公司财产,这足以认定刘某某的行为违法违纪。一审判决主观臆断《询问笔录》是刘某某被“胁迫”而作出的陈述,从而认定刘某某当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特别强调的是,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因为刘某某侵害了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利益,并不是因为刘某某构成了犯罪,所以一审判决中讨论刘某某是否有罪的问题与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的诉请无关。况且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与审理民事案件对证据要求不同,刑事案件对证据要求做到确实充分,具有排他性,否则,就不会支持控方诉请。而民事案件对证据要求相对宽松,并不苛求排他性,人民法院支持的是证据相对充分的一方。因此,刘某某最终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说明其不存在侵害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利益的行为,更不可以由此反推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受到了胁迫。其是否受到胁迫同样需要证据证实,否则,从审理民事案件的角度而言,就只能认定刘某某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违法违纪行为,从而即可认定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对刘某某的处分合理合法。一审判决故意混淆了两类不同性质案件的证据标准,必然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二、在认定刘某某有侵占行为的前提下,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25条和《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如果职工有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即使是在职工工伤期间,用人单位也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给予补偿。所以说,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在获知刘某某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后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需给予经济补偿。三、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应向刘某某支付某资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的判决结果错误。如前所述,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有权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也就无需向被上述人支付某工伤待遇。四、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无需向刘某某支付某房补助金9000元。一审中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已指出刘某某出具的租金发票是虚假的,但一审判决仍予以采信,有悖事实。五、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向刘某某支付某疗费(略).37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第一项要求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支付某疗费(略).60元,减除社保部门已支付某(略).23元后还余(略).37元,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支付,这没有法律依据。刘某某已被认定为工伤,医疗费应当由社保部门来核销,不应该由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来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是非不明,结果有失公正,故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解除与刘某某之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改判驳回刘某某工伤待遇(略).31元和住房补助9000元(合计(略).31元)之诉讼请求。二、本案仲裁费和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越大化工公司关于刘某某职务侵占公司财产的证据不符合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尽管越大化工公司认为刘某某侵占了公司的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目的是打击报复刘某某,并不支付某济补偿金。关于越大化工公司认为租金的发票虚假的问题,该发票是屋主向有关部门领取的,不存在虚假。上诉人刘某某的借款只有七万元,其中有5万元是在南昌以现金方式支取的,后来又预支了2万元,该7万元已经报销冲抵了。自2005年6月17日至8月份的医疗费,由于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已经在社保局进行了报销,其依法应直接赔付某上诉人刘某某。此后发生的费用,应由越大化工公司协助向社保局进行核报。

上诉人刘某某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5年5月18日及2005年5月9日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及刘某刘某某医疗费报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所称的借支款10万多元,其中的7万元已经报销,即上诉人刘某某已经用2005年5月18日之前的费用与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结算完毕。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质证认为,收据上面所写的是预付某疗费,该费用上诉人刘某某应予返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另行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

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吴某某证言及相关电汇凭证、证人付某某证言及相关付某通知单、证人李某甲证言、证人潘某乙证言、证人潘某丙证言、证人李某丁证言及相关市场费用报销表等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他人员通过经销商开具发票虚报账目,领取款项后,并没有发货给经销商。2、证人戴小丽讯问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刘某某与戴小丽、赵栋三人共同侵占了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的5万多元财产。3、证人赵栋关于资金走向的说明一份,证明赵栋与上诉人刘某某、戴小丽私分了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的5万多元财产。上诉人刘某某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如果赵栋所述属实,为何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而且公安机关的询问是不真实的,上诉人刘某某所作笔录是被强迫的。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能够与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一审所提交的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刘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拘留证、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另案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陶青松、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与陶青松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除“刘某某放弃追究陶青松的刑事责任”外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并据此判决案外人陶青松赔偿刘某某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8万元。该判决现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其与上诉人刘某某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刘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上诉人刘某某对其违反公司纪律伙同案外人赵栋、戴小丽私分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财产的事实予以承认。对此,案外人赵栋、戴小丽的陈述以及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案外人戴小丽的证言及案外人赵栋关于资金走向的说明等均能够与之相互印证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证据足可证实上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私分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财产的事实。故此,本院确认,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基于上诉人刘某某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的规定,解除与上诉人刘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应否向上诉人刘某某支付某伤待遇的问题。由于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遭受伤害的事实发生于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且上诉人刘某某所受伤害已经被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而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并未对该工伤认定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依法应向上诉人刘某某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应否向上诉人刘某某支付某房补助金9000元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刘某某持有相应的租房发票原件,加上上诉人刘某某作为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区域负责人的事实,足可证明上诉人刘某某已垫支了2005年1月至6月的房租9000元的事实。故此,上诉人刘某某要求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按照规定报销该笔费用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应向上诉人刘某某支付某疗费的金额确定问题。上诉人刘某某因本案工伤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如下:2005年4月21日至2005年4月28日,上诉人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疗治疗支出医疗费(略).8元;南昌市急救中心急救费用8125元;2005年4月29日至5月13日,上诉人刘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478.22元;2005年5月13日至2005年8月26日,上诉人刘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略).58元;2006年6月16日至2006年7月13日,上诉人刘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102.31元;2005年8月,上诉人刘某某两次到江西南昌九四医疗复查支出门诊费9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共(略).91元。对于上述医疗费用,由于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已经依法为上诉人刘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理赔的规定,上诉人刘某某应就此向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主张核报,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有义务提供协助。其中,按照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刘某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05年8月26日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共计(略).60元,已经由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销后支付某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核报金额为(略).23元,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应将该报销款(略).23元返还予上诉人刘某某。至于上诉人刘某某于2005年4月21日至2005年8月26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计(略).60元中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未予报销的部分(略).37元,由于其系上诉人刘某某因治疗工伤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南昌市急救中心急救费用8125元,由于上诉人刘某某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另外,对于上诉人刘某某于2006年6月16日至2006年7月13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102.31元及2005年8月两次江西南昌九四医疗复查支出门诊费90元,上诉人刘某某依法应向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主张核报,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有义务提供协助。如果该部分费用经社保经办机构核销,仍有部分费用未能予以报销的,上诉人刘某某可就其该社保部分不予报销的医疗费向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另案主张。

关于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应否向上诉人刘某某支付某济补偿金(略).73元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刘某某存在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伙同他人私分公司财产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的利益,故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解除与上诉人刘某某的劳动合同后,无须再向上诉人刘某某支付某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刘某某关于要求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向其支付某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应否向上诉人刘某某支付某次性伤残补助差额(略)元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已经为上诉人刘某某购买了工伤保险,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保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而且,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是否存在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依法应由税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管理、审查和监督并作出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并没有举证证明相应的保险经办机构对上诉人刘某某的该项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了认定和处理,故本院对上诉人刘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处理。上诉人刘某某可另行向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并由相应的保险经办机构对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确定作出认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应否支付某诉人奖金(略)元的问题。对于上诉人刘某某关于(略)元年度奖金的主张,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刘某某于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该项奖金制度的存在。故对上诉人刘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应否向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返还借款及相应借款金额的确定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事实,2005年1月3日,上诉人刘某某向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借支备用金6000元;2005年4月25日,上诉人刘某某的妻子董某某收取了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预付某手术费(略)元;2005年5月9日,上诉人刘某某的妻子董某某收取了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的现金(略)元;2005年5月18日,上诉人刘某某的妻子董某某收取了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支付某医疗报销款(略).4元;上述各项合计,上诉人刘某某共收取了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款项(略).4元。对于该部分款项,由于上诉人刘某某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与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结算完毕,故该款项在性质均应认定系一种预支款项,应从上诉人刘某某核定获得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上诉人刘某某关于其2005年5月18日收取的(略).4元属于上诉人越大化工公司予其的慰问金的主张及2005年5月9日的(略)元、2005年4月25日借支的(略)元已结清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由案外人陶青松赔偿刘某某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8万元款项应否在上诉人刘某某于本案应获得款项中扣减以及如何扣减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刘某某另案起诉陶青松人身损害赔偿之(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现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刘某某是否能够从直接侵权人陶青松取得赔偿以及相应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均不能确定,故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在(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相应赔偿项目不宜在本案中直接抵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鉴于其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越大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志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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