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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02.20.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

时间:2008-02-20  当事人: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林勇奮   文号:96年度訴字第01092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092號

原告甲○○

被告寶華銀行臺南分行

代表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2、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中並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且所

載「被告及代表人」部分並未明確,其內容不合上開規定,且未繳裁

判費,前經審判長於民國97年1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92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2月4日合法送達

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

法即有不合,且未繳裁判費,要件亦有未備,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

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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